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地到期保證書和進口商承兌保證書
來源:發布時間:2008-08-25 10:06:40
銀行保函[Banker’s Guarantee] 又稱銀行保證書。見“銀行保證書”。
銀行信用保證書[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 L/G)] 又稱銀行保證書。見“銀行保證書”。
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L/G)] 銀行保證書的簡稱。見“銀行保證書”。
開證地到期保證書[Import Guarantee to Expire at the Place of Opening Bank) 出口單據必須在規定日期之前交到進口地開證行后才予付款的一種信用文件。不論出口商還是出口商通過出口地銀行議付后的單據都必須在保證書中規定的期限以前交到進口地開證行。這一規定對出口人帶來一定的風險,如單據在寄交途中萬一遺失或延誤,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前到達開證行,則出口商就不能順利收回貨款。這種保證書對開證行的付款責任,在各銀行之間差異較大,有的開證行在單據到達時即承擔首先付款責任,有的開證行僅在進口商不付款的情況下,承擔付款責任。不論開證行的責任如何,都必須在證內有明確的規定。
進口商承兌保證書[Importer’s Acceptance Guarantee]銀行擔保進口商在承兌匯票到期不付時代為付款的信用文件。此方式一般使用在進口商以承兌交單托收方式成交,另再提供銀行保證書的交易。它對出口商提供的保障,是以進口商對匯票的承兌為前提,如進口商違約拒絕對匯票承兌,開證行則不負代為承兌匯票付款的責任,此時出口商雖持有單據,但貨款無保障,貨物不得不另行處理。由于開證行的保證責任僅在進口商承兌匯票后開始,因此,對開證行來說,單據與它并無直接關聯。因而一般在保證書中根本不列單據條款,出口商按照買賣合同的規定準備單據通常經其往來銀行寄給開證行,并囑其在進口商承兌匯票后交付單據,承兌后的匯票由開證行暫時代為保管,待匯票到期時,再由開證行代為提示收款,如進口商照付,則開證行從頭到尾僅僅起了普通托收業務中代收銀行的作用。但在進口商不付的情況下,開證行才起保證人的作用。但也有部分開證行以單據經其他轉手作為保證書的條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