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信用證欺詐的原因及其防范措施
來源:來源于網絡發布時間:2010-04-20 15:20:25
目前,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中,有50%以上采用信用證方式,但是信用證業務自身的復雜性和游離于基礎合同的獨立抽象性加重了風險防范和金融監督的難度。
一、信用證欺詐的概念及構成
1.信用證欺詐的概念
信用證欺詐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信用證欺詐形式復雜,種類繁多,可以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證交易的欺詐行為;狹義上的信用證欺詐則是指受益人實施的欺詐行為。而本文認為信用證欺詐(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是在國際貿易信用證支付(包括信用證交易和基礎交易)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蒙蔽事實真相,誘使其他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依賴于該認識做出意思表示,從而失去屬于自己的財產或放棄某項法律權利,以達到從中獲取一定不當利益的目的而為的行為。在這里,一方當事人可能是受益人、開證申請人,也可能是受益人與船方共謀、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謀、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共謀。
2.信用證欺詐的構成
一般認為,信用證欺詐的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
(1)信用證一個或幾個當事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詐行為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陷于錯誤認識,并希望另一方當事人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為一定行為。
(2)客觀上欺詐的一方有積極的欺詐行為,如偽造虛假情況或蒙蔽事實真相,明知該做法會給對方造成損害還去作為的行為。
(3)受欺詐人基于錯誤認識做了某種顯然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行為。
應當指出的是,在信用證欺詐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性是區別于買賣合同中一般違約的重要特征,在違約行為中,違約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證方式欺詐對方并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的故意。
二、信用證欺詐的原因
1.信用證自身存在理論上的缺陷(即“獨立抽象性”原則)是造成信用證欺詐的原因之一
信用證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機可乘。信用證交易遵循兩大基本原則:獨立抽象性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獨立性原則是指跟單信用證獨立于其賴以存在的基礎合同,即使跟單信用證中包含有對合同條款的援用,開證行也與基礎合同無關,不受合同內容的約束。開證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后,經審核只要其表面上與跟單信用證條款相符,開證行就負有無條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責任。開證行既不能因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糾紛而拒絕付款,也不能因開證申請人破產等其它原因對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同樣,開證行支付信用證款項后向開證申請人主張收款權利,進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糾紛為由予以對抗。抽象性原則,是指跟單信用證交易是獨立于基礎合同之外的單據交易,其所指向的標的是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單據,而不是具體的貨物,體現的是單據與款項的對流過程。它是獨立性原則的延伸,銀行在決定是否要付款時唯一的依據就是單據,開證行只審核單據的表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合格,開證行就必須付款,即使這些單據所代表的貨物與合同中的規定不相符。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所負的責任是按“嚴格相符原則”審單,只要賣方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要求,銀行就必須付款,對于單據的真實性、買賣雙方的資信以及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銀行沒有了解的義務。正是這種支付環節與基礎合同履行相獨立的制度在保證銀行在付款時的獨立地位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詐行為的發生。
2.部分從事國際貿易的業務人員素質較低,其防范意識差,也是造成欺詐行為發生的原因
從事信用證欺詐活動的人往往都是具有比較豐富的國際貿易經驗,整個欺詐過程都會經過詳細周密的計劃,對于普通的缺少經驗和相關知識的業務人員而言,往往是無法識別的。例如,利用預借提單,倒簽提單、重復簽發提單的方式對買方進行欺詐,這種提單在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要求,但實際上是托運人和承運人合謀簽發的不符合實際裝船日期的提單,賣方可憑此要求銀行議付貨款,即使買方收到貨物時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貨遲延,也無法免除向銀行償還其已付貨款的責任。如1996年4月至1997年10月間,順德人廖耀圻經公司董事長康家樂等人同意,編造虛假進口貨物合同,分別在5個不同的金融單位開立信用證共29份,總開金額為1905.86萬美元,后在銀行議付后全部貼現,涉嫌騙取資金1905.86萬美元。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間,康、廖兩人再次使用上述手段騙開信用證共31份,總開證金額為1718.62萬美元,部分在銀行議付貼現,共騙取銀行資金624.48萬美元,導致開證銀行發生信用證墊款410.9萬美元和人民幣904萬元不能收回。諸如此類使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的案例已是屢見不鮮,而且給國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這種情況對于缺乏經驗的國際貿易新手往往是難以識別,難以應對的。
3.銀行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認證單證的真假,也是欺詐活動屢屢成功的原因
