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輔導:國際貨運代理的權利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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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不詳 發布時間:2009-07-25 11:34:36 來源:來源于網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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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貨代作為代理人時的權利與義務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他有以下的權利,首先是根據代理合同取得報酬的權利,其次是要求被代理人償還其因履行代理義務而支出的費用的權利,最后即是貨代所享有的留置權,有權以某種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補償其所應收取的費用。 貨運代理同時還應承擔以下責任。作為代理人通常對自己或自己的雇員的過失承擔責任,此類過失或疏忽包括:違反指示交付貨物,盡管有指示,仍疏漏辦理貨物保險、在有關業務中過失、將貨物運至錯誤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進口)貨物退稅、未從收貨人手中收取費用而交付貨物。貨運代理人也要受到來自第三方就貨代在經營過程中由貨代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害及人身傷害的索賠。如果貨運代理在選擇第三方時已謹慎從事,一般說來他不對第三方(如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FIATA推薦的國際貨運代理標準交易條件范本中規定,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屬于其本身或雇員的過失負責,如其在選擇第三人時已做到克盡職守,則對于該第三人的行為或疏忽不負責任。如能證明其未做到克盡職守,則應承擔不超過與其訂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責任。其中還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依照客戶的指示并以適合于客戶的方式,負責為托付的貨物辦理和安排運輸,但不負責擔保確定的抵達日期。關于貨運代理的留置權和扣押權,示范本規定貨運代理對于貨物或其他擔保物享有留置權,并在其對于一切現時和以前的未清償債款的處置權內實現,國際貨運代理有權就提供給客戶的服務收取該債款。 英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準交易條件中規定[38],貨運代理在執行任務時應做到合理謹慎、盡職盡責、在合理時間內履行其義務,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貨運代理應采取所有合理步驟來履行其接受的客戶的任何指示。貨運代理有權自己或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合伙公司或通過其他人、其他公司、商行來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在承運人、倉庫主或其他人承擔的責任被免除或限制的范圍內,貨運代理對代表客戶簽訂的合同不承擔責任,除非該合同是在與客戶發出,且貨運代理已接受的特別指示相違背的情況下訂立的。 德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準交易條件中規定,[39]貨運代理在提供服務中僅對可歸咎于自己的疏忽或不當行為承擔責任。貨運代理負有反舉證責任,但如果貨物的損失在外表并不明顯,或根據當時的情況不能合理的指望貨運代理解釋損失的原因,則由客戶舉證貨運代理對損失負有責任。在無充分的可執行的指示的情況下,貨運代理可在保障客戶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自決權,特別是可自主選擇運輸工具、路線或方式。貨運代理有權就其向客戶提供的服務收取款項,不論其支付到期與否,貨運代理對處于其掌管的貨物或其他抵押品和動產享有留置權和滯留權。 二、 貨代作為當事人時的權利與義務 國際貨運代理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或者在安排儲運時使用自己的倉庫或運輸工具,或者在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這樣往往被認定為當事人并承擔當事人的責任。另外當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并簽發提單時,便成了多式聯運經營人并承擔承運人責任。 此時國際貨運代理從事的是無船承運人業務,承擔的是承運人責任,并享有承運人的權利。貨運代理應作為獨立合同人對客戶要求提供的服務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他要對與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關的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和不行為負責。作為委托人他對第三方的責任、責任限制以及對貨物的留置權和他作為代理人時相同。當貨運代理充當委托人提供多式聯運服務時,標準交易條款一般不適用。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運代理負有對發貨人、收貨人承擔貨損貨差的責任,除非能證明他為避免貨損貨差或延期交貨已采取了所有適當的措施。多式聯運過程中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如能知道是在哪一階段發生的,貨運代理的責任將適用于這一階段的國際公約或有關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如無法得知,則根據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價值,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有責任限制。 英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準交易條件中規定,貨運代理應始終依據全部條件,對從接收貨物直至被授權通知客戶、收貨人或貨主接收貨物期間發生的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負責。