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單證員考試輔導:匯票要點

來源:發布時間:2008-10-28 14:53:23

 一、匯票的定義
  跟據《英國票據法》規定,匯票(Bills of exchange or Draft)是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的時間, 對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無條件的書面支付委托。 
  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的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的特點
  1、匯票是票據的一種,具有票據的法律特征。
  2、匯票是委托支付票據。
  3、匯票不以見票即付為限。
  4、匯票關系中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和收款人(payee)。
  二、匯票的必備項目
  
按照《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規定,匯票應具備的幾個必要項目是:
  (1)必須寫明"匯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3)出票日期;
  (4)出票地點
  (5)付款期限;
  (6)一定金額;
  (7)付款人姓名;
  (8)付款地點
  (9)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10)出票人簽名。
  三、關于匯票各必要項目的認識
  1、"匯票"字樣。這可以用同義詞表達,如:Bill of Exghange;Exchange;Draft等。標出的目的是區別于其它票據。 
  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無條件"是指付款委托不能有賴于某一時間的發生或某些情況的出現,或某一行為的履行作為付款的先決條件。比如,"如果ABC公司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規定,即支付其金額10000美元。"這是有條件的委托,匯票無效。而"如蒙付款我們將不勝感激"之類的假設也不符合無條件的定義。
  3、出票地點和日期。匯票上應注明出票日期及地點。如果匯票上沒有載明出票地點,則以出票人姓名旁的地點為出票地點。如果未注明出票日期,持票人可以補加出票日期。
  (1)出票地點的法律意義:它關系到匯票的法律適用問題。匯票所使用的法律在 許多方面都采用行為地法的原則,特別是有關匯票的形式及有效性的問題,一般都是以出票地國家的法律來確定。
  (2)出票日期的法律意義:決定匯票提示期限是否已超過;決定到期日;決定出票人的行為能力。
  4、付款時間(Time of Payment),又稱付款到期日(Tenor)。 匯票上應當記載付款時間,但如未記載,則被視同為見票即付,這一點在很多國家相同。付款時間一般分四種情況:
  見票即付(Bills Payable at sight),是即期匯票。這種匯票無須承兌,持票人提示匯票當天為付款日期。那些未寫明付款期限的匯票即為即期匯票。
  定日付款(Fixed date),即在出票時訂明在某個日期付款。這種匯票必須提示承兌。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date),即從出票日起算,以出票日后的一定期間內付款。
  見票后定期付款(After sight),即從持票人提示匯票后起算,于見票后的一定期間內付款。
  注意:關于匯票到期日的計算方法 
  (1)見票/出票日/說明日以后若干天付款(at ...days after sight/date/stated date):不包括所述日期,即從該日的第二日起算。
  (2)從說明日起若干天付款(from stated date to the date of payment):包括說明日,即從該日起算。
  (3)見票/出票日/說明日以后若干月付款(at ...month(s) after sight/date/stated date):到期日為應該付款之月的相應日期,如果沒有相應日期,則以該月最后一日為到期日。
  《英國票據法》還規定匯票的到期日可以是確定的期限或日期,也可以把將來肯定會發生但不能預先確定其發生的確切日期的事件作為匯票的付款日期,如"于某甲死后三個月內付款"。但《日內瓦公約》只允許采取上述四種辦法來規定匯票的付款期限,否則匯票無效。
  5、一定金額的貨幣。這是指匯票上須以一定的貨幣表明一個確定的金額,如USD10000.00。此外,還應注意:
  (1)帶有利息時,應當注明利息數額,否則為金額不明確,匯票無效。但假如注明利息率及利息起算日期,雖未注明具體金額,仍為有效。
  (2)金額大小寫應一致。
  6、付款人(Drawee)和付款地點。付款人是匯票委托的受者,并不一定付款,他可以拒付。
  付款人一般與出票人不為同一人。如果為同一人,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可將其視作本票,有的國家法律則認為它是一種匯票。出票人可以指定銀行或其它受托人為付款人。
  付款地點(Place of Payment)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據要求付款的地點。如果匯票上未注明付款地點,跟在付款人后面的地址就作為付款地。
  7、收款人(Payee)名稱,通常稱為"抬頭",是匯票第一次的債權人。英美法系國家準許匯票收款人名稱不記載,我國票據法規定不記載收款人名稱的匯票是無效的。匯票抬頭有三種寫法:
  限制性抬頭。不得轉讓他人。如:"Pay to John Dabids only"(僅付給約翰.戴維斯)
  指示性抬頭。可用背書和交付的方法轉讓。如:"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支付給ABC公司指定的人)
  來人抬頭。僅憑交付即可轉讓,無須背書。來人臺頭如:"Pay to bearer"。
  8、出票人名稱和簽字(Signature of Drawer)。出票人一旦在匯票上簽了字,就確定了其主債務人的地位。他要對票據負付款責任。
  匯票行為
  匯票行為是圍繞匯票所發生的,以確立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行為。匯票行為包括: 
  1、出票(Issue)--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匯票交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匯票的出票行為是各項票據行為的開端,是基本的匯票行為。相對地,其余的匯票行為則稱為附屬匯票行為。
  出票的效力:對出票人而言,其出票簽字意味著①擔保該匯票將得到承兌,②該匯票將得到付款。因此,在匯票得到付款人的承兌前,出票人就是該匯票的主債務人。對持票人而言,便取得了票據上的一切權力,包括付款請求權和遇退票時的追索權。
  出票的條件: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以欺騙他人資金。
  2、背書(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在匯票的背面簽名和記載有關事項,并把匯票交付被背書人的行為。背書的動作有二:寫成背書和交付。經過背書匯票的權利即由背書人轉給被背書人。
