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對單據的規定

來源:發布時間:2008-09-09 08:55:04

  1992.9.18 全文 本文每一條款抬頭所列之標題及分類只用作參考該條款內容及目的。除便于參閱以外,不得將其作任何其他解釋及要求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第1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條)統一慣例的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xx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應適用于內容根 據本統一慣例確立的所有跟單信用證(包括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在信用 證上另有明確規定,它的條文對有關的各方面都有約束力。
  第2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條)信用證的含義 就本文各條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詞語(“信用證”),是 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凡由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 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動,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及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
  (2)授權另一家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及支付該匯票;
  (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就本文各條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都視為另一家銀行。
  第3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6條)信用證與合同
  a.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是獨立于其所基于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毫不相關,或不受其約束。因而,銀行依信用證所承擔的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任何義務的責任,不受申請人由于他與開證行或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
  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的合同關系。
  第4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條)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方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 其他行為。
  第5條(統一慣例400號第5、13條)開立/修改信用證的指示
  a.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修改信用證的指示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和明確。 為防止混淆及誤解,銀行應勸阻下列企圖:
  (1)在信用證或其修改書中羅列過多的細節;
  (2)在開立、通知或保兌信用證時套用前證(套證),且該前證已經修改,其修該書或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
  b.所有開立信用證的指示及信用證本身,以及遇有修改時的改證指示和修改書本身,必須明確說明據以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第6條(統一慣例400號第7條)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信用證
  a.信用證可以是
  (1)可撤銷的;
  (2)不可撤銷的。
  b.因此,信用證必須明示其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c.如無這種明示,信用證應視為是不可撤銷的。
  第7條(統一慣例400號第8條)通知行的責任
  a.信用證可經另一家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須承擔責任。但如該行決 定了通知該信用證,則應合理謹慎地審核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
  b.如通知行無法確定該證的表面真實性,它必須不遲延地通知來證行,說明它無法確定 該證的真實性;如通知行決定將該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則它必須告知受益人它無法確認該 信用證的真實性。
  第8條(統一慣例400號第9條)信用證的撤銷
  a.可撤銷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或撤銷,毋須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開證行必須:
  (1) 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辦理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所進行的任何付款、承兌或議付,予以償付。
  (2) 對另一家根據可撤銷信用證辦理延期付款的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經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第9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0條)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
  a.不可撤銷信用證構成開證行的一項確定責任,但以在到期日或以前向被指定的銀行或 開證行提交了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信用證條款為條件。
  (1)如信用證規定為即期付款,則須即期付款;
  (2)如信用證規定為延期付款,則于依據信用證條款所能確立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證規定承兌; a)由開證行承兌一則承兌受益人對開證行出具的匯票,并于收到期日付款,或 b)規定由另一家受票銀行承兌,如信用證指定的該家受票銀行未能承兌對其出具的匯 票,則開證行必須承兌受益人對開證行出具的匯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于到期日對業經該 受 票銀行承兌但尚未付訖的匯票付款。
  (4)如信用證規定議付,則憑受益人依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 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
