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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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法律碩士民法輔導:破產程序的概念
破產程序是指對資不抵債的企業進行破產處理的司法程序。
破產程序的種類
破產程序包括三種:和解、重整和破產清算。
不能把破產案件簡單地歸結為清算倒閉事件;破產清算是公平清理債務的一種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鼓勵當事人積極尋求以避免企業倒閉清算的方式來公平清理債務。
破產法設立的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三種程序之間,存在一定的可轉換性。在它們之間,當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選擇自由。具體說,包括以下要點:(1)債務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2)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債務人或者其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3)債務人申請適用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和解。(4)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備破產法規定的特定事由時,經破產宣告轉入破產清算程序。(5)債務人一旦經破產宣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不得轉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破產程序的適用范圍
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法的適用范圍為企業法人,這其中不僅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同時包括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業法人。與企業破產法(試行)相比較,破產法將適用主體范圍擴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再區分是否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民營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
此外,破產法附則中對于國有企業破產、金融機構破產和非法人組織破產還有特別規定。
破產程序的終結,指破產程序履行全部任務或因故沒有必要繼續進行相關程序,而由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過認定屬實,而以裁定方式進行終結案件的情形。
《破產法》第120條規定:“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1)債務人無財主分配的案件終結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是指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如果繼續程序,不僅不必要,而且會產生其他費用。因此,本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破產程序就應當終結。
(2)破產分配完畢的案件終結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是破產程序終結的基本原因,它是指管理人依據破產分配方案,將已變價的破產財產或者不需要變價的破產財產全部分配給各請求權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管理人也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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