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國際貨運代理責任
一、國際貨運代理的權利義務
(一)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的權利
1、權利
(1)以委托人名義處理委托事務
(2)在授權范圍內自主處理委托事務
(3)要求委托人提交待運輸貨物和相關運輸單證、文件資料
(4)要求委托人預付、償還處理委托事務費用
(5)要求委托人支付服務報酬
(6)要求委托人承擔代理行為后果
(7)要求委托人賠償損失
(8)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可隨時解除,但應賠償損失。
2.義務
(1)按照指示處理委托事務
(2)親自處理委托事務
(3)向委托人報告委托事務處理情況
(4)批露委托人、第三人
(5)向委托人轉交財產
(6)協助、保密
3.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1)因過錯而給委托人造成的賠償責任
(2)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明知委托事項違法的,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4)擅自將委托事項轉委托他人,應對轉委托的行為向委托人承擔責任;
(5)無權代理,對委托人不發生效力,自行承擔責任
(二)貨運代理作為承運人的權利義務
1、權利
(1)檢查貨物、文件權
(2)拒絕運輸權
(3)收取運費、雜費權
(4)取得賠償權
(5)貨物留置權
(6)貨物提取權
2、義務
(1)及時安全運送貨物義務
(2)選擇合理運輸路線義務
(3)發送到貨通知義務
(4)托保管貨物義務
3、違反合同承擔的責任
(1)延遲運輸的賠償責任
(2)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
(3)承運人之間的連帶責任
二、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責任限制及除外責任
(一)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
是指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和當事人兩種情況時的責任。
1、貨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通常應對其本人及其雇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其錯誤和疏忽包括:
A、未按指示交付貨物
B、盡管得到指示,辦理保險仍然出現疏忽
C、報關有誤
D、運往錯誤的目的地
E、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在出口(進口)貨物退稅;
F、未取得收貨人的貨款而交付貨物
貨運代理還應對其經營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滅失或損壞或人身傷亡承擔責任。
2、貨運代理人作為當事人,系指在為客戶提供所需的服務中,是以其本人的名義承擔責任的獨立合同人,他應對其履行貨運代理合同而雇傭的承運人、分貨運代理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3、貨運代理的責任范圍的大小,原則上可分為三種情況:
(1)作為貨運代理,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 ;
(2)作為貨運代理,不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還應使貨物完好地抵達目的地,這就意味著他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和造成第三人損失的責任;
(3)貨運代理的責任取決于合同條款的規定和所選擇的運輸工具等。
(二)國際貨運代理責任限制
責任限制是一項特有的法律制度,即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責任人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
FIATA推出的標準交易條件范本(即“FIATA國際貨運代理服務示范條例”)基本上已成為各國制定本國標準交易條件的總原則。根據該原則,對貨物的損壞或滅失,每公斤的賠償限額為2SDR,而每件貨物的最高賠償額則留給各個國家的國家級貨運代理協會根據本國的法律自行規定。
(備注:SDR Special Drawing Rights的縮寫,為提別提款權,SDR的定義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示,1個SDR之價值應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之時或法院判決之時的兌換率計算)
(三)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又稱免責,是指根據法律、國際公約、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責任人免于承擔責任的事由。
1、對于貨運代理,其除外責任歸納起來可包括以下7個方面:
(1)客戶的疏忽或過失所致
(2)客戶或其代理人在搬運、裝卸、倉儲和其他處理中所致
(3)貨物的自然特性或潛在缺陷所致
(4)貨物的包裝不牢固、缺乏或不當包裝所致
(5)貨物的標志或地址的錯誤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
(6)貨物的內容申報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
(7)不可抗力所致。
2.客戶不得讓其貨運代理對由于下列事實產生的后果負責
(1)有關貨物的不正確、不清楚或不全面
(2)貨物包裝、刷嘜和申報不當等
(3)貨物在卡車、車箱、平板車或集裝箱的裝載不當
(4)貨運代理不能合理預見到的貨物內在的危險
三、我國關于國際貨運代理責任的分類
(一)以純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貨代公司作為代理人,在貨主和承運人之間做牽線搭橋的作用,由貨主和承運人直接簽運輸合同。貨代公司收取的是傭金,責任小。當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時候,貨主可以直接向承運人索賠。