   b.另一家銀行(保兌行)經開證行授權或應其請求對信用證加以保兌,即構成開證行以 外的保兌行的確定責任。只要向被指定的銀行或保兌行提交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信用證條款。
  (1)如信用證規定即期付款,則即期付款;
  (2)如信用證規定延期付款,則于依據信用證條款所能確定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證規定承兌, a)規定由保兌行承兌一則承兌受益人對保兌行出具的匯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 b)規定由另一家受票銀行承兌,如信用證指定的該受票銀行未能承兌對其出具的匯票, 則保兌行必須承兌受益人對保兌行出具的匯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于到期日對業經該受票 銀行承兌但尚未付訖的匯票付款。
  (4)如信用證規定議付一則憑受益人依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對出票人及 /或善意持票人進行議付。
  c.(1)如果另一家銀行經開證行授權或應其請求對信用證加以保兌,但它不準備照 辦,則它必須不遲延地通知開證行。 (2)除非開證行在授權或請求保兌時另有規定,通知行可不加保兌地將信用證通知受益 人,但它必須不遲延地通知開證行。
  d.(1)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銷信用證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2)開證行自發出修改書之時起,即對該修改書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保兌行可將其保 兌擴大至修改書,并自通知該修改書之時起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 不擴大保兌地將修改書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兌行這樣作,它必須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及受 益人。 (3)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銀 行他接受修改之前,仍對受益人具有約束力。 (4)只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許的,因而是無效的。
  第10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1條)信用證的種類
  a.所有信用證都必須清楚地表明該證是否適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或議付。
  b.(1)除非信用證規定僅由開證行辦理,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被指定銀行),所有 信用證都必須指定一家銀行,授權其進行付款(付款行)、承兌匯票授權其或議付(議付行)。如系自由議付依征,則任何一家銀行比系被指定銀行。 必須向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提交單據。 (2)議付是指由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只審查單據而不支付對 價并不構成議付。
  c.除非被指定銀行是保兌行,開證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銀行負有付款、承諾延期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的義務。除非被指定銀行明確同意并相應通知受益人,被指定銀行接收及/或審查及/或轉交單據,并不使其負有付款、承諾延期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的義務 。 d.開證行通過指定另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一家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請求另一家銀行加 以保兌,授權該銀行依情況,憑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負 有按本條文規定償付該銀行的義務。
  e.如系延期付款信用證,只指定一家銀行并不構成對該被指定銀行承擔延期付款義務的授權。
  第11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2條)電訊傳遞的和預告通知的信用證
  a.(1)如開證行以有效的電訊傳遞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該電 文應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且無須再以郵件確認。如郵寄確認書終究被發 出,則該郵寄確認書也是無效的。通知行亦無義務對該郵件確認書與經電訊收悉的有效信 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進行核對。 (2)如電訊聲明”詳情后告”(或類似措辭)或聲明以郵寄確認書為有效信用證文件或 有效修改書,則該電訊不視為有效信用證文件或有效修改書。開證行必須不遲延地將有效 信用證或有效修改書交給通知行。
  b.如果銀行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則它必須利用同一家銀行的服 務通知修改。
  c.信用證開立或修改的預先通知(預先通知),只有在開證行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其 修改,才能由該開證行作出。作出該預先通知的開證行應承擔不可撤銷的責任,須不延誤 地開立或修改在條款上與預先通知無矛盾的信用證。
  第12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4條)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收到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該指示辦理的銀行可向受益人發出僅供該參考并不負任何責任的預先通知,該預先通知應清楚聲明該通知僅供參考,通知行必須將其所采取的行動通知開證行,并要求開證行提供必要的資料。開證行應不遲延地提供必要的資料。只有在收到完整明確的指示,且通知行準備按該指示辦理時,方可通知、保兌或修改信用證。
  第13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5條)審單標準
  a.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是否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 符。規定的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的條款的相符應由在這些條文中反映的國際標準銀行慣 例來確定。單據表面上互不相符,不得視為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 銀行不審核信用證中未規定的單據。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將退還提交人,或予以轉交 并對此不負責任。
