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考試輔導: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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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不詳 發布時間:2009-07-11 16:26:52 來源:來源于網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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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保障運輸安全,防止事故發生,適應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貨物的船舶運輸、港口裝卸、儲存等業務,除國際航線運輸(包括港口裝卸)、軍運、散裝危險貨物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B6944《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等有關國家標準,將危險貨物劃分為以下九類: 第1類 爆炸品 第2類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第3類 易燃液體 第4類 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第5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第6類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類 放射性物品 第8類 腐蝕品 第9類 雜類 各類危險貨物根據其危險程度劃分為一級和二級危險貨物,詳見本規則附件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 第四條 水路運輸危險貨物有關托運人、承運人、作業委托人、港口經營人以及其它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規則的各項規定。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港口管理機構,港務(航)監督機構應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規則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包裝和標志 第五條 除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外,危險貨物的包裝按其防護性能分為: I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高度危險性的貨物; II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中度危險性的貨物; III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低度危險性的貨物。 各類包裝應達到的防護性能要求見本規則附件三"包裝型號、方法、規格和性能試驗"。各種危險貨物所要求的包裝類別見該貨物明細表。 第六條 危險貨物的包裝(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另有規定)應按本規則附件三的規定進行性能試驗。申報和托運危險貨物應持有交通部認可的包裝檢驗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條 盛裝危險貨物的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應符合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壓力容器應持有商檢機構或鍋爐壓力容器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書;放射性物品應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第八條 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和水路運輸的特點,包裝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裝的規格、型式和單件質量(重量)應便于裝卸或運輸; (二)包裝的材質、型式和包裝方法(包括包裝的封口)應與擬裝貨物的性質相適應。包裝內的襯墊材料和吸收材料應與擬裝貨物性質相容,并能防止貨物移動和外漏; (三)包裝應具有一定強度,能經受住運輸中的一般風險。盛裝低沸點貨物的容器,其強度須具有足夠的安全系數,以承受住容器內可能產生的較高的蒸氣壓力; (四)包裝應干燥、清潔、無污染,并能經受住運輸過程中溫、濕度的變化; (五)容器盛裝液體貨物時,必須留有足夠的膨脹余位(預留容積),防止在運輸中因溫度變化而造成容器變形或貨物滲漏; (六)盛裝下列危險貨物的包裝應達到氣密封口的要求: 1.產生易燃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2.干燥后成為爆炸品的貨物; 3.產生毒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4.產生腐蝕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5.與空氣發生危險反應的貨物。 第九條 采用與本規則不同的其他包裝方法(包括新型包裝),應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由起運港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共同依據技術部門的鑒定審核同意并報交通部批準后,方可作為等效包裝使用。 第十條 危險貨物包裝重復使用時,應完整無損,無銹蝕,并應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的成組件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并便于用機械裝卸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可移動罐柜盛裝危險貨物,可移動罐柜應符合本規則附件六"可移動罐柜"的要求。