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對承運人所下的定義,一般是“與發貨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或者實際完成運輸的人”。國際貨運代理人進入運輸領域,開展單一方式運輸或多式聯運業務時,由于與委托人訂立運輸合同,并簽發運輸單證(FCT、FBL等),對運輸負有責任,因而已經成為承運人。但是,由于他們一般并不擁有或掌握運輸工具,只能通過與擁有運輸工具的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由他人實際完成運輸,這種承運人一般稱為無船承運人。無船承運人在實際業務中只是契約承運人,而實際完成運輸的承運人是實際承運人。 無船承運人的業務范圍 由于經濟、技術實務不同,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無船承運人經營業務的范圍有較大區別,有的無船承運人兼辦貨物報關、貨物交接、短程拖運,貨物轉運和分撥、訂艙及各種不同運輸方式代理業務,有的只辦理其中的一項或幾項業務。但一般來講,無船承運人的主要業務是: 1. 作為承運人與貨物托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簽發貨運單據(提單、運單),并對從接受貨物地點到目的地交付貨物地點的運輸負責。 2. 作為總承運人組織貨物全程運輸,制定全程運輸計劃,并組織各項活動的實施。 3. 根據托運人要求及貨物的具體情況,與實際承運人洽定運輸工具(訂艙)。 4. 從托運人手中接受貨物,組織安排或代辦到出口港的運輸,訂立運輸合同(以本人的名義),并把貨物交給已訂艙的海運承運人。在上述交接過程中,代貨主辦理報關、檢驗、理貨等手續。 5. 如有必要,辦理貨物儲存和出庫業務。 6. 在目的港從海運承運人手中接受貨物后,向收貨人交付貨物。 對于貨主來講,將貨物交給無船承運人運輸,比交給傳統意義上的承運人運輸在手續上要簡便得多,而且可省去委托貨運代理人這一環節。 無船承運人的分類 根據經營業務范圍及性質的不同,無船承運人可分為以下3類: 1. 承運人型。 這類無船承運人是在自己確定的運輸路線上開展運輸活動,接受托運人的貨物并簽發提單,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滅失、損害承擔責任。在實際業務中,他是契約承運人,并非由自己完成運輸,只能將貨物交給實際承運人運輸,并在目的地接受貨物后,向收貨人交付貨物。 2. 轉運人型。 這類無船承運人專門從事轉運,他們在主要的貨物中轉地和目的地,設有自己的分支機構(辦事處)或代理,從托運人或陸上運輸承運人手中接受貨物,簽發提單,然后辦理接續運輸、中轉、發貨,將貨物交給海上承運人,由海上承運人完成海上運輸,在目的港接受貨物后,再向收貨人交付。該類型與承運人型的主要區別,是它并不限定運輸路線,不僅可選擇合適的承運人,也可選擇最合適的運輸路線。 目前,許多船公司在攬貨方面,對轉運無船承運人有較大的依賴性,因此,轉運人在為自己攬貨,經營轉運業務的同時,積極地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代表承運人辦理接受、交付貨物,裝、拆箱,托辦、代收運費等業務,并從中獲得收益及運費差額。 3. 經紀人型。 該類無船承運人在攬取不同貨主貨物后,原則上不直接對貨主提供運輸服務,而是采用“批發”的方法,按運輸方式和流向,成批交給轉運人型或承運人型的無船承運人,并由他們簽發提單。由于這種做法具有明顯的經紀人特點,所以稱為經紀人型。 無船承運人充當經紀人是近些年來出現的一種運輸服務形式,這種類型的無船承運人一般不從事具體經營活動以及實際服務業務,只從事運輸的組織、貨物的分撥、運輸方式和運輸路線的選擇及服務的改善,而其收入主要是中介費和由于“批發”而產生的運費差額。 無船承運人的責任 無船承運人是承運人,對于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認定,一般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加以確定。我國海商法中承運人的責任制采用的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如此一來遠洋公共承運人享受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無船承運人也可以享受,此外還有若干的免責事由可以使無船承運人免于對貨物的滅失、損害承擔責任。不僅如此,無船承運人還享有承運人的收取運費、留置貨物等權利。但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方面,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合理速遣、不進行不合理繞航、妥善謹慎地管理貨物等規定,是針對經營船舶的遠洋公共承運人而言的,與無船承運人無關。此外,在免責條款中,航行過失、管船過夫、船上火災、海上救助等條款,也是針對遠洋公共承運人的,無船承運人由于不實際擁有或經營船舶,就不可能進行上述活動。實際上,在運輸契約的權利義務條款方面,無船承運人起的只是“二傳手”的作用。因此,無船承運人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是以遠洋公共承運人的行為為基礎的,即遠洋公共承運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和行為是否免責,決定無船承運人是否應承擔運輸責任或免責。綜上所述,當無船承運人介入運輸,承擔承運人職責的時候,無船承運人承擔的責任就是不完全過失責任,但是此時的不完全過失責任是以實際承運人的行為作為基礎的。 在航運實務中,無船承運人往往與貨運代理人密切相關,提供的運輸服務通常超出承運人的范圍,因為它首先是運輸的組織者。在其安排的貨物運輸中,除海運過程中實際承運人的行為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延遲交付它可享受不完全過失責任,其余的運輸方式,無船運人均應承擔嚴格責任。 就無船承運人自身的行為而言,并不存在不完全過失責任一說,因為可以免責的過失皆與經營船舶有關,如航行過失、管船過失、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等,無船承運人本身不經營船舶,自身行為完全與上述過失無關。因此,無船承運人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自身行為有過失而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就應完全承擔責任。例如,無船承運人與托運人串通倒簽House提單,造成收貨人損失,就應完全承擔賠償責任。 無船承運人作為托運人的責任應按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承擔嚴格責任,即對于遠洋公共承運人,無船承運人在托運貨物時,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裝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 無船承運人責任承擔的保障 無船承運人所牽涉的問題中,最易引起爭議,最讓人們普遍關注的當屬無船承運人的責任承擔問題;這也是無船承運人所面臨的諸多問題的根源。一方面,當無船承運人遇到貨主或船東對其提出的高額索賠,有時甚至遠遠超出無船承運人的注冊資本,令其資不抵債,苦不堪言。另一方面,也導致了一些無船承運人利用這一點對貨主等善意第三人進行欺詐。這些無不擾亂了正常的航運管理秩序,令航運各界深惡痛絕。因此,提高無船承運人的清償能力,解決無船承運人的資信問題,給各方當事人以保障無疑勢在必行。筆者認為,無船承運人責任承擔的保障可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保證金制度和責任保險的方式。 育路職業
更多信息請訪問:育路職業教育頻道
希望與其他考生進行交流?點擊進入職業教育考試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