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K P&I CLUB最近因美國法院一件關于船東對危險貨物責任的判決案,提醒承運人,如果承運人了解危險貨物的一般性質,即使他不知道此種風險的確切性質,但卻使自己暴露于可能的危險的處境中,則承運人將無法援引《海上貨物運輸法》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而會被要求證明托運人就貨物和/或在履行其提醒承運人注意貨物的具體危險性質方面存在著過失。 該協會從駐紐約的Blank Rome 律師事務所收到了以下信息:“2008 年3月3日,美國上訴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涉及‘DG HARMONY’輪的對物訴訟案中,作出了一項重要判決,澄清了托運人和承運人在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下對于危險貨物運輸的責任的裁判標準”。 根據上述判決,如果托運人和承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均知悉貨物的危險性質,即使承運人不知道貨物確切的性質及危險,則此種情況下托運人對于因危險貨物所造成的損失無需承擔嚴格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托運人的責任將根據過失原則決定。如果承運人認為托運人未適當的提醒其注意貨物的性質,則承運人必須證明:1)由于存在著承運人在合理的情形下不可能知悉的貨物的危險性質,托運人有提示承運人注意的義務,2)托運人未作適當的提示,以及3)托運人疏于提示導致了訴請的損失。 育路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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