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備用信用證的定義及種類

來源:育路單證/跟單發布時間:2008-07-28 09:06:25

  備用信用證在實踐中的廣泛運用引起了法律界對其定義和性質的廣泛討論,但是各國都很少在立法中對備用信用證下定義,只有1977年美國聯邦儲備銀行管理委員會對備用信用證下了一個定義,即“備用信用證,不論其名稱和描述如何,是一種信用證或類似安排,構成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下列擔保義務:(a)償還債務人的借款或預支給債務人的款項;(b)支付由債務人所承擔的負債;(c)對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而付款。”其實,這種定義也只能說是描述性的,它僅僅描述了備用信用證的使用范圍,并沒有揭示其本質特征。所以學者們大都認為,備用信用證是指開證人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對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直接允諾(direct promise)。即開證人保證在開證申請人不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憑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人開具匯票(或不開匯票),并提交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獲得開證人的償付。
  有關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法律規則也未對備用信用證下明確的定義,國際商會的銀行委員會早在1977年3月14日就通過決定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國際商會《跟單商業信用證統一慣例》調整的范圍。因此在1983年《跟單商業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PC400)的修訂本中,首次特別寫明該慣例適用于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1993《跟單商業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500)的修訂本中也同樣在第一條中指出該慣例適用于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因此,UCP500將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結合在一起下了一個定義,即:“就本慣例而言,跟單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由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標或以自己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任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然而該定義既包含商業信用證也包含備用信用證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因為商業信用證與備用信用證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其根本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種國際貿易支付手段,而后者更主要的是充當一種國際貿易的擔保工具。因此,商業信用讓是受益人履行交貨義務后銀行付款,而備用信用證則是在申請人未能履行其債務時由開證行賠償。國際商會之所以將備用信用證納入UCP的調整范圍,主要是暫時未能制訂出專門調整備用信用證的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種臨時措施。盡管備用信用證的運作適用范圍《跟單商業信用證統一慣例》,增強了備用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性,UCP還為審核單據和通知拒付提供了標準,并為抵制因屈從市場壓力而采取容易導致糾紛的做法的現象如開立無到期日的備用信用證,提供了基礎。但是,很久以來就很明顯,UCP對備用信用證不能完全適用,如UCP中關于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商業發票等商業單據的條文及有關貨物裝運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均不適用于備用信用證,因為作為擔保手段的備用信用證一般只須受益人提交證明申請人違約的聲明,銀行就必須付款,因而與那些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商業單據的提交無關。而UCP中一些有關保兌、議付、承兌、款項索賠與追償、單證一致、單單一致以及銀行義務與責任的條款則可以適用備用信用證。正因為如此,國際商會在其第511號出版物中指出:“必須承認,無論對于商業信用證還是備用信用證來說,并非UCP500所有條文均適用,而對一張備用信用證來說,UCP大部分條款均不適用。如備用信用證的當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條文的適用,他們就應在備用信用證的條款中明確規定排除UCP中特定條文對備用信用證的適用。”這一點也為UCP所承認,因此它規定UCP“只在適用范圍內”才適用于備用信用證。所謂“只在適用范圍內”才適用于備用信用證,這意味著:只有UCP中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條款方能適用于備用信用證,而其他的條款就不能適用于備用信用證。但是究竟哪些條款是可以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哪些條款是不可以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并不能從UCP的具體規定中體制出來,有些機構曾要求國際商會對這一點進行明確規定,國際商會卻答復說:國際商會對此無法具體指明。這是因為,UCP500中的一項條款是否適用完全由一張備用信用證的具體條款,所以無法具體指明究竟UCP500中哪些條款適用還是不適用備用信用證。實際上,即使最不復雜的備用信用證(如只要求指示一張匯票)提出的問題,在UCP中都未涉及到。更加復雜的備用信用證諸如涉及期限較長、自動展期、要求轉讓、請求受益人為另一受益人作出自身承諾等問題,UCP中更沒有作專門的規定。由此可見,將備用信用證與商業信用證強行捆綁在一起適用同一項國際慣例,確屬萬不得已的權宜之計。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也致力于制訂一項統一備用信用證法律的國際公約,但由于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普遍認為備用信用證與銀行獨立擔保有著共同的特點和功能上的等同性,因此1995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也沒有給備用信用證單獨下一個定義。為了強調包含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所具有的共同規則并克服可能存在術語上的歧義,公約將獨立擔保與備用信用證結合在一起,使用了擔保(undertaking)這一術語,既可以指獨立擔保也可以指備用信用證。并在公約的第2條專門對擔保作了界定,即就公約的目的來說,擔保是指國際實踐中像獨立保證或備用信用證一樣,由銀行或其他機構或個人(保證人/開證人)作出的一項獨立的承諾(independent commitment),保證人根據受益人的簡單索款要求(simple demand)或提交相關單據并提出索款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一筆確定的或可確定的款項。在需要提交相關單據提出索款要求時,所提交的單據應與擔保中規定的任何單據條款和條件相一致,這些單據應明確或能根據單據推斷出產生了付款義務,即由于出現了債務人違約、或出現了某一突發事件等等因素。