(二)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1、貨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承運人)簽訂合同
2、在安排儲運時使用自己的倉庫或者運輸工具
3、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
以上這三種情況,對于托運人來說,貨運代理則是作為承運人,應當承運人的責任。
(三)以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貨運代理從事無船承運業務并簽發自己的無船承運人提單時,便成了無船承運經營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運人,他一身兼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性質。
例:我國A貿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貨運代理公司辦理一批從我國C港運至韓國D港的危險品貨物。A貿易公司向B貨運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確的貨物名稱和危險品貨物的性質,B貨運代理公司為此簽發其公司的HOUSE B/L給A公司。隨后,B貨運代理公司以托運人的身份向船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的訂艙和出運手續。
【講解】B貨運代理公司對于A貿易公司來說,B貨運代理公司屬于承運人,對于船公司來講,B貨運代理公司屬于托運人。因此無船承運人一身兼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性質。
(四)以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并簽發提單時便成了多式聯運經營人(MTO),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運人。
1、聯合國《多式聯運公約》規定MTO對貨物滅失或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
(1)對于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最多不超過每件或每運輸單位920SDR,或每公斤不得超過2.75SDR,以較高者為準。但是國際多式聯運如果根據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則MTO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過8.33SDR計算單位。
(2)、對于貨物的遲延交付,規定了90天的交貨期限,MTO對遲延交貨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2.5倍,并不能超過合同的全程運費。
2、我國《海商法》規定MTO對貨物滅失或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
(1)對于貨物滅失或損壞:每件或者每個其他運輸單位666.67SDR,或按照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毛重,每公斤2SDR,以兩者中較高的為準;
(2)對于遲延交付,我國的《海商法》規定貨物交付期限為60天,MTO遲延交付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但承運人的故意或者不作為而造成的遲延交付則不享受此限制。
(五)以“混合”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貨運代理,從事的業務范圍較為廣泛,除了作為貨運代理代委托人報關、報檢、安排運輸外,還用自己的雇員,以自己的車輛、船舶、飛機、倉庫及裝卸工具等來提供服務,或陸運階段為承運人,海運階段為代理人。對于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的確認,不能簡單化,而應視具體的情況具體分析。
(六)以合同條款為準的責任劃分
在不同國家的標準交易條件中,往往詳細訂明了貨運代理的責任。通常,這些標準交易條件被結合在收貨證明或由貨運代理簽發給托運人的類似單證里。
案例分析(08年考題)
我國A貿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貨運代理公司辦理一批從我國C港運至韓國D港的危險品貨物。A貿易公司向B貨運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確的貨物名稱和危險品貨物的性質,B貨運代理公司為此簽發其公司的HOUSE B/L給A公司。隨后,B貨運代理公司以托運人的身份向船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的訂艙和出運手續。為了節省運費,同時因為B貨運代理公司已投保責任險,B貨運代理公司向船公司謊報貨物的名稱,亦未告知船公司該批貨物為危險品貨物。船公司按通常貨物處理并裝載于船艙內,結果在海上運輸中,因為貨物的危險性質導致火災,造成船舶受損,該批貨物全部滅失并給其他貨主造成巨大損失。請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A貿易公司、B貨運代理公司、船公司在這次事故中的責任如何?
(2)承運人是否應對其他貨主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什么?
(3)責任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為什么?
答:(1)A貿易公司和船公司無責任。B貨運代理公司負全責。
(2)承運人無須對其他貨主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B貨運代理公司未向船公司告知該批貨物為危險品貨物,因此由此產生的貨物滅失和對其他貨物及船舶的損失均由B貨代公司負責。我國海商法規定,運輸危險品時“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3)責任保險人不承擔責任。因為投保人隱瞞了貨物的真相,屬于欺騙性質,保險公司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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