  b.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各自應有一個合理的時 間,即不超過收到單據后的七個銀行工作日,審核單據和決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單據,因此 并通知從其處收到單據的當事人。
  c.如果信用證中列有一些條件,但并未敘明應予提示的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銀行將 認為這些條件沒有記載而不予理會。

  第14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6條)不符單據與通知
  a.如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憑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 承兌匯票或議付,則開證行及保兌行(如有)有義務: (1)對進行償付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的銀行, (2)接受單據。
  b.收到單據后,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必須以單據 為唯一依據,審核其是否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果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不符,上述 銀行可拒收單據。
  c.如果開證行確定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完全根據自己的決定與申請人 聯系,請其撤除不符點。然而,這樣做并不能延長第13條b款所述時間。
  d.(1)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決定拒收單 據,則其必須在不遲于自收到單據之日起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前,以電訊,如不可能, 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通知。該通知應發至從其處收到單據的銀行(寄單行)。如直接 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將通知發至受益人。 (2)通知必須敘明因之拒收單據的所有不符點,并還必須說明銀行是否留存單據聽候處 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 (3)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然后有權向寄單行索還已經給予的任何償付款項及利 息。
  e.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未能按本條規定辦理,及/或未能留存單據等待 處理或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的話)則開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 證條款。
  f.如寄單行向開證行或保兌行(若被保兌)提出應注意的單據中任何不符點,或通知上 述銀行關于該不符點,它已保留方式或根據賠償書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 議付時開證或保兌行(若被保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據本條文的任何義務。該保留或 賠償書只是屬于寄單行和被保留追索或開立賠償書或為其開立賠償書一方之間的關系。
  第15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7條)單據有效性的免責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中載明或 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對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金額或存在與否,或對貨物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或貨物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行為能力或資信狀況,概不負責。
  第16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8條)訊息傳遞的免責 銀行對由于任何訊息、信函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遲延及/或遺失而產生的后果,或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遲延、殘缺或其他差錯,概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術語在翻譯中產 生的誤解不負責任,并保留傳送信用證條款、不作翻譯的權利。
  第17條(統一慣例400號第19條)不可抗力 銀行對于由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本身無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罷工或停 工而中斷營業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負責。除非特別授權,銀行恢復營業時,對于在營業中 斷期間到期的信用證,不再據以進行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
  第18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0條)被指示銀行行為的免責
  a.銀行為了執行開證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這是代申請人 辦理的,其風險應當由該申請人承擔。
  b.即使銀行主動選擇了其它銀行代辦業務,如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銀行對外亦不承擔 義務和責任。
  c.(1)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務,指示方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而發生的一切費 用,包括傭金、手續費、成本費或開支。 (2)即使信用證上規定這些費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人負擔,而這些費用不能收回時,指示 方有支付的最后責任。
  d.開證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19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1條)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a.如果開證行欲使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應得的索償款項由這些銀行(索償行)向其 它銀行(償付行)索取時,開證行應及時向償付行發出履行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
  b.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單證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c.如果索償行未收到償付行的償付,開證行不能免除其本身償付的責任。
