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國際貨運代理兩種法律地位的區別
一、國際貨運代理兩種法律地位的區分與認定
對于貨運代理不同的法律地位,要根據具體業務來區分,根據所屬國法律在認定
(一)收入取得的方式
區分貨運代理身份的一個重要標志,即從托運人那里取得是傭金,還是運費差價。
如果貨物代理從托運人那里取得的是傭金,那么則被視為代理人;如果獲得的是運費差價,則被視為當事人。
(二)提單簽發的方式
1、通常貨運代理簽發自己的提單,會被視為承運人。
2、但貨運代理簽發提單,并不一定就意味著是承運人,如果貨運代理和托運人之間簽訂的委托合同中明確規定了貨運代理僅僅是代理人,那么貨運代理即使簽發了提單,也是屬于代理人。
3、簽發多式聯運提單和無船承運人提單的貨運代理則被視為是多式聯運經營人和無船承運人,即當事人。
(三)經營運作的方式
1、貨運代理從委托人那里收取了運費,但是把這批貨物交給承運人的時候,付較低的運費,貨運代理從兩筆運費當中賺取利潤,對于委托人而言,貨運代理就是當事人,不屬于代理人。
2、貨運代理從事拼箱、混裝服務換取更多的利潤。對于委托人而言,貨運代理的身份為當事人,承擔的是承運人的責任。
(四)習慣做法與司法認定
在實際業務中,貨運代理為了盡快替委托人訂妥倉位,常以自己的名義與承運人訂立合同,那么貨運代理對于承運人來說,他的身份為當事人。
貨運代理只要以自己的名義行事,即使本身沒有過失,也會因其當事人的身份而承擔責任,同時享有向過失方進行追償的權利。
※確定貨運代理究竟是作為代理人還是作為締約當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規定,貨運代理的身份將取決于具體情況、具體事實和所屬國的法律。
二、我國認定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中遇到的問題
(一)國內中轉運輸采用間接代理方式得不到司法審判的承認
貨運代理在接受發貨人委托代運的同時,又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一份運輸合同,那么貨運代理與第三人簽訂的運輸合同,不能約束委托人。
(二)進口中轉貨物發生貨損貨差與貨運代理責任的認定有關
進口中轉貨物在中轉港卸貨后,因港口卸貨公司、理貨公司或者是國內中轉承運人的過失而發生了貨損貨差,那么委托人是向過失方提出索賠還是向貨運代理提出索賠?
需要根據貨運代理與委托人所簽訂合同的規定,以及貨運代理與第三人所簽合同的規定來認定貨運代理的責任。
1、如果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之間訂明了貨運代理對因其過失所造成的貨損貨差不負責任。
而且也是由委托人與裝卸公司、理貨公司或中轉承運人簽訂的裝卸或中轉合同的,那么當出現貨損貨差,委托人就不應向貨運代理索賠。
2、如果代理合同中沒有訂明中轉運輸中發生的貨損貨差由誰負責,且貨運代理是以自己的名義跟港口的裝卸公司、理貨公司或中轉承運人簽訂的合同,那么委托人可以首先向貨運代理索賠,貨運代理再向責任人追償。
3、港口裝卸公司等單位并沒有與貨運代理或貨主訂立進口貨物裝卸理貨合同。那么因港口裝卸公司、理貨公司造成的貨差,司法審判中一般認為,在貨運代理作為純粹代理人的情況下,只要其沒有過失,就不承擔責任,委托人應直接向責任人索賠,即向卸貨公司或者理貨公司提出索賠額。
(三)貨運代理在安排進出口貨物運輸中因過失而造成的貨損貨差,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代理過失賠償責任制
貨運代理在以代理人身份從事貨運代理業務過程中,因其本身或其員工的疏忽和過失造成的貨損貨差,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以及委托人與貨運代理簽訂代運合同,要求貨運代理承擔代理過失的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包括:
(1)貨運代理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的過失所引起的委托人的經濟損失
(2)貨運代理未經委托人同意,擅自將代理權委托給他人,造成委托人的損失
(3)貨運代理在信守誠實方面的過失而造成委托人的損失
(四)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限制
我國在貨運代理方面的法律規定是不完善的,在《貨代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中規定了關于貨運代理作為獨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時,其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但對其承擔責任的基礎、責任限額、免責條款等法律問題均無規定,實踐中參照其他法律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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