根據UCP500第15條規定:“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發貨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可見,銀行并無義務認證單證的真假。此外,銀行也沒有能力認證單證的真假。畢竟銀行不懂外貿,不知道單證上各種商品貨物的合理價格,也不知信用證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貨源等等。況且在印刷技術發達的今天,偽造的單證文件完全可以達到與真正的文件難以分辨的程度,不是專家很難辨認,而銀行的工作人員并非專家,很容易被假單據所蒙騙,這給不法分子進行信用證欺詐創造了條件。
4.國際貿易中中間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轉讓信用證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詐的可能性
國際貿易中的買方對于貨源、市場等信息未必有足夠的了解,這就需要借助中間商的幫助完成交易,而中間商出于自身利益一般也不會將貨源透露給買方,而是要求買方開立可轉讓信用證,以作為取得貨源的信用工具,并從中賺取利潤。這就給惡意或虛假賣方從事欺詐活動提供了便利。
此外,國內、國際社會法律制裁不力,騙子容易逃避罪責。由于信用證欺詐是一種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們所忽視而得不到足夠的重視,各國有關立法及打擊措施不力且差距較大。加之信用證詐騙犯罪的跨國性,涉及國際管轄、法律適用等問題,程序復雜,費用較高,追究難度較大,即使追究處罰也較輕。例如,在古巴通過偽造信用證隨附的提單而詐騙了900萬美元的案犯,在美國邁阿密州只被判了2個月的監禁。正因為此類犯罪低風險高回報,國際上許多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已大規模進入此領域,信用證詐騙犯罪活動更為猖獗。如1993年,俄羅斯有關銀行一次被黑勢力內外勾結,通過信用證詐騙損失4000萬美元。
三、信用證欺詐的防范措施
1.銀行的防范
對于信用證欺詐的防范,銀行在其中起著關鍵的作用,有效地發揮銀行的審單把關作用,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銀行作為信用證的開證行或通知行,都應明確自身的責任和義務,為客戶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務,尤其是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之后必須核對簽字或密押,確定真實無疑,杜絕假冒信用證。在受益人不知道如何審證時,銀行應對收到信用證的延誤、殘缺或其他差錯向開證行進行查詢與澄清,避免軟條款信用證。
(2)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自律機制,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加強內部員工的法律意識和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內部員工素質的提高是銀行進行防范的各項措施的基礎,也是防止內部人員與不法分子同謀進行欺詐的一個重要前提。
(3)銀行在辦理信用證業務時,除了嚴格執行國家外匯管理政策外,同時還可以通過對經常客戶建立開證檔案,認真統計這些客戶以往開立信用證的情況,也可以通過運用自身廣泛的分支機構和網點以及靈活、快捷的信息系統獲取掌握影響企業資信變化的各種因素和其資信的最新狀況。
(4)在積極擴大國際業務網絡的同時,保持高度警惕,選擇資信良好的銀行作為業務伙伴。信用證付款是通過銀行的國際業務網絡實現的,銀行本身的信譽良好以及銀行之間有良好的合作關系無疑會便利信息的及時傳遞,便利銀行之間合作打擊信用證欺詐行為。
2.開證申請人的防范
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是信用證的最終付款人,其作為進口商面臨的最大欺詐是貨物欺詐,即付款后收到殘、次貨物甚至收不到貨物,為了避免或有效減少此類風險,進口商應做到以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資信調查。對進口商來說,貿易伙伴的資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證欺詐發生的關鍵。在簽訂以信用證為支付方式的買賣合同之前,要詳細地了解對方的資信狀況,這一點直接關系到對方是否有履約能力以及是否能誠實守信地履約。在實踐中,應當通過出口商所在國的資信評估機構、商業行業協會等組織機構對其資信進行調查,并建立完備的供方檔案,以供今后查詢。
(2)選擇適當的貿易術語,力爭買方對船公司、銀行和保險公司的選擇權。貿易術語(Trade Terms)是用來表示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風險、費用和責任劃分的專門用語。在國際貿易中,每種貿易術語都有其特定的含義,不同的貿易術語,不僅表示買賣雙方各自承擔不同的風險、費用和責任,而且也影響成交商品的價格。貿易術語如何選用與買賣雙方各自的經濟利益息息相關。對于進口商來說,選擇FOB貿易術語能將租船訂倉、貨物保險的選擇交易權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進口商可以選擇自己熟悉的信譽良好的船公司送貨,另一方面進口商還可以派人到裝貨港口檢查和核對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絕賣方在貨物方面的欺詐。
(3)明確訂立信用證條款,嚴格審核單據。進口商要按時開出符合合同規定的信用證,收到開證銀行轉寄來的單證要求其付款時,根據“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要求認真審核,如出現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或單據與單證不符時,買方有權拒絕付款贖單,因此在開立信用證時,對出口商(賣方)提出的單據做出嚴格要求。另外,進口商還應根據合同的具體要求對提單、保險單、商業發票、質檢證書等提出明確而具體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針對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單據而符合信用證的單據。
3.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證的受益人是出口商(即賣方),為了能及時收回貨款,防止被詐騙的發生,出口商應采取以下措施做好防范:
(1)慎重訂立貨物買賣合同中的信用證條款。買賣合同是約束買賣雙方貿易行為的契約性文件,任何一方違約,對方都有權要求索賠。出口商要防止進口商利用信用證欺詐,關鍵在于訂立合同時,盡量不接受“軟條款”,杜絕進口商利用虛假信用證或“軟條款”信用證的可能性,即在訂立信用證條款時出口商應當慎重,仔細推敲,盡量不接受“軟條款”,在實際業務操作中應當克服急于出口創匯而忽視風險防范的心態。
(2)嚴格審核信用證,認真制作單據。出口商在收到銀行轉交來的信用證時,應當根據合同條款認真地全面審核合同與信用證是否符合,如出現合同與信用證不符的情況,出口商有權要求進口商修改信用證條款,以防假冒信用證或信用證條款與合同規定不相符,或者有“軟條款”。另外,出口商接受信用證后,要根據“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原則對信用證要求的一系列單據應認真制作,并認真審核其向銀行提供的各項單據。
由于信用證欺詐是一種典型的跨國欺詐活動,國際社會的有效合作對預防和控制信用證欺詐是有重大意義的,通過加強各國之間的信息交流和采用統一單據的格式等措施可以有效地預防信用證欺詐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