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單證員基礎理論:提單及國際商務游戲規則
來源:育路單證員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5-06 14:17:46
為了方便大家更好的復習,參加2011年單證員考試,育路教育網特收集匯總了項目單證員考試基礎理論知識的輔導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順利通過單證員考試!
提單有三個主要的作用,即作為物權憑證,充當運輸合約和收據,我按順序講。
一、物權憑證
提單作為物權憑證是聰明的商人創造的游戲規則之一,簡言之,就是:提單可以背書轉讓。在通訊不發達的兩三百年前,背書起到了指示的作用,確保交貨準確。另外,持單人若提不到貨,可以提單為據,起訴承運人。提單是物權憑證這一習慣法,早在兩百多年前就被判例法認可。
現代,各種運輸方式的速度大大提高,短途運輸增多,而提單的作成、出具、結匯等手續要求更加嚴格,常常使它到達提貨人的時間晚于貨物到港時間,增加倉儲費或影響貨權的進一步流轉。因此,提單面臨新的挑戰。近年來,在某些場合下,出現了傳統提單的替代品。常見的一種是電子提單。在運用電子提單的國際貿易里,所有的環節,包括結匯和通知等,都通過電子中心(BOLEIO)進行,有些“物權公示”的味道,既能加速貨權流轉,又能保證船方準確交貨。但是它的運行成本很高,適用范圍不大;也許要等兩三百年,才是它一領風騷的時候。另一種是海運單。短航次沒有中途轉賣貨權的風險,無需提單這種物權憑證,出具海運單就足夠了。英國法認為它實質上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因為流通受限,所以不被看作物權憑證。在美國提單法上,各種記名提單由于載明“不可轉讓”,也不被看作是物權憑證。海運單在單證運輸中的比重越來越大。但是在很多領域,提單是有用武之地的,甚至在某些領域,提單是必要的,如以提單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貨權海上轉賣;一些需求變化大的商品,如原油、常常由最后持單人來確定卸港。
提單的物權憑證身份主要體現在提單轉讓、抵押和提貨上。其中最主要的是提單背書轉讓。提單背書轉讓的做法早于本票和支票。多次背書的提單必須是連續的,否則,船方有拒絕交貨的抗辨權;空白背書更易流通,但風險更大,因為船方有見單交貨的權利或義務。
有人認為,提單流通與證券和鈔票的流通相似,但“流通”的說法不宜用于提單,“轉讓”更準確。因為鈔票的最后持有者無須特別要求就能實現其權利,提單的處理還涉及持單人身份的證明,有無貨權或有無優先權等。這里講一個case:中方發貨給香港中間商,因未結匯,中間商沒有得到提單。為早日轉手,中間商利用買方出具的信用證結匯,偷造了一套提單給買方。后來,中方與買方各持一套提單向船方要求貨權,船方只好將貨庫存,請仲裁委裁決。為節省倉儲費,仲裁委拍賣貨物,那么,誰對這筆價款享有所有權?無疑是中方(賣方)。理由是“任何人不得處分他人的權利”,中方未將提單背書轉讓給中間商,貨權因此沒有轉移;中間商“無權處分”的行為并不能使買方取得貨權。
下面講一講實務中常見的提單使用方式和問題。
1.“一式三份”:兩三百年前由英美商人創制,以防在轉讓過程中提單意外滅失,從而影響提貨和貨物風險承擔。“一式三份”易引起欺詐,最早的判例產生于一百多年前:發貨人開出提單一式三份,將正本提單背書給銀行作保,請求銀行開具信用證。隨后,他利用其中的一份提單向船方提貨成功,逃之夭夭。銀行錢貨兩失,起訴船方交貨有誤,侵犯了自己的貨權。法院判決,作為物權憑證,“提單是打開貨物倉庫的鑰匙”,一式三份的目的在于防止提單全部滅失,而“打開倉庫只需一把鑰匙”,所以,一份提單就足以起到物權憑證的作用,可以提貨。因此,實踐中,銀行在開具信用證時,一般要求申請人提交所有的提單,并注意到貨日期,以便安全、及時地提貨。當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提貨時只需一份提單。