對適用于集裝箱條款定義的罐柜還應滿足船檢部門《集裝箱檢驗規范》的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每一盛裝危險貨物的包裝上均應標明所裝貨物的正確運輸名稱,名稱的使用應符合附件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中的規定。包裝明顯處、集裝箱四側、可移動罐柜四周及頂部應粘貼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險貨物標志"的規定。 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危險性的貨物,除按其主要危險性標貼主標志外,還應標貼本規則危險貨物明細表中規定的副標志(副標志無類別號)。 標志應粘貼、刷印牢固,在運輸過程中清晰、不脫落。 第十四條 除因包裝過小只能粘貼或刷印較小的標志外,危險貨物標志不應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裝箱、可移動罐柜使用的標志不應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條 集裝箱內使用固體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時,裝箱人應在集裝箱門上顯著標明"危險!內有二氧化碳(干冰),進入前需徹底通風"字樣。 第十六條 集裝箱、可移動罐柜和重復使用的包裝,其標志應符合本章的規定,并除去不適合的標志。 第十七條 按本規則規定屬于危險貨物,但國際運輸時不屬于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包裝件上可不標貼危險貨物標志,由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分別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出口,免貼標志";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按危險貨物辦理。 國際運輸屬于危險貨物,但按本規則規定不屬于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應按外貿要求標貼危險貨物標志,并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quot;外貿出口屬于危險貨物";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內段,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應按進口原包裝辦理國內運輸,并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進口屬于危險貨物"。 如本規則對貨物的分類與國際運輸分類不一致,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其包裝件上可粘貼外貿要求的危險貨物標志;外貨進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按本規則的規定粘貼相應的危險貨物標志。 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三十四條 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按雙邊交接劃分責任,交接前由交方負責,交接后由接方負責。 港航交接應在船邊進行,經雙方協商也可以選擇港區庫場以及其他場所進行。 按規定應參加雙邊交接而未參加的一方,視同放棄責任,應承擔由此而發生的貨物滅失、損壞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承運人參與港航交接的具體方式,可按下列各項選定: (一)船員直接與港口經營人辦理交接; (二)承運人在港口派駐理貨組與港口經營人辦理交接; (三)承運人委托理貨公司與港口經營人辦理交接。 第三十六條 貨物殘損事故按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裝船前和裝船過程中,港口經營人造成的貨物殘損,由起運港港口經營人負責; (二)到達港卸貨出艙前發現的貨物殘損,無承運人與起運港港口經營人原編記錄證明或殘損程度超出原記錄記載的,由承運人負責; (三)到達港卸船時,發現因積載不當造成的貨物殘損,由承運人負責;但因起運港擅自變更計劃積載圖(表)所造成的貨物殘損,由起運港港口經營人負責; (四)到達港卸貨過程中發生的和交付時發現貨物殘損事故,由到達港港口經營人負責; (五)在裝船或卸船作業中,由于船舶起貨機具不良發生的貨物殘損,由承運人負責;但由于港口紋車手操作不當造成的貨物殘損,由港口經營人負責; (六)對經過整修包裝的貨物,如發現內貨短少、殘損,港、航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七條 以件承運的貨物,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按貨物交接清單逐票進行交接。發現溢、短,雙方當場編制貨運記錄確認。 具備同品種、同規格、同定量包裝的大宗件雜貨物,雙方在作業前商定關型、每關定量和理貨計數方法(發籌計數、劃關計數、掛牌計數等)。作業時港口經營人應做到定關、定量、定型,承運人應逐關驗收,發現定量關不準應及時糾正。工班作業完畢,雙方當場辦清交接手續。整票貨物裝卸完畢,辦妥交接手續,發現溢、短,即時編制貨運記錄確認。 小票貨物采取集中裝船,在港區庫場點垛計數;到達后集中卸船,在港區庫場按票交接。不具備定量、定型、定關條件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需在港區庫場點垛計數的,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庫場交接。港口經營人必須做到雙聯樁堆垛,堆碼標準,便于承運人計數。 承運人發現做關不準,堆碼不標準,無法計數時,應當會同港口經營人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八條 實行庫場點垛計數交接裝船或卸船的貨物,因作業線路途經公共道路而產生的貨差,由起運或到達港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共同負責。 