  雖然備用信用證與獨立保證在法律功能方面確定非常相似,但二者在實際操作中的運作程序上畢竟有許多不同,如備用信用證通常有保兌、轉讓等程序,而獨立保證卻沒有這些程序。所以制訂一項專門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法律文件確屬形勢所迫。事實上,早在UCP500于1993年修訂后,美國國際銀行法律和慣例協會、美國國際金融服務協會與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實務委員會一起組織了專門的工作組,致力于制訂一部專門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慣例的工作。經過5年,通過數以百計參與者的相互合作與努力,《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簡稱ISP98)終于在1998年4月6日以國際商會第590號出版物的形式獲得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從此就有了獨立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國際規范。可是,ISP98也沒有對備用信用證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是在其前言指出“備用信用證被用于支持貸款或預付款在到期或債不履行時或某一不確定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產生的義務的履行。”ISP98之所以未能對備用信用證進行明確界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備用信用證自其產生以來,就對其含義的界定存在較大的爭議,尤其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資本市場上又出現了用以保障借款人向債券或商業票據購買人支付借款本息的備用信用證,此種備用信用證的金額已超過所有其他備用信用證的總和。這些融資備用信用證在規定違約付款的同時,還規定在正常情況下,本息也從備用信用證中支付。這種“直接付款”的備用信用證使得原來關于備用信用證的定義之爭更加激烈。因此,ISP98只好回避了備用信用證的明確定義,而是通過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法律性質來實現對其含義的界定,這不失為一種上策。
  筆者認為,法律的定義必須反映其所指對象的本質特征,而且,也須包括其對象的全部內涵和外延。從目前備用信用證發展來看,已經存在充當擔保工具的備用信用證和充當支付手段的備用信用證兩種類型,兩種不同性質的對象不可能用一個定義來表述清晰。因此,人們在試圖給備用信用證下定義時,應當將二者區分開來。鑒于此種認識,本文以研究作為擔保工具的備用信用證為目的,故對這種備用信用證界定如下:備用信用證是應第三方(申請人)的請求,由擔保人或開證人開給另一方(受益人)的,規定在申請人不切實履行有關合同的情況下,開證行或擔保人有代為支付有關合同金額的義務的信用證。它實際上就是獨立擔保的替代形式,因為,二者雖然有些細微的差別:如獨立保證主要用于國際貿易,而備用信用證則首先起源于國內市場;獨立保證最初主要用于支持非金融債務(non-financialobligations),而當備用信用證剛開始運用時,則被限定于為金融債務提供擔保;由于其淵源的關系,備用信用證在形式上比獨立擔保更像商業信用證,因此二者在文本格式方面有所不同;最后,備用信用證中的一些付款方式在獨立保證中是不存在的。但是,二者的擔保功能、運作機制、付款條件的跟單性及其獨立于基礎交易的本質特征都是一致的。所以備用信用證的本質就是作為申請人違約時開證人承擔第一位付款責任的一種承諾。
  備用信用證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實踐中運用的種類很多,而且對其劃分的標準也有不同。ISP98出于方便的考慮,根據在基礎交易中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作用以及一些不一定涉及備用信用證自身條款的其他因素,對備用信用證進行了描述性的分類。它一共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八種類型,根據它的措辭,可以表明備用信用證不局限于這些類型,而且這種分類對該規則的適用并不產生操作的影響。這八種類型分別是:(1)備用信用證,它支持一項非款項支付的履約義務,包括對由于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不履約所致損失的賠償。可見它是用于擔保履行屬于責任而不是擔保付款義務,在履約備用信用證有效期內如發生申請人違反合同的情況,開證人將根據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備用信用證的單據代申請人賠償該備用信用證規定的金額;(2)預付款備用信用證,它用于擔保申請人對受益人的預付款所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這種備用信用證通常用于國際工程承包項目中業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總價10%--25%的工程預付款,以及進出口貿易中進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的預付款;(3)招標/投標備用信用證,它用于擔保申請人中標后執行合同的義務和責任,或投標人未能履行合同,開證人須按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履行賠款義務;(4)對開備用信用證,又稱反擔保備用信用證(counter standby),它支持反擔保備用信用證受益人所開立的另外備用信用證或其他承諾;(5)融資備用信用證,它支持付款義務,包括對借款的償還義務的任何證明性文件;(6)直接付款備用信用證,它基本上是支持一項與融資德用信用證有關的基礎付款義務到期付款,而不論是否涉及債不履行。它主要用于擔保企業發行債券或訂立債務契約時的到期支付本息義務。這種信用證已經突破了備用信用證“備而不用”的傳統擔保性質;(7)保險備用信用證,它支持申請人的保險或再保險義務;(8)商業備用信用證,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為申請人對貨物或服務的付款義務是進行保證。
  對上述諸種情況,如果根據備用信用證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所要履行的義務是否為金錢給付義務,可將備用信用證分為履約備用信用證、融資備用信用證和直接付款備用信用證三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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