2.“副本(Copy)”:它不能轉讓,不是物權憑證。它的主要作用在于讓收貨人用它先去清關;風險是收貨人能夠依照它載明的信息,在當地偽造出“正本提單”,前去提貨。這類性質的欺詐案近年來屢屢出現。
3.換提單:比如,在開具了海運單后,承運人才要求換成提單;或者把甲格式的提單換成乙格式的提單。這樣的交換是可以的,但一定要用完整的全套提單來交換。
4.換卸港:也需要全套提單,以防用其中一份在原卸港提貨。法律是否認可這種做法尚有疑問;英國有判例認為,只需一套提單中的一張就行;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只要雙方同意,船方仍有權要求貨方提供全套提單。
5.雙方爭貨:一種情況是銀行與收貨人爭貨。如銀行原先同意收貨人憑單提貨,出售后以價款償還貸款;隨后反悔,卻拿不回提單。另一種可能的情況是發貨人與收貨人爭貨。如發貨人未收到買方付款,即電告船方貨權未轉移、不能交貨。在諸如此類的情況下,不適用“見單即付”原則。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1)把貨交給能提供銀行擔保(保函)的一方。(2)更常見的做法是交由法院裁斷誰是貨主。當然,這個法院應是“Competent Court”,否則,它的確權判決將得不到承認和尊重。Case:在莫桑比克,外商與當地一國有機構爭奪貨權,為避免裁判不公,船東將貨運回香港,由英國法院適用《倫敦仲裁條款》等公認規則進行確權判決。由此可見,只有有了公平公開的程序,適用公認的規則,這樣的法院判決往往才會被認可。不可否認,發達國家的法院更易被認可為Competent Court,因為它們在審判經驗和程序方面更能博得信任和尊重。
可見,提單在實踐中的使用情況是復雜的,英國曾確立了幾條規則,用來對付各種不同的情況。
1.收貨人提貨后一定要交回提單,尤其是正本提單。因為法律向船東施加的是絕對責任。Case:船方在交貨后將提單還給了提貨人;后來,提貨人以仍持有提單為據,以未接到貨為由拒絕付貨款。
2.法院在審理和判決時,一定要力保“見單即付”的簡單性,以保證提單的可靠性,增強交易方之間的信任度。
3.確認提單是物權憑證的系統有兩個,一是習慣性,二是判例性。若不能依據這兩者,就要考慮合約法。以多式聯運為例。在這種承運合約關系中,存在許多講不通的問題,例如,承運人是否和每一次轉讓所涉及的交易方都有合約關系?承運人在單證上的簽字,是否足以認定他與每一交易方都有合約關系?習慣法認為有。包含了多種形式聯運關系的集裝箱多式聯運單,或者托代多聯承運人出具的提單是否是物權憑證?一般認為:只要在這些單上載明其物權憑證身份的,就可認定為是物權憑證。聯合國1980年《多式聯運公約》也表明,多式聯運單證是可以轉讓的物權憑證,但是沒有立法或判例確認這一習慣法。總之,由于承運人負有絕對責任,所以他應小心謹慎地出具運輸單證,包括海運單。
4.買方須憑提單提貨;若提單未到達,即使他能證明自己是真正的買方,法院往往也會支持船方“不見單不交貨”的做法;因為收貨方可能還包括不知名的買方。
由于航運業競爭日趨激烈,船東往往將幾個航次安排得比較緊湊,一旦某個航次受阻,就會引起很多問題。比如,由于提單未到,船方到港后不敢交貨,那么,等候的時間花費和相關損失如何承擔?收貨人有沒有立即提貨的義務?法律如何規范“無單提貨”的行為?等等。