  d.如果償付行未能在第一次提示時償付,或未能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同意的方式履行償 付,則開證行應負責承擔索償行的利息損失。
  e.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此項費用由其它方承擔,開證行有責任在 原信用證中和償付授權書中注明。如果償付行的費用由其它方承擔,并由索償行在信用證 支用時代為收取。如果信用證未被支用,償付行的費用將由開證行負擔。
  第20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2條)出單人不明確
  a.不應使用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 “合格的”、 “獨立的”、 “正式的”、“有資格的”、 “當地的”、以及類似的詞語來描述信用證項下應提交的任何單據的出單人。如信用證中加注了此類詞語,只要提交的有關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其它條款和條件,且非由受益人開立的,銀行將照予接受。
  b.除非信用證中另有規定外,銀行還將接受下述方法或從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做的 單據作為正本單據:(1)影印、自動處理或電腦處理;(2)復寫;但條件是上述方法制做的單據須加注”正本”字樣,并且如信用證規定,在表面上簽字。根據信用證規定或需要簽署條款的文件可以手簽、傳真簽字、穿孔簽字、印戳、用符號或使用其它機構或電子證實方法簽字。
  c.(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標有副本字樣或沒有標明正本字樣的單據作 為副本單據,副本單據毋須簽字。(2)信用證要求多份單據時,諸如“副本”、 “一式兩份”、 “兩份”等,可以交付一份正本,其他份數用副本單據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作表明者除外,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 。
  d.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當信用證條款要求單據被證實、有效、合法、簽證、確認或類似要求時,在該單據表面上有滿足上述條件的任何簽署、符號、印戳或標記即為符合要求。
  第21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3條)未規定單據簽發人或內容 當要求提供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它們的措辭或資料內容。如果信用證中沒有這樣的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的資料內容能與商業發票上描述的相符;或者,當信用證沒有要求提交商業發票時,則銀行將接受這樣的單據。
  第22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4條)出單日期與信用證日期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于信用證開立日期的單據,但該單據需在信 用證和本條文規定的時限內提交。
  第23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6條)海運提單
  如果信用證要求港至港裝運的提單,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而 不論其名稱如何:(1)表面上看來注有承運人的名字和被下列人員簽署或用其他方式證實:承運人或代替或代表承運人的具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的具名代理人,或船東或代替或代表船東的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東或船長的任何簽署或證實必須表明其為“承運人”、“船東”或“船長”。 承運人、船東或船長的代理人的簽署或證實也必須表明被代理方,如承運人、船東或船長 的名字和資格,和(2)表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裝船或裝運于指名船只,可以是在提單上以預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貨物已被裝上指名船只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在這種情況下,提單的簽發日期即視為裝船日期和裝運日期。除此之外裝上指名船只必須在提單上加批注來證明,并應注明貨物已裝船的日期。在這種情況下,注明已裝船的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如果提單載有表明“預期船只”或類似詞語,裝上指名船只還必須在提單上加已裝船批注以作證明,除了有裝船日期還應包括貨物已裝船的船只,即使貨物已被裝上“預期船只”。 如果提單表明了不同于裝運港的收貨地或監管地,裝船批注還必須包括信用證規定的裝運 港和貨物已裝上船的船名,即使貨物被裝上提單上指名的船只。(3)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盡管提單上:(a)表明的監管地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終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及/或(b)載有表明裝貨港及/或卸貨港是“預期的”或類似詞語,只要單據還說明了裝貨港 及/或卸貨港是信用證規定的,和(4)包括一套單獨一份的正本提單,或如果簽發的正本超過一份,則包括出具的全套正本,和(5)載有貨運全部的條款或僅表明某些條款和條件參閱提單(簡式/背面空白的提單)以外的另一來源或單據者,銀行并不審核這些條款和條件的內容,和(6)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的規定。
  b.就本條文而言,轉運系指根據信用證的規定,在從裝運港到卸貨港的海運過程中,貨物從一船卸下并再裝上另一船。
  c.除非信用證條款規定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表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但以同一運輸單 據包括全程運輸為條件。 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下述提單:(1)表明轉運將發生,只要在提單上證實有關的貨物是由集裝箱、拖車、“子母”船裝 運,并以同一運輸單據包括全程運輸為條件,及/或(2)含有承運人有權轉運條款者。
  第24條(統一慣例未有規定)不可轉讓的海運提單
