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構
(一)中央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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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構
(一)中央司法機關
在中國奴隸制時代,國王或天子作為最高統治者同時也掌握最高司法權。
傳說舜帝時期的皋陶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法官。
在夏朝,專門的司法官吏稱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國王的司法助手。
到商朝,國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稱“大司寇”(或稱“司寇”)。
西周時期,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稱“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設“小司寇”,輔佐大司寇審理具體案件。
(二)地方司法機關
自夏朝開始,中國奴隸制時代的地方司法官員大多以“士”命名。有“鄉士”“遂士”“縣士”“方士”“訝士”等等,分別負責審理不同地區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訴訟制度
(一)天罰與神判
在神權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兩朝(特別是商朝)將宗教意識與審判精神相結合形成了“天罰”與“神判”制度,這是夏商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統治者利用社會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進行審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實施“天罰”。夏商兩朝的“天罰”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長期殘留在中國歷代的訴訟文化之中。
(二)“獄”與“訟”
到西周時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確的區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稱為“訟”,刑事案件則稱為“獄”。審理民事案件稱為“聽訟”;審理刑事案件,叫做“斷獄”。受理民事訴訟時要先收取訴訟費,受理刑事訴訟時要收取證據材料。
(三)“五聽”
“五聽”制度是西周時期審理案件時判斷當事人陳述真偽的五種方式。其具體內容是:(1)“辭聽”(2)“色聽”(3)“氣聽”(4)“耳聽”(5)“目聽”
“五聽”實際上是運用察言觀色的辦法,通過觀察被訊問者感官反應而確定其陳述真假。雖然近于主觀,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顯然進了一大步,已經注意到司法心理問題并將其運用到司法實踐之中。
(四)“讀鞫”與“乞鞫”
“讀鞫”是指在審判結束后要向當事人宣讀判決書,讀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決,可以要求上訴再審,稱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時期凡重大疑難案件,要經過“三刺”程序,即“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也就是說,凡重大疑難案件,應首先交給大臣們來討論,群臣討論尚不能決定,再交給官吏討論,還不能決定者,最后交給所有國人商討決定。說明西周時期對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罰”法制指導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三、監獄制度
(一)監獄名稱
中國奴隸制時代的監獄大多稱為“圜土”,商周時期也稱“囹圄”,到了春秋時,則通稱“囹圄”。
(二)監獄管理 西周設有“司圜”與“掌囚”兩種監獄管理官員,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監獄管理形式。(1)“圜土”所關押的是特定對象,即未達到處以五刑程度的輕微犯罪者,當時稱之為“罷民”。“司圜”專門負責管理圜土。(2)西周還有一種專門關押可能處以五刑等重刑的未決犯的場所,由“掌囚”專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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