第三十九條 由于起運港在庫場堆碼和裝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業,卸船時,發現總件數相符而單貨不符的差錯事故,承運人應按事故查詢的規定通知起運港港口經營人查實,并按下列辦法協商處理: (一)溢貨運回起運港,短貨由起運港補發; (二)溢、短貨物作價處理,抵付賠款。差額部分,到達港卸船入庫的,由起運港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共同負責,如卸船作業采取船邊直取或江心錨地作業的,由起運、到達港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三方共同負責。 第四十條 成組運輸的貨物(包括部分貨物成組)按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貨損責任:明顯屬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殘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濕、汗濕、水濕、污損等事故,應分別由責任方承擔;起運港裝船時未發現,到達港卸船時發現的,由起運港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共同負責;交付時發現的,由承運人和起運、到達港港口經營人三方共同負責。 (二)貨差責任:對同品名、同規格、同定量包裝的貨物,起運港港口經營人要定關、定量、定型。在裝船或卸船時,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要劃關計數或掛牌計數。交接前由交方負責,交接后由接方負責。大包、小件無法實行定關、定量、定型的件雜貨,到達港交付和轉出時發現貨差,由承運人和起運、到達港港口經營人三方共同負責,但對卸船當時拆組點數,發現差錯,由到達港港口經營人會同承運人編制貨運記錄的,由起運港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共同負責。 第四十一條 對無人駁裝運的貨物,除港、航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按下列規定進行交接工作和劃分責任; (一)交接地點 分別不同情況按下列地點辦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錨地由港口經營人負責取送駁船的,在錨地辦理交接;由承運人取送駁船的,在裝卸作業碼頭或錨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錨地由船方負責取送駁船的,在裝卸作業碼頭辦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責任劃分 1、無蓋無人駁:憑裝載現狀進行交接,發現異狀,應由港口與拖輪編制貨運記錄; 2、有蓋無人駁:有封艙條件的,憑艙封交接。如有破封,應由責任方補封,并編制貨運記錄;如原封完好,船體完整,到達港卸船時發現貨損貨差時,由承運人與到達港港口經營人編制貨運記錄,由施封單位負責。 第四章 記錄編制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二條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編制記錄要認真、準確,客觀地反映真實情況,以便作為處理事故,查詢貨物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編制記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交接或交付貨物的當時編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絕,也不得事后要求補編; (二)記錄內各欄應逐項填寫清楚,如有更改應由交接雙方在更改處蓋章; (三)一張運單或作業委托單有數種品名時,應分別寫明情況; (四)內容應如實填寫,不得憑想像或假設,不得用揣測、籠統詞句;情況要記錄得詳細、準確、具體。 第四十四條 受理賠償要求時,應審查: (一)賠償要求的時效; (二)索賠人的要求權利; (三)應附的單證。 經審查不合規定的賠償要求,應向索賠人說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應有接受賠償要求收據,并在賠償要求登記薄內編號登記。 第四十五條 對索賠人提出的賠償要求,理賠單位要及時處理,一案一清,至遲在六十天內答復索賠人。 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判定屬于本單位責任時,應填寫“承認賠償通知書”(附表三)通知索賠人,盡快賠償結案;判明是其他單位責任時,應及時將拒賠原因答復索賠人。 第四十六條 在運輸、作業中發生、發現的貨損事故,有關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擴大損失。 對貨物差錯、票貨分離、票貨不符等貨運事故責任方,應在貨運記錄編制之日起七天內,向有關當事人發出貨運事故查詢書(附表四)進行查詢。對重大事故,可派專人進行查詢。獲復前如查詢的貨物或票據已經找到,應立即通知有關當事人停止查詢。 第四十七條 有關當事人接到貨運事故查詢書以后,應立即認真進行查詢,并于接到查詢書十天內將查詢結果詳細答復查詢人。 第四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發現非本港貨物錯運到本港,但能從貨件標志上辯清到達港和收貨人的,應編制貨運記錄隨貨送到達港承運人處理,并抄告起運港承運人;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責任方承擔。 換裝港港口經營人發現有票無貨的,立即編制貨運記錄,連同票據遞交最后區段承運人處理,并抄告第一程承運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為了考核港、航企業貨運質量狀況,分析事故原因和經濟損失,加強貨運質量管理,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應該指定專人(專職或兼職)負責貨運質量統計工作,按照交通部頒JT2010-87《水路貨物運輸質量考核標準》(附錄)規定的內容和要求,準確及時地填制統計報表。 第五十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于交通部。 育路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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