  如果信用證要求一份不可轉讓的海運提單或類似形式的不可轉讓海運或多式聯運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而不論其名稱如何:(1)載有表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字和被下列人員簽署或用其他方式證實: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代替或代表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的具名代理人,或船東或代替或代表船東的具名代理人。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船長或船東的簽署或證實必須表明其為“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船長”或“船東”。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船長或船東的代理人的簽署或證實也必須表明被代理方的名字和資格,和(2)表明貨物已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船。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船可以用文字在運輸單據上表明,運輸單據的日期將被認為是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船和裝運日期。然而,如果單據規定,使用印戳或其他方式表明發運、接受 監管或裝船日期,則這種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如果運輸單據載有表明”預期船只”或與船只有關的類似修飾語,在運輸單據上還必須 加 裝船批注以證明已裝船,除了有貨物裝船日期,還應包括貨物已裝上船只的名稱,即使貨(3).a)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和卸貨港,及/或 b)表明收貨地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終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及/或 c)載有表明”預期的”或與船只及/或裝運港及/或卸貨港有關的類似修飾語。 (4)包括一套單獨一份的正本運輸單據,或如果簽發的正本超過一份,則包括出具的 全 套正本,和 (5)載有表明全部的條款和條件或僅某些條款和條件參閱運輸單據(簡式/背面空白運輸單據)以外的另一來源或單據,銀行并不審核這些條款和條件的內容,和(6)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的規定。 b.就本條文而言,轉運系指根據信用證的規定,在從裝貨港到卸貨港的海運過程中,貨 物從一船卸下并再裝上另一船只。 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不可轉讓的海運提單或類似的表明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 運輸單據,只要全程運輸使用的是同一運輸單據。
  第25條(統一慣例400號未有規定)租船合約提單
  a.如果信用證要求或允許租船合約提單,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 不論其名稱如何:(1)載有以租船合約為準的詞語,和 (2)表面上看來已由船長或船東或代替或代表船長或船東的具名代理人簽署證實,和 船長或船東的任何簽名或證實必須表明其確為“船長”、或“船東”。船長或船東的代理 代替船長或船東簽署或證實必須表明其代理的船長或船東的名稱及權限,和(3)需要或無須指明承運人的名字,和(4)表明貨物已裝船或裝運于指名船只。 裝船或裝運于指名船只,可以是在提單上以預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貨物已被裝上指名船只或 已裝運于指名船只,在這種情況下,提單的簽發日期即被認為是裝船日期。除此之外,裝 上指名船只必須在提單上加批注來證明,并應注明貨物已裝船的日期和裝運日期。(5)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和卸貨港,和(6)包括一套單獨一份的正本提單,或如果簽發的正本超過一份,則包括出具的全套正本,和(7)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即使信用證要求提示與租船合約提單有關的租船合同,如果被提交,銀行并不審核這類租船合同,但要予以傳遞而不負任何責任。
  第26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5條)多式聯運單據
  如果信用證要求包括至少有兩種不同形式的運輸(多式聯運),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則不論其名稱如何:(1)表面上看來標有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字和被下列人員簽署或用其他方式證實: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代替或代表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的具名代理人,或船東或代替或代表船東的具名代理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船東或船長的任何簽署或證實必須表明其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船東”或“船長”。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船東或船長的 代理人的簽署或證實也必須表明被代理方的名字和資格,和(2)表明貨物已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船。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船可以是在運輸單據上用文字表明,則開單日期將被認為是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船日期和裝運日期。但如果單據表明使用印戳或其他方式發運、接受監管,該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在信用證要求或允許一份裝船單據的情況下,這類要求必須在運輸單據上加批注來證明,并應注明貨物已裝船的日期,和(3).a)表明收貨地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終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及/或 b)可以包括表明船只及/或裝貨港是”預期的”或類似詞語,和(4)包括一套單獨一份的運輸單據,或如果簽發的正本超過一份,則包括出具的全套正 本,和 (5)載有全部條款條件或僅表明某些條款和條件參閱運輸單據(簡式/背面空白的單 據)以外的另一來源或單據者,銀行并不審核這些條款和條件的內容,和(6)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的規定。b.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表明可能轉運或將轉運的多式聯運單據,但以同一運輸單據包括全程運輸為條件。
  第27條(統一慣例第400號未有規定)空運單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空運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據,不論其名稱 如何:(1)表面上看來標明航空承運人的名字和已由航空承運人、或代替或代表航空承運人的 具名代理人簽署或其他方式證實, 任何航空承運人的簽署或證實必須表明其為“承運人”。作為航空承運人的代理人的簽署 或證實也必須表明該航空承運人的名字,和(2)表明貨物已被托運,和(3)當信用證要求一個班機日期,且空運單據也未載有班機日期,則單據的簽發日期將 視為裝運日期,或 當信用證沒有要求一個班機日期,而運輸單據載有班機日期,則該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和當信用證要求一個班機日期,其上面載有該班機日期將作為裝運日期的單獨批注,和(4)表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和(5)是給發貨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證規定全套的正本”空運單據”或類似的詞語,和(6)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就本條文而言,轉運系指根據信用證的規定,在從出發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貨運過程 中,貨物從一飛機卸下再裝上另一飛機。
