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考試輔導: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提單知識 |
|
作者: 不詳 發布時間:2009-09-03 15:44:49 來源:來源于網絡 |
|
|
|
|
|
(一)合同的形式和有關當事人的法律關系 依華沙公約第11條1項:“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證明。”所以,航空貨運單(air consignment note)或空運提單(air waybill)一般就是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憑證。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以承運人為一方,一般為航空公司或航空貨運代理公司或包機公司,而以貨主即托運人和受貨人為另一方,一般為出口商或進口商。 在相繼運輸(successive carriage),即與托運人訂約的承運人(訂約承運人——contracting carrier)將全部或部分運輸合同分包給其他承運人的情況下,雖然托運人與其他承運人無任何直接的合同關系,但依華沙契約為此而設定的規則,凡是在相繼承運人(successive carrier)履行運輸合同的情形下,每一個承運人都是自己負責運輸部分的一方合同當事人,即所謂的實際承運人(actual carrier,performing carrier)。當發生貨損時,1>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起訴訟,除非第一承運人業已承擔全程運輸的責任;2>而受貨人則有權對最后一個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出訴訟;3>第一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最后承運人分別對托運人和受貨人承擔連帶的、各別的責任;4>實際承運人只對他履行的部分運輸業務負責;5>訂約承運人必須對整個運輸過程負責,盡管訂約承運人既不是第一承運人也不是其中一個實際承運人;6>原告有權選擇向實際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或同時向二者或分別向二者提出索賠和起訴。當然,以上所有的承運人都可以受華沙公約的保護(參閱華沙公約第30條(3)項,瓜達拉哈拉公約第7條)。 (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提單的內容 依華沙公約第8條規定,空運提單應記載下列各項:(a)空運提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b)起運地和目的地;(c)約定的經停地點(stopping places);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于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d)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e)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f)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g)貨物的性質;(h)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號權;(i)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j)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k)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l)如果是交貨時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m)貨物價值的申報;(n)空運提單的份數;(o)隨同空運提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p)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并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q)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規則的約束。 在上述事項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是第(a)—(i)項和第(q)項。華沙公約第9條規定,如果空運提單上未包括這些最基本的規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于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然而,海牙議定書卻只著重強調空運提單上應載有:(a)起運地和目的地的注明;(b)如起運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有一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注明至少一個這種經停地點;(c)對聲明托運人: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地所在國家內時,華沙公約可以適用于該項運輸,且該公約規范并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毀損所負的責任(海牙議定書第6條)。 以上兩公約規定應記載事項,通常都在空運提單正面記載。 空運提單正本的背面,通常均附有一條關于本運輸受何公約責任規則限制的聲明條款,即“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m Liability”。這條款很重要,它聲明承運人按有關公約所承擔的最高賠償責任限額。如果承運人企圖在這項聲明條款中免除自己的責任,或訂出一個低于有關國際公約所規定責任限額的條款,則這種條款都屬無效,但運輸契約仍然要受有關公約的約束,契約并不因而失效。其次,在空運提單正本的背面還附有“運輸條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用以規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此項運輸條款,如承運人屬IATA會員,則通常即為IATA Conditions。 (三)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及航空運輸條款 1.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國際民航空運公司于1945年,在古巴哈瓦那成立了“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從事于制訂有關國際民航空運(包括客貨)規章及費率等,以使國際間的民航空運有統一的基礎。 參加該協會的航空公司約占全球民航公司的半數,該協會勸告各航空公司在運輸契約中,采用華沙公約或海牙議定書,以作為承運人責任的依據,同時該協會也制訂了統一的運輸條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以供IATA會員國采用。 2.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契約條款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制定的空運提單運輸條款稱為“IATA Conditions of Contract Relationg to Air Waybills”,為目前所有IATA會員的航空公司所采用,做為空運提單背面的條款。對承運人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負責事由、請求賠償期限等有詳細的規定,足以補充國際公約的不足。 (四)空運提單的作用及特性 1.空運提單的作用 空運提單不同于海運提單,本身并不表彰所托運的貨物,它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貨物收據,其主要作用為: (1)作為貨物收據:當托運人把貨物交付承運人承運之后,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將空運提單的“托運人聯”交給托運人,作為收到承運貨物的收據。 (2)作為運輸契約的憑證:空運提單為托運人與承運人間運輸契約憑證,也即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根據,必須由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后才能生效。 (3)作為運費賬單(freight bill):空運提單是運費賬單和發票,其上記載著屬于貨主應負擔的費用和屬于代理的費用。 (4)作為貨物的保險證明單(在空運提單上注明由航空公司附保貨物保險時)。 (5)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人員處理貨物裝卸、運送及交貨的依據。 此外,空運提單還作為報關單證之用。每份空運提單有三份正本和至少六份以上的副本。三份正本的背面印有運輸條款。三分正本中第一份由托運人簽署交給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存執做為運輸契約憑證;第二份由承運人與托運人會同簽署,連同貨物備交受貨人作為核收貨物的依據;第三份由承運人簽署,于收到貨物后,交付托運人作為收到貨物的運輸契約的證明。 2.空運提單的特性 (1)非物權證券(not document of title to the goods):空運提單不同于海運提單,它不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它只是承運人發給托運人的貨物收據及運輸契約憑證而已。由于空運提單非貨物權利證券,所以實務上,貨物運抵目的地后,受貨人憑承運人的到貨通知及有關的證明提貨,并在提貨時在隨貨運到的空運提單上簽收,而不要求受貨人憑空運提單提貨。但托運人在貨物被受領以前,得憑其所持有的空運提單,指示承運人回運、停運、改運他處,或指示由目的地原受貨人以外的第三人受領。就此而言,空運提單可說是準物權證券。 (2)非流通證券(not a negotiable instrument):由于空運的速度很快,通常在托運人把空運提單寄達受貨人前,貨物就已經運到目的地,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透過轉讓裝運單證來轉讓貨物的需要。因此海牙議定書雖規定不禁止簽發可流通的空運提單,但在實務上,空運提單一般都印有“not negotiable”(禁止流通)的字樣。加之,空運提單屬于記名式(straight)提單,即在受貨人欄內特定的受貨人名稱及地址,而不采“to order of…or to order”(憑……指示交付等字樣。所以,空運提單是一種不可轉讓的單證,也就不能成為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3)備運提單:空運提單于承運人收到貨物后即簽發,并非于裝上飛機后才簽發,提單上有“Received for Carriage”(收到待運)字樣,所以空運提單為備運提單。這對買方而言是一種危險,買方為獲得更好的保障,在信用狀交易時,可要求銀行只能受理注明實際起飛日期戳章的空運提單。 (4)要式單證: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均規定空運提單應記載的內容,如不依規定記載,雖不影響運輸契約的成立,但不得享受公約上的利益,形式上承運人似有選擇的自由,而事實上孰不想減輕本身責任,以享受公約利益,故實質上空運提單是要式單證的一種。 育路職業
更多信息請訪問:育路職業教育頻道
希望與其他考生進行交流?點擊進入職業教育考試論壇>>
|
|
|
|
|
|
|
|
|
職業資格課程報名咨詢電話:010-51268840/4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