  背書種類以背書目的為標準,可以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
  (1)轉讓背書是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通常背書都屬這一類。具體又有完全背書、空白背書、有條件背書和限制性背書等。
  完全背書是指記載了背書人和被背書人雙方名稱的背書,這是最正規的一種轉讓背書,又稱記名背書、正式背書。
  空白背書是指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僅自己簽章的背書。
  有條件背書,是指背書人在匯票背面加列諸如免作拒絕證書、免作拒付通知或其他條件的背書。但我國法律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限制性背書:即背書人在作成背書時在票據上寫明限定轉讓給某人或禁止新的背書字樣的背書。
  (2)非轉讓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以外目的的背書。
  委托取款背書就是一種。委托取款背書是持票人以委托取款為目的所為的一種背書。實踐中也被稱為代理背書。這種背書的背書人就是代理權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書人就是代理人。
  設質背書是另一種。當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而被設定質押時就成為設質背書。
  背書應記載事項
  (1)轉讓背書的記載事項①背書人簽章 ②被背書人名稱。③背書的日期。記載背書日期,可以使票據關系當事人辨別背書的時間順序以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以及背書人在背書時有無行為能力。依票據法,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2)非轉讓背書的記載事項。除了以上三項轉讓背書應記載事項外,委托取款背書應記載"委托取款"字樣,設質背書應當記載"質押"字樣。
  背書不得記載事項:①背書不得附有條件。我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因附條件,使票據效力不確定,從而嚴重影響票據的流通。國外可以有條件背書,但這僅對背書人與被背書人起作用。②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無效。③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3、提示(Presentation)--持票人將匯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兌或要求付款的行為叫做提示。即期匯票只須提示一次,即提示付款;遠期付款有兩次提示,提示承兌和提示付款。
  4、承兌(Acceptance)--承兌是指遠期匯票的付款人明確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于票據到期日付款給持票人的行為。承兌也包括兩個動作:寫成"承兌"字樣外加簽字,并交付。
  承兌應記載的事項:①"承兌"字樣;②付款人簽章;③付款日期;④承兌日期。
  承兌有單純承兌和不單純承兌的區別:
  (1)單純承兌是承兌人無條件地表示承兌。
  (2)不單純承兌是指承兌的表示上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條件。這種限制包括以對方提交某種貿易單據為付款條件,或對付款時間、地點、金額等等的限制。承兌應當是無條件的,因此,持票人可以視限制條件的承兌為拒絕承兌。假如持票人愿意接受限制承兌,則必須征得出票人和前手的同意,否則,出票人和前手即可以解除對匯票所承擔的義務。
  5、參加承兌(Acceptance for Honour)--是匯票遭到拒絕承兌而退票時,非匯票債務人在征得持票人的同意下,加入到已遭拒絕承兌的匯票的承兌中去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參加承兌者稱作參加承兌人,被擔保到期付款的匯票債務人稱被參加承兌人。根據《英國票據法》被參加承兌人的全體后手將因此而免除票據責任。
  持票人同意第三者參加承兌后,即不得于匯票到期日以前向出票人和各前手行使追索權。因此,參加承兌行為使追索行為被推遲,從而維護了出票人和背書人的信譽。
  參加承兌應記載的事項:①參加承兌的意旨;②被參加承兌人姓名;③參加承兌日期;④參加承兌人簽字。
  6、保證(Guarantee)--保證是指非票據債務人對于出票、背書、承兌、付款等所發生的債務予以償付擔保的票據行為。保證人所負的票據上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相同。保證使匯票的付款信譽增加,便于其流通。
  保證應記載的事項:①"保證"字樣;②保證人名稱和住址;③被保證人的名稱;④保證日期;⑤保證人簽章。
  7、退票(Dishonour)--承兌提示時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遭到拒絕付款,都稱退票或拒付。
  8、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是指匯票遭到拒付,持票人對其前手背書人或出票人有請求其償還匯票金額及費用的權利。
  行使追索權的條件是:
  (1)持有合格票據。
  (2)盡責:只要匯票上沒有"免作拒付通知"的記載,遇退票時持票人就應找當地公證人或法院等作成拒絕證書,同時應將退票的事實和原因通知前手。
  (3)守時:持票人作承兌提示或付款提示、作成拒絕證書以及將拒付事實通知其前手均必須在法定的時間內完成。
  拒絕證書(Protest):是由拒付地點的法定公證人作出證明拒付事實的文件。《英國票據法》規定:外國匯票遇到付款人退票時持票人須在退票后一個營業日內做成拒絕證書。
  根據行使追索權主體標準,可將追索權分為最初追索和再追索權。持票人第一次行使的追索權為最初追索權;清償了匯票債務的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請求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稱作再追索。
  匯票的種類
  1、按照付款時間不同分: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
  2、按照是否記載權利人分:記名匯票和無記名匯票。
  3、按照匯票流通區域不同分:國內匯票和國際匯票。
  4、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商業匯票和銀行匯票。(銀行簽發的匯票為銀行匯票,非銀行簽發的匯票為商業匯票。)
  5、以匯票基本當事人是否有重疊分:一般匯票和變式匯票。(變式匯票是指三個基本當事人有重疊的情況,如出票人和收款人為同一人的指己匯票、出票人和付款人為同一人的對己匯票以及付款人和收款人為同一人的付受匯票。)
  6、以匯票是否跟單分:跟單匯票和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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