  c.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表明已經轉運或將可能轉運的空運單據,但以同一 空運單據包括全程運輸為條件。
  第28條(統一慣例400號未有規定)公路、鐵路和內陸水運運輸單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 下述單據而不論其名稱如何:(1)表面看來注明了承運人的名字和載有承運人或代替或代表承運人的具名代表的簽署 或其他方式證實和/或載有承運人或代替或代表承運人的具名代理人的收貨印戳或其他收 貨標記;和 承運人的任何簽署、證實、收貨印記或其他標記必須為“承運人”。代理人的簽署、證實 或用其他方式代替承運人者也必須表明該承運人的名稱,和(2)表明貨物已收訖裝運或類似詞語,和(3)表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裝運的地點和裝運的日期以及目的地(發貨日期將被認為是裝 運日期,除非在運輸單據上有收貨印戳,該收貨印戳日期即被認為是裝運日期,和(4)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單據上未表明其開具的份數時,銀行將接受提交的單據作為整套單據。銀行對運輸單 據將作為正本予以接受,而不管其是否注有正本字樣。
  c.就本條文而言,轉運系指根據信用證規定,在從裝運地到目的地的貨運過程中,貨物 從一種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種運輸工具。
  d.即使信用證規定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表明將要轉運或可能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陸 水運運輸單據,但以同一運輸單據包括全程運輸和使用同一種運輸方式為條件。
  第29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0條)快郵和郵寄收據
  a.如果信用證要求一個郵寄收據或郵寄證明,銀行將接受下列郵寄收據或郵寄證明:(1)表面上看來由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寄發地蓋戳或以其他方式證實并注有日期,和(2)表明貨物已收迄裝運或類似詞語,和(3)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b.如果信用證要求由快郵或速遞服務為貨物交付所開具的收貨單據,銀行將接受下述單 據,而不論其名稱如何:(1)表面上看來已注明快郵/速遞服務的名字,并且已被該具名的快郵/速遞服務蓋戳、簽署或用其他方式證實者(除非信用證明確要求特指的快郵/速遞服務開立的單據,銀行將接受任何快郵/速遞服務開立的單據),和(2)表明貨物已收訖裝運或類似詞語,和(3)表明取貨或收貨的日期,和(4)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信用證規定。
  第30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6條c)貨運代理人的運輸單據 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僅接受貨運代理人簽發的貨運單據,如該單據表面表明:(1)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代理人的名字或被指名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字,和由 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代理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署或以其他方式證實,或(2)“承運人”的名字或指名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并由貨運代理人作為代替或代表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的簽署或證實。
  第31條(統一慣例400號第28、32和33條)裝艙面、托運人裝載和計數及發貨人的名字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運輸單據:(1)如系海運或使用包括海運的一種方式以上的運輸單據,沒有表明貨物已經或將裝于 艙面。然而,銀行將接受帶有貨物可裝艙面條文的運輸單據,即使未明確注明貨物已裝艙 面或將裝艙面,及/或(2)表面上載有諸如“發貨人裝載和計數”和“內容據發貨人報稱”條款或類似詞語,及/或(3)表明以開證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作為發貨人。
  第32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4條)清潔運輸單據 1.清潔運輸單據,是指單據上并無明確聲稱貨物及/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文或批注。 2.除非信用證中明確規定可以接受的條款或批注,銀行將拒受載有這樣的條款或批注的 運輸單據。 3.如果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載有“清潔已裝船”條款時,且運輸單據符合本條及第 23、24、25、26、27或28條的要求時,銀行將認為已符合信用證的要求。
  第33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1條)運費預付/可支付運輸單據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與信用證項下提交的任何單據不一致,銀行將接受注明運費或運輸費用(以下簡稱運費)待付的運輸單據。
  b.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必須表明運費已付或預付,銀行將接受以戳記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運費已付或預付詞語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運費付訖的運輸單據。如果信用證要求支付或預付快遞費,銀行將接受快遞或專遞簽發的單據,以證明快遞費由發件人而不是由收件人支付。
  c.“運費可預付”或“運費將預付”或類似詞語出現在運輸單據上,將不能接受作為構成運費已付的證據。
  d.銀行將接受以戳記或其他方式批注在運費以外的附加費用,諸如有關裝卸或類似活動所引起的費用或支出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條款明確不準有該類批注。
  第34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5、36、37條)保險單據
  a.保險單據必須在表面上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人或其代理人開立和簽署。
  b.如果保險單據注明簽發的正本超過一份,必須提交所有的正本,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 c.除非信用證特別授權,保險經紀人開立的暫保險單將不予接受。
