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貨運代理考試輔導:海上無船承運人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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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發布時間:2009-06-01 10:23:32 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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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船承運人在整個外貿運輸過程中,既是承運人又是托運人,其身份隨不同的相對人而變化。無船承運人的出現,溝通了貨主和遠洋公共承運人之間的信息,活躍了外貿運輸市場,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貨主的運輸成本。但是,另一方面無船承運人參與整個運輸過程,阻斷了貨主托運人與遠洋公共承運人之間的法律聯系,可能增加貨主托運人的風險。因此,明確有關承運人和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規定實屬必要。本章將對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問題以及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保障方面的法律問題作一詳盡的探討。 [關鍵詞]:無船承運人 連帶責任 責任保險 責任來源 責任種類 一、無船承運人的責任 無船承運人是承運人,對于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認定,一般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加以確定。我國海商法中承運人的責任制采用的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如此一來遠洋公共承運人享受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無船承運人也可以享受,此外還有若干的免責事由可以使無船承運人免于對貨物的滅失、損害承擔責任。不僅如此,無船承運人還享有承運人的收取運費、留置貨物等權利。但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方面,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合理速遣、不進行不合理繞航、妥善謹慎地管理貨物等規定,是針對經營船舶的遠洋公共承運人而言的,與無船承運人無關。此外,在免責條款中,航行過失、管船過夫、船上火災、海上救助等條款,也是針對遠洋公共承運人的,無船承運人由于不實際擁有或經營船舶,就不可能進行上述活動。實際上,在運輸契約的權利義務條款方面,無船承運人起的只是“二傳手”的作用。因此,無船承運人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是以遠洋公共承運人的行為為基礎的,即遠洋公共承運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和行為是否免責,決定無船承運人是否應承擔運輸責任或免責。綜上所述,當無船承運人介入運輸,承擔承運人職責的時候,無船承運人承擔的責任就是不完全過失責任,但是此時的不完全過失責任是以實際承運人的行為作為基礎的。 在航運實務中,無船承運人往往與貨運代理人密切相關,提供的運輸服務通常超出承運人的范圍,因為它首先是運輸的組織者。在其安排的貨物運輸中,除海運過程中實際承運人的行為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延遲交付它可享受不完全過失責任,其余的運輸方式,無船運人均應承擔嚴格責任。 就無船承運人自身的行為而言,并不存在不完全過失責任一說,因為可以免責的過失皆與經營船舶有關,如航行過失、管船過失、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等,無船承運人本身不經營船舶,自身行為完全與上述過失無關。因此,無船承運人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自身行為有過失而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就應完全承擔責任。例如,無船承運人與托運人串通倒簽House提單,造成收貨人損失,就應完全承擔賠償責任。 無船承運人作為托運人的責任應按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承擔嚴格責任,即對于遠洋公共承運人,無船承運人在托運貨物時,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裝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 二、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在實踐中,由于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能力弱,償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一旦出現了貨損貨差,無論是否得當,貨主往往將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一并訴之法院,盡管有時純屬是無船承運人的責任,最終承擔責任的卻往往是實際承運人。而且事實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也已成為許多案件的審判依據。 我國《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條中分別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做了規定,規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我國海商法中的承運人是包括無船承運人的。因此,我們對《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也可以這樣理解:當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時,則兩者應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所謂連帶責任是兩個以上的義務人根據法律或合同的約定,以清償同一標的為內容的一種財產責任。其設定是為了使債權的實現不因一個或部分義務人無履行能力而受影響,實質上是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的一種特殊財產責任。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在我國民法中主要屬于民事責任中的侵權民事責任。如《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違約的情況下,民法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只能散見于代理、合伙以及擔保等規定之中。但也足以從中提煉出連帶責任的基本要件。 連帶責任大致可分為兩種:一、連帶責任人與主債債務人之間存在著主債之外的合同關系,但與主債有關,如保證合同、代理合同等,但有一點要注意,即連帶責任人對主債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二、連帶責任的義務人以共同的名義直接對外發生營業債務,或者有共同的侵權行為而產生債務,并由所有義務人共同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如對連帶責任的要件作一總結,可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行為人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基于同一種類的民事行為而發生的。也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只有一個法律關系,或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不存在連帶責任中各義務人與債權人分別構成侵權或違約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 在無船承運人參加運輸的法律關系中,貨主與無船承運人是合同關系,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是基于另一獨立的合同關系。在有無船承運人參與的整個運輸過程中,貨物如果出現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貨主可以依據無船承運人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將之訴之法院,無船承運人也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然而對于實際承運人,由于貨主與它并不存在合同關系,也就不能以違約訴之,但可以侵權為訴由,行使救濟權。這是因為,貨物事實上是由實際承運人負責運送的,貨損或遲延交付亦或是由實際承運人的責任所致。此時,無船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雖都對貨主負有賠償責任,但他們所負賠償責任的基礎不同,是基于違約或侵權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無船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對損失的產生沒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利益,與民法上通常所見的因共同侵權、擔保等原因而產生的連帶責任中主債當事人之間只有或侵權或違約一個法律關系有所區別。這樣一來,針對貨主的損害,讓不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依據是不充分的。況且,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又是另一獨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即獨立訂約人的關系。因此,他們是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的。 那么,這樣是否就表明中國海商法中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全面?在無船承運人方面此項規定缺乏理論支持呢?其實,也不盡然,換個角度來看,無船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一的履行債務能免除另一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債務,這與民法上的連帶責任又有相通之處。這種多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歸于消滅的債務,在民法學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它的對內效力可以表現為已履行債務的義務人有向最終應當負責的終局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如果無船承運人先行賠付,而貨物數量短缺、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確實發生在實際承運人運輸期間,實際承運人就是應當負責的終局責任人,無船承運人有追償的權利。筆者認為,基于《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立法意圖是旨在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因此,可以將該條款作擴大性的解釋,亦即其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連帶責任包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無船承運人責任承擔的保障 無船承運人所牽涉的問題中,最易引起爭議,最讓人們普遍關注的當屬無船承運人的責任承擔問題;這也是無船承運人所面臨的諸多問題的根源。一方面,當無船承運人遇到貨主或船東對其提出的高額索賠,有時甚至遠遠超出無船承運人的注冊資本,令其資不抵債,苦不堪言。另一方面,也導致了一些無船承運人利用這一點對貨主等善意第三人進行欺詐。這些無不擾亂了正常的航運管理秩序,令航運各界深惡痛絕。 因此,提高無船承運人的清償能力,解決無船承運人的資信問題,給各方當事人以保障無疑勢在必行。無船承運人責任承擔的保障可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保證金制度和責任保險的方式。 育路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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