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單證員考試基礎理論講義(2)
來源:單證員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9-24 10: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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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的關系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信用證的關系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信用證結算方式的基本關系人有四個:即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和受益人。此外還有其他關系人,如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或償付行、轉證行等,F就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及其權利分述于下:
A、開證申請人(APPLICANT FOR THE CREDIT)
開證申請人一般是進口商。進口商和出口商之間的權利義務通常以簽訂的合同為依據的,雙方嚴格履行合同條款。如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方式結算時,則進口商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通過進口方銀行開出符合合同條款規定的信用證。
信用證開立之后,進口商有憑單付款的義務和驗單退單的權利。開證行履行付款之后,進口商應及時將貨款償付給開證行,贖取單據。但對于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有權拒絕贖單。
銀行、外貿公司雙方如有爭議,一般以銀行意見為準。如進口商無理拒付或拖延不付款時,銀行有權對外履行付款義務,進口商不能提出異議。如果開證行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誤作不符而退單拒付時,進口商有權向開證行提出異議,并要求賠償。
進口商于接受單據提取貨物后,如發現貨物的品質、規格、數量等與單據或合同不符,或發現貨物短缺等,只能分別過失責任,向出口商、輪船公司或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而不能向開證行索賠。因為銀行只憑單據,而不憑貨物辦理付款。
B、開證行(THE ISSUING BANK)
開證行是開立信用證的銀行。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書之后,這個申請書就成為他們之間履行權利和義務的契約。進口商申請開證時,應根據開證行的規定,交納保證金和費用。開證行則應根據申請書的條款,正確、完善、及時地開出信用證。信用證開出后,開證行就要對信用證負責。不可撤銷信用證的開證行,對出口商和匯票背書人、善意持票人都要承擔憑單付款的責任。
開證行見單付款后,不能因進口商拒絕贖單或無力付款,而向出口商、議付行或償付行要求退款。即使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是以進口商為付款人,開證行也不能因之而減免其付款責任。
但是開證行在憑索匯電向其索償票款,或付款行僅憑匯票索匯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付款,或償付行僅憑索匯證明信/電付款的情況下,當開證行接到單據時,發現不符,有權向議付行追索票款,并退還單據。
開證行在履行付款責任后,如進口商無力付款贖單,開證行有權處理單據和貨物。出售價格不足以抵償其墊款時,開證行仍有權再向進口商追索不足部分。如果企業倒閉,開證行仍有履行對外付款的責任。
C、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有時則為中間商。出口商收到信用證后,應及時與合同核對。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須盡早提出修改要求或拒絕接受。信用證一旦接受,出口商就有裝貨備單的義務和憑單議付的權利。出口商應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期限內裝運貨物,并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交單取款。出口商不但要對單據的正確性負責,并且要對貨物的合格性負責。
出口商交單后,如開證行倒閉或無理拒付,出口商仍有權向進口商提出付款要求,進口商仍須負責付款。
D、通知行、轉證行(ADVISING BANK、TRANSMITTING BANK)
通知行是開證行的代理人。通知行收到開證行發來的信用證后,經認真核對印押后,必須根據開證行的要求繕制通知書,及時、正確地通知受益人,并證明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若印押不符則不應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待查明核對無誤后再行通知。通知行對開證行和受益人都不承擔必定議付或代為付款的責任。
轉證行的發生,一般是指受益人在外地或者無代理關系,必須通過轉證行轉遞信用證。轉證行收到信用證核對印押相符后,原件照轉給受益人。轉證行的地位雖與通知行相同,但轉證的手續費要比通知行手續費為低。
信用證結算方式
信用證結算方式(LETTER OF CREDIT)
在當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結算方式是使用最為廣泛的一種結算方式。它把原來由進口商履行的憑單付款的責任轉由銀行來履行,即通常所說的:“以銀行信用取代商業信用”。 因為銀行信用更加可靠、更加穩健,銀行資金更加雄厚,使得買賣雙方都增加了安全感,大大促進了國際間的貿易發展。
信用證結算方式的概念
“信用證”結算由于銀行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已成為現代國際貿易結算影響最大、應用最廣泛的結算方式。
信用證是由進口方的開證銀行,根據進口商的申請,向出口商開發的,授權出口商按照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簽發以該銀行為付款人的匯票,并保證在交來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匯票和單據時,該行必定承兌或付款的保證文件。
信用證業務有以下三個基本性質:
一 開證行負有第一性的付款責任。
信用證結算方式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開證行是首先付款人。出口商(一般即信用證的受益人)可憑信用證,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向開證行憑單取款,而無須先找進口商(一般即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開證行的付款不是以進口商的付款作為前提條件。
二 信用證是一項自足文件。
雖然信用證的開立是以買賣合同為基礎的,買賣雙方要受買賣合同的約束,但是信用證一經開出,在信用證業務處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的責任與權利都必須以信用證為準,信用證是一項與買賣合同分離的獨立文件。
三 信用證是一項單據業務。
在信用證方式下,銀行憑相符單據付款,而非憑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受益人要保證收款,就一定要提供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開證行要拒付,也必須以單據上的不符點為由。因此,信用證結算方式是一項“單據買賣業務”。
根據國際商會1993年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即UCP500中第二條“跟單信用證的定義”規定為:“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詞語(以下稱“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義,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人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
2、授權另一家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
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信用證開立后,只要出口商嚴格按照信用證規定的條款執行,做到單證一致,單單一致,就能及時收到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