  d.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保險公司或保險商或其代理人預簽的預約保險單下的保險證書或投保聲明書。如果信用證明確要求預約保險單下的保險證書或投保聲明書,銀行可接受保險單作為替代。
  e.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除非在保險單據上表明保險責任最遲于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 受監管之日起生效外,銀行將拒受出單日期遲于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保險單據。
  f.(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必須以信用證同樣貨幣表示。 (2)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必須表明的投保最低金額應為貨物的CIF(成 本、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或CIP(運費、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的金額視 情 況而定加10%,但這僅適用在單據的表面上對CIF和CIP的金額能夠被確定時。 否則 ,銀行接受的最低金額應為根據信用證要求而付款、承兌或議付金額的110%,或 發票總 金額110%,以兩者之中的較高者為準。
  第35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8、40條)保險范圍的類別
  a.信用證應規定所需保險的類別以及應投保的附加險別。不應使用諸如“通常險別” 或 “慣常險別”一類含意不明的詞語。一旦使用這類詞語,銀行將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b.信用證如無具體規定,銀行將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c.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有免賠率或免賠額的保險單據。
  第36條(統一慣例400號第39條)一切險的范圍 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包括有任何“一切險”批注或條款,不論有否“一切險”標題,甚至注明某些險別除外,銀行也將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第37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1條)商業發票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商業發票:(1)必須在表面上由信用證指名的受益人為抬頭開立(第46條規定除外),和(2)必須作成以信用證申請人為抬頭(第47條第f款規定除外),和(3)不需要簽署。
  b.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但如根據 信用證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信用證的銀行接受了該發票,只 要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金額未超過信用證允許的金額,該銀行的決 定將對各有關方面均具有約束力。
  c.商業發票中貨物的描述必須與信用證中的描述相一致。在一切其他單據中,貨物描述 可使用與信用證中對貨物的描述無矛盾的統稱。

  第38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3條)信用證金額、數量和單價的容差
  a.凡“約”、“近似”、“大約”或類似詞語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所列的數量或單 價時,應解釋為允許對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除非信用證規定所列的貨物數量不得增減,在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條件下, 即使不準分批裝運,貨物數量亦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但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按包裝單 位或個數計數時,此項增減幅度則不適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裝運的信用證另有規定,如若信用證規定了貨物的數量,而貨物數量已 裝足,并且信用證規定了單位價格,而該價格沒有減少,在這種情況下,支取的金額少于5%時可予允許。但該規定不適用于在信用證中已使用了上述a款詞語的情況下。
  第39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4條)分批裝運/支款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允許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裝運。
  b.運輸單據表面上已注明是同一運輸方式裝運和同一航次,即使注明已裝船的運輸單據上載有不同的出單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裝船港口、接受監管或發運,只要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分批裝運。
  c.貨經郵寄或快郵專遞時,如多份郵包收據或郵寄證明或快郵專遞收據或發送通知,看來系由信用證規定的發貨地并于同一日期簽署、蓋戳或其他方式證實者,不作為分批裝運
  第40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5條)分期裝運/支款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期內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裝運,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 期裝運時,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41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6條)到期日
  a.所有的信用證必須規定一個付款、承兌交單的到期日和地點。在自由議付信用證的情 況下,須規定一個交單議付的地點。為付款、承兌或議付規定的到期日可解釋為提交單據 的到期日。
  b.除第43條(a)款規定的情況外,單據必須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c.如開證行規定信用證有效期為”一個月”、”六個月”或類似期限,但未列明從何時 起算時,開證行的開證日期將被認為是起算日。銀行應勸阻此種表明信用證到期日的做法。
  第42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7條)到期日的限制
  a.除規定交單到期日以外,每個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還應規定一個裝運日期后必須按照信用證條款交單的特定期限。如未規定期限,銀行將拒受晚于裝運日二十一天后提 交的單據,但無論如何,單據不得晚于信用證到期日提交。
  b.如系適用第39條b款時,裝運日期將被認為是在提交的運輸單據中最后的裝運日。
