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貨入市指南:期貨條例的主要修改內容(三)
來源:網絡發布時間:2009-11-27
(五)重新調整了對從事境內外期貨交易的主體限制
1999年的暫行條例,對從事境內外期貨交易的主體有很多限制性規定,比如:對國有企業入市的限制性規定具體到企業參與期貨交易的交易品種和交易總量;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從事境外期貨交易嚴加限制、從嚴審批;禁止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等等。這些限制,在當時期貨市場不規范、國有資產容易通過期貨市場流失的情況下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目前我國期貨市場已經漸入正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也已經進行了重大改革,清理整頓已經結束,再繼續維持這些規定反而不利于期貨市場的發展。因此,新條例對上述規定作了必要修改,規定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仍然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但具體應當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于企業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執行,條例不再做具體限制(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其他企業和個人從事境內期貨交易的條件沒有改變,但對他們(包括期貨公司)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限制規定做了修改,只規定: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品種進行核準;境外期貨項下購匯、結匯以及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辦法由中國證監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新條例第四十六條)。
(六)明確界定了條例所禁止的變相期貨交易的具體含義
期貨交易風險高、對社會穩定影響大,因此凡屬于期貨交易活動,都應當由中國證監會集中統一監管。但實踐中卻出現了游離于中國證監會監管之外的變相期貨交易,危害很大。1999年的暫行條例雖然也明確規定禁止變相期貨交易,但沒有明確界定什么是變相期貨交易,實際監管中難以操作,也難以取締變相期貨交易,風險隱患非常大。為了維護金融安全、整頓市場秩序,為清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據,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確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采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同時采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這就為清理和取締變相期貨交易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考慮到應當盡量減少這一條規定對部分遠期現貨市場的影響,給他們一個整改的機會,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二款還規定:已經采用變相期貨交易機制或者具備變相期貨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機構或者市場,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以上六個方面的重大修改,歸根到底一句話:在進一步完善風險控制機制和監管制度的前提下,適當放寬限制。隨著新條例的公布和施行,我國期貨市場必將得到健康、穩定地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