1.漁民趙某于1992年出海打魚,遇風浪一直未歸。1998年其妻錢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趙某有兩個孩子,分別為趙甲、趙乙,趙某夫婦有房屋6間,漁船一條(已經隨趙某失蹤而滅失了)。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后,趙某留下的遺產開始繼承。房屋一間由其父親繼承,其余財產均由錢某和趙甲、趙乙繼承。趙某死后,錢某生活十分困難,1999年,錢某將趙乙送給李某夫婦作為養子。2000年,錢某改嫁給周某。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趙某回來了,原來當時被海風刮到A國,失去記憶,現被送回。法院依法撤銷了其死亡宣告,因財產返還、夫妻關系和子女收養等問題發生糾紛。本案中,下列表述正確的是()
A.錢某與趙某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
B.錢某與趙某的婚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
C.錢某與李某之間關于趙乙的收養無效
D.趙某的父親應返還因繼承而取得的房屋一間
本題涉及宣告死亡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問題。依《民法通則》第25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因不可歸責于繼承人的原因滅失的,繼承人不予賠償;原物因繼承人的原因而毀損滅失的,繼承人因此獲得利益的,繼承人在所獲利益范圍內予以補償,繼承人未獲得利益的,不予補償。原物已轉讓給他人的,撤銷死亡宣告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繼承人因隱瞞真實情況惡意宣告他人死亡的,其所繼承的遺產,除因不可抗力滅失外,死亡宣告被撤銷后,繼承人均應予以返還或者賠償。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撤銷宣告死亡使繼承人喪失了繼承權的依據,其所收取的孳息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但繼承人因自己的原因應收取孳息而未收取孳息的,不負返還義務。繼承人因管理繼承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可要求原財產所有人予以返還。繼承人因對繼承財產的改良而使繼承財產增值的,如果增值的價值大于原財產的價值,繼承人可取得該財產本身,但對原財產的價值應補償原所有人。如果增值的價值小于原財產的價值,繼承人應返還該財產于原所有人,但就增值部分可請求補償。本案中,趙某被宣告死亡后,其父親繼承了趙某的一間房屋,該房屋在繼承后未發生不可抗力的滅失問題,因此,趙某有權要求其父親返還繼承的一間房屋。
依《民通意見》第37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因為,失蹤人宣告死亡后,其配偶一直未再婚,可能存在兩種心理狀態:一種是對配偶他方夫妻情深,日夜盼望著配偶的歸來;另一種是愛情夢的破滅,對婚姻已心如死灰,但法律不考察未再婚配偶的心理狀態,而只考察配偶是否再婚的事實。如果配偶未再婚,失蹤人撤銷死亡宣告,則發生婚姻關系自始恢復原狀的效力,因此,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他們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所說自行恢復是指撤銷死亡宣告后,不管他們是否愿意,他們都在法律上具有夫妻身份,為夫妻雙方。如果雙方不愿繼續共同生活,則應通過離婚的方式來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因為,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表明新發生的婚姻法律事實已經阻斷了原婚姻法律事實,原婚姻法律關系因此消滅,故撤銷死亡宣告后,原婚姻法律關系不能自行恢復。本案中,趙某被宣告死亡以后,錢某改嫁周某,周某死亡后,趙某與錢某的婚姻關系不能自動恢復。但可通過再次登記而締結婚姻關系。
依《民通意見》第3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一般不應允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已發生了死亡的法律效力,其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養的,因該收養行為已生效,故被撤銷死亡宣告后,其不能以未經其本人同意為由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但是,經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被收養人是未成年的嬰幼兒,則只須通過收養人的同意,被收養人的同意不具有任何意義;如果被收養人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應征得收養人同意外,還得征求被收養人的意見;如果被收養人已成年,則應征得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同意,方能解除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是否應返還收養人的撫養費,則應區別情況:如果因為收養人虐待未成年的被收養人,或遺棄未成年的被收養人,原則上應不返還撫養費;如果不存在該種情況,則應返還撫養費。本案中,趙某被宣告死亡以后,錢某將子女送與李某,其收養關系依法有效。趙某被撤銷死亡宣告以后,不得以未經其同意為由解除收養關系,而應與收養人李某協商,經李某同意解除收養關系。故本題正確選項為BD。
2.責任年齡、常見罪認定、量刑情節
趙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閑,講究享樂,為了讓經商的父親多給一些錢用而費盡心機。2000年7月7日,趙某讓錢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給自己的父親打電話,謊稱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錢某問為什么要撒謊,趙某說:“這不關你的事!”錢某給趙某的父親打了電話。接著,趙某于當日半夜拿菜刀將自己的左手小指齊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醫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趙某讓孫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裝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趙家樓下的食雜店,委托店主交給趙的父親。中午孫某按趙某的旨意給趙某的父親打電話:“你的兒子已經被我們綁架了,拿50萬元來贖人,否則你兒子便沒命了。”趙某的父親立即報案,公安機關將趙某、錢某、孫某抓獲。趙某在被拘留期間,主動交待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實:趙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盜竊了李某家5000元現金后,為了毀滅罪證而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錢某在被拘留期間也主動交待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參與一起綁架案,分得贖金3000元。孫某在被拘留期間,檢舉、揭發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以下問題:
(1)本案中的趙某、錢某、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
答:趙某構成敲詐勒索罪和放火罪。
趙某向自己父親謊稱遭到綁架,索要財物的行為,屬于使用威脅的方式勒索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犯罪時,趙某已滿16周歲應當負刑事責任。趙某在實施盜竊和放火行為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依法對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不成立盜竊罪;但依法對放火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成立放火罪。
錢某不構成犯罪。錢某按照趙某的指使向趙某父親謊稱趙某被警察抓了,不構成犯罪。理由是主觀上沒有敲詐的故意,客觀上聲稱被警察抓住,本身就不是敲詐的威脅行為。錢某交待參與綁架一事,因其行為時不滿16周歲,未達到綁架罪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不構成綁架罪。
孫某幫助趙某謊稱綁架數額較大的勒索財物,構成趙某敲詐勒索罪的共犯。
(2)哪些人各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節?
趙某的法定量刑情節:①犯罪時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②特種自首。趙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主動交待司法機關未掌握的與敲詐勒索不同種的放火罪行,屬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孫某的法定量刑情節:①從犯。孫某作為趙某敲詐勒索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②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③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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