  第43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8條)到期日的順延
  a.如信用證的到期日和/或信用證規定的或適用于第42條的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限 期最后一天適逢受單銀行非由于第17條所述原因的停業日,則規定的到期日和/或裝運 日期后的交單期限最后一天,應順延至該銀行的次一營業日。
  b.最遲裝運日期不能根據本條順延到期日和/或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交單限期的理由而 順延。如信用證或有關修改書未規定最遲裝運期,銀行將拒受表明出單日期遲于信用證或 修改書規定到期日的運輸單據。
  c.于次一營業日受單的銀行必須聲明單據系于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一九九x年修訂 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第43條a款順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44條(統一慣例400號第49條)交單時間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提交單據的義務。
  第45條(統一慣例400號第50條)裝運日期有一般表達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用于規定最早及/或最遲裝運期的“裝運”一詞,應理解為包 括“裝船”、“發送”、“承運”、“飛行日”、“郵戳日”、“接收日”等詞語以及在信用證要求或允許多式聯運單據的情況下,還包括“接受監管”。
  b.應在裝運日期上使用諸如“迅速”、“立即”、“盡快”及類似詞語。一旦使用這些詞語,銀行可不予理會。
  c.如使用了“于或約于”及類似詞語,銀行將解釋為于規定的所述日期后五天之內裝運,起止日期均包括在內。
  第46條(統一慣例400號第51、52條)裝運期限的日期術語
  a.信用證中有關裝運的任何日期或期中的“止”、“至”、“直至”、“自從”及類似詞語,都可理解為包括所述日期。
  b.“以后”一詞可理解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下半月”應分別解釋為每月一至十五日和十六日至該月的最后一日,首尾兩天均包括在內。
  d.“月初”、“月中”或“月末”應分別解釋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日至二十日、二十一日至該月最后一日,首尾兩天均包括在內。
  第47條(統一慣例400號第54條)可轉讓信用證
  a.可轉讓信用證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委托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轉讓銀行)或者在自由議付信用證情況下,銀行經特別授權作為轉讓銀行將該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b.只有開證行明確指明“可轉讓”的信用證才能轉讓,諸如“可分割”、“可分開”、“可過戶”和“可轉移”之類的詞語并不意味“可轉讓”。一旦使用這些詞語,可以不予理會。
  c.轉讓行無論其是否保兌了信用證,除非轉讓范圍和方式已為該行明確同意,并無辦理 該轉讓的義務。
  d.在提出轉讓信用證要求或轉讓信用證之前,如果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絕允許轉讓行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話,他就不能撤回對轉讓行的指示。如果轉讓行同意按照所定條件轉 讓,那么在轉讓時,轉讓行必須將第一受益人關于修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果信用證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一項修改被一個或多個第二受益人拒絕,并不意味著被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為無效,對接受者來說該信用證已作相應修改,而對拒絕修改的第二受益人來說,該信用證保持原樣。
  f.除非另有約定,轉讓行費用包括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轉讓行同意轉讓該信用證,在上述費用未付清以前,轉讓行無辦理轉讓的義務。
  g.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因此,該信用證不能按第二受益 人要求轉讓給隨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條款而言,并不禁止信用證經轉讓最終復歸第一受益人。如可轉讓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支款),可分別按數部分辦理轉讓(其總和不得 超 過信用證金額),該項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構成信用證的一次轉讓。
  h.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除外: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第41條規定的交單最后日期;裝運期;上列任何一項或全部可以減少或縮短。 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稱,替代開證申請人名稱。但如原信用證明確要求開證申請人 名稱出現于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中時,該項要求必須照辦。
  i.受益人有權用他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 得超過信用證規定的原金額。如信用證規定了單價,按原單價開立。在替換發票(和匯票 時,第一受益人可根據信用證,支取其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之間的可能差額。 當信用證已經轉讓,第一受益人可以提供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發票(和匯票),但未能于首次通知后立即照辦時,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有權將根據該信 用證收到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或匯票),提交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j.第一受益人有權要求在信用證受讓地點以及在直到并包括原證的到期日內,對第二受 益人進行付款或議付,除非原證明明確表示除了該證規定的地點以外,它不可以在另一地 點付款或議付,并且不損害受益人隨后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代替第二受益人 的發票和匯票和取得他應得的差額的權利。
  第48條(統一慣例400號第55條)款項讓渡 信用證未注明可轉讓的事實并不影響受益人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定,將該信用證項下應得 款 項讓渡的權利。本條僅與款項讓渡有關,與根據信用證本身產生的權利讓渡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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