這有一個例子:貨到科威特,因收貨人未能提交提單,船方拒不放貨,雙方陷入僵持。英國法院判令等待提單到達;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仍未到達的,交由法院決定是否放貨。法院認為,“不見單不交貨”是船方的合法權利,不但可以而且應當這樣做;等候的時間花費,若為程租船,則按照裝卸時間計算,若為期租船,則租金照付。可見,此段時間的花費多由貨方承擔。
但是,由于不能及時卸貨而引起的其他損失,如船方對下一航次租方的違約責任,是否能向貨方追償?回答是“不一定”。按照英國的法律,收貨方有這樣的默示責任:在合理時間內提貨。法律應與實踐相應,如果要求收貨人在貨物到港后馬上提交提單提貨,對他不太公平;但若船期損失只能自己承擔,船東容易走入亂交貨的極端。“合理時間”即是法律平衡雙方利益的產物,其具體期限取決于買賣過程。如果提單轉讓環節多,到達的時間就晚,“合理時間”就會相應地長一些。合理時間過后貨方仍未提貨的,船方就可以不承擔船期損失。
目前,國際買賣中約有50%的交易是無單到貨的,無單提貨的做法因此備受關注。無單提貨常見于貨物轉賣和短航次的情況,比如,中間商可以以FOB買進貨物,再以CIF的方式賣出;為加速貨權流轉,他常常要求船方無單放貨,短航次中經常存在這種要求。無單提貨易導致船方交貨錯誤,引起貨權糾紛或侵權責任、托管違約責任。實務中,若買方要求無單提貨,賣方往往要求其開具備用信用證,保證將來買方如不付貨款,賣方仍可憑備用信用證避免損失。對于船方來說,減小無單放貨風險的主要措施,就是要求提供擔保(保函),否則拒絕無單放貨。一般而言,船東更樂意接受銀行保函,尤其是資信良好的大銀行出具的保函。船方在要求提供卸港地一流的銀行保函前,通常先考慮該地司法是否明確、公正,是否有外匯管制等,所以,許多無單提貨的交易一定要求提供香港、倫敦等地銀行的擔保。銀行擔保雖然比較安全,但費用高,貨方往往不同意提供。雖然保函不宜由貨方(包括發貨方和收貨方)出具,但實踐中不乏貨方出保的做法。例如:發貨方(租船人)要求船方無單放貨并提供了擔保,到港后,船方對其信譽不放心,要求讓銀行加保,雙方爭執不下,對薄公堂。法院判決,鑒于雙方已在租約中明確無單放貨而且無需銀行加保,船方不得違約,要求加保。后來,租約日趨完善,能較好地調和雙方利益。它一般這樣規定:“船方一旦同意無單提貨,就不能要求第三人加保;如果不同意無單提貨,則等待期內的租金和滯留金不得由租方承擔。”明示(合約)優于默示(法定的默示責任),因此,除非合約違反公共政策,法律允許當事人做出這樣的規定。
再給大家講個例子。中方(船方)接受澳方(發貨人)委托,運送貨物到馬來西亞交貨。到港后,有人提貨,雖無提單,但出具了保函,中方同意無單提貨。事后,澳方未收到貨款,該保函也沒有起到任何擔保作用,于是,澳方在中方到新加坡轉船時,向當地法院起訴中方交貨錯誤,應承擔侵權責任。中方敗訴。這個結果是正常的,因為在無單放貨情況下,船方應承擔嚴格責任,很難抗辯。但后來,中方仍提出兩點抗辯理由:第一,中方經調查發現,在交貨時,提單已到馬來銀行,只是因有污點而被退回;中方認為,既然貨物到港時提單已到馬來銀行,提貨方已是貨權人,那么,中方并未交貨錯誤。對這一理由,英美法的態度是:在污點提單到達又被退回這段期間內,貨權并未轉移,否則,收貨人應以背書的方式退回提單;況且,中方是在糾紛提交法院后才調查出這一事實的,也即,中方交貨時已經認定提貨人是貨權人。衡平法不會支持這一抗辯。第二,中方認為,提單到達目的地后,不能再進行背書指示;而這一理由早被英國判例法****,因為它有損提單物權憑證作用的充分發揮。在短航次中,常常是貨物被提走、甚至被消費光之后,銀行結匯手續等才結束。不能說這段時間里提單不是物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