德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準交易條件中規定,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允許國際貨運代理自行運輸,如果利用這一運輸,國際貨運代理就享有承運人的權利并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同時收貨人接受交貨就有義務立刻支付被書面形式詳細列明的與貨物有關的一切費用。若不支付,國際貨運代理則有權重新取得貨物的所有權。 FIATA國際貨運代理業示范法中規定,[40]貨運代理作為承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僅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從事承運人的業務),而且在于他如果簽發了自己的運輸單證,則已明示或默示其做出了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承諾(契約承運人)。貨運代理作為提供其他服務的當事人時,也即貨運代理從事與貨物運輸相關的其他服務時,諸如但不僅限于貨物的積載、處置、包裝、分檢及相關的輔助服務,將承擔當事人的責任。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將對其所雇傭的第三人在完成運輸合同或其他服務時的行為和疏忽承擔責任,如同該行為和疏忽是他自己造成的一樣。他的權利及義務應依據適用于該運輸或服務的有關法律,以及無論是否明示,但適用于該運輸方式的慣用附加條款。 三、 貨運代理人提單 隨著運輸的發展,貨運代理人開始以承運人身份簽發自己的提單。依據本文的觀點,貨運代理簽發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時,他已演變為無船承運人,但是不能僅僅由于貨運代理人簽發了名為提單的單據,就認定貨運代理是承運人。[41]如果貨運代理協議對貨運代理人能否作為承運人來完成貨運規定的不明了,或規定貨運代理人只負責簽發全程提單,而貨物在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都由實際承運人承擔;托運人和貨運代理人之間的合同清楚地規定貨代僅作為代理人,或者貨運代理從托運人處取得的是傭金或從承運人處取得經紀人傭金,而不是從不同的運費差價中獲取利潤,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貨代就不能認定為《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 相反如果貨運代理協議明確規定貨代是作為承運人完成運輸并簽發自己的提單,而且對全程運輸負責,就可認定此時的貨代具有承運人的身份。 對簽發貨代提單的貨代來說,在法律上具有雙重身份。對真正的托運人來說,由于他簽發自己的提單而成為契約承運人。但由于自己沒有運輸工具,將貨物交擁有運輸工具的實際承運人運輸,從而成為貨物托運人。顯然此時已簽發了兩套提單即貨代提單(HOUSE-B/L,FORWARDER-B/L,也可稱為分提單、子提單)和承運人提單(SEA-B/L,OCEAN-B/L,MEMO-B/L,也可稱為總提單、母提單),當一票貨物出口時同時使用兩套提單時,提單關系人對各自持有的提單的作用與性質為: 1.子提單僅供貨物托運人去銀行結匯,而母提單供收貨人提貨。 2.子提單收取全程運費,而母提單僅作為收取完成實際運輸區段的運費。 3.子提單對全程運輸負責,母提單僅對自己運輸區段負責。 4.收貨人提貨時發現貨損貨差,只能憑子提單向提單簽發人提出,如貨損貨差由實際承運人造成,貨代再憑母提單向承運人追償。 5.子提單采用統一網狀責任制,而母提單采用單一責任制。 采用這種兩套提單運行方式的原因在于,首先貨運代理攬貨形式靈活,將不同貨主的小批量貨物作直拼或經中轉拆拼或重拼成整箱后向船公司訂艙,從而賺取拼箱貨與整箱貨的運費差額。但因目的港有多個不同的收貨人,故貨運代理須以自己名義簽發多份子提單。其次,兩份提單操作也是貨運代理生存發展的需要,因為貨主的名字不出現于船公司提單可避免客戶被挖走。再者,在航程較長且運費預付的情況下,簽發兩套提單可對付費時間加以變通。船公司要求先付費后簽單,而貨主卻希望用貨物結匯后的款項支付海運運費而要求先取得結匯提單,由于子提單為結匯單證故解決了這一問題。 貨運代理以事主身份參加運輸,他與貨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所簽發的提單,對貨物承擔風險、責任。對實際承運人,貨代作為貨物托運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系依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提單。貨運代理對貨物的包裝標志、性質等事項有準確告知的義務并付相應的責任。 當貨物發生滅失、損害或延誤,貨物實際托運人向貨代提出索賠之時,貨運代理在賠付之后可就此索賠以托運人身份向實際承運人追償。貨運代理制訂自己的提單格式時應盡可能與實際承運人的提單一致。貨物的損壞與滅失發生在貨代掌管期間時,如拼箱貨在中轉港開箱重拼時發生丟失、缺少或延誤,則貨代須自行承擔損失。 國際貨運代理人協會推薦使用四種顏色分明的運輸單證,其中藍色的FIATA COMBINED BILL OF LADING (簡稱FBI)已獲國際商會的承認。對于FBI,《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400)規定銀行可接受FBI,在UCP500中第30條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僅接受運輸行簽發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運輸單證: 1.注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的名稱,并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 2.注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的名稱,并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 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 當持有FBI時,向承運人要求占有貨物的權利屬于FBI發行人(和實際承運人提單的持有人),而非FBI的持有人。此時,FBI持有人放棄了海上貨物的控制和處置權,不能象傳統提單持有人那樣享有實體和程序上的權利,這與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情形相似。FBI是承運人借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和貨物占有權的證明,因為FBI的持有人雖不直接占有貨物,但在目的港可借此請求該種提單發行人交付貨物或用背書方式處分貨物。FBI轉讓可產生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一旦出現不付運費或不付款的情況,該提單的發行人和銀行都可通過扣留FBI來控制貨物,行使留置權。[42]育路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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