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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
第五十六條 已通過無限航區、近洋航區、沿海航區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在5年內完成下列船上培訓或船上見習:(一)通過二副、三副、二管輪、三管輪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應持《船上培訓記錄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個月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上培訓記錄簿》中所規定的船上培訓項目和內容;其中應有6個月是在船長或高級船員的監督下履行了相應的駕駛臺或機艙值班職責。
(二)通過船長、輪機長適任考試和評估者,可在擔任大副、大管輪或見習船長、輪機長職務期間完成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上見習記錄簿》中所規定的船上見習項目和內容。
申請GMDSS無線電人員證書和各類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噸位或功率提高的,免予船上培訓或船上見習。
第五十七條 已通過近岸航區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應在5年內完成不少于3個月相應職務的船上實習。
第五十八條 組織安排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的公司應按主管機關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訓或見習計劃和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
第五十九條 通過適任考試、評估并完成第六章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習者,可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簽發適任證書的申請,并提交《船員服務簿》和《船上培訓記錄簿》或《船上見習記錄簿》(申請近岸航區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應提交船上實習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于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規則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委托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請的,適用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六十條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類教育的學員通過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評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航區、專業的值班適任證書。但須在船長、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或合格的普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值班職責不少于3個月后,方可參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條 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者,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可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一)至(八)項規定的材料申請辦理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經海事管理機構按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審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六十二條 持有適任證書者,應在適任證書有效期的最后12個月內,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
第六十三條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一)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于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且安全記錄良好。
(二)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于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但安全記錄不良,或在最近5年內不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范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或證書失效者,應當參加并通過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
第六十四條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材料。經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審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六十五條 適任證書被損壞、遺失,持證人可向原簽發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補發適任證書的申請,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六)、(八)項要求的材料和相關證明。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經審核合格,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補發的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原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證明
第六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在國外港口遇有在職船員死亡或其他持證船員因故不能履行其職務的其他特殊情況而需要補充職位時,船員所服務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特免證明。受理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情況并報主管機關批準,符合本章規定條件的,可為該船舶上的高級船員簽發為期不超過6個月的特免證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方能簽發船長或輪機長特免證明,且船長或輪機長特免證明的有效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簽發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的特免證明。海事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章規定條件的,不予簽發特免證明,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不予簽發的決定及理由。
船員所服務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特免證明時,應提交申請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船舶名稱、航行區域、船舶停泊港口、簽發對象的資歷情況和申請理由及證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條 申請駕駛員和輪機員特免證明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并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三副、三管輪特免證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并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可以申請二副、二管輪特免證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并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大副、大管輪特免證明。
第六十八條 持有大副或大管輪適任證書并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船長、輪機長特免證明。
第六十九條 一艘船舶上同時持特免證明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總共不得超過3名。
第七十條 當事船舶抵達中國第1個港口后,特免證明自動失效。失效的特免證明由船員所服務的公司負責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特免證明由主管機關統一印制。
第九章 外國證書的承認
第七十二條 持有《1978年船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締約國簽發的外國適任證書的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取得由主管機關簽發的承認該證書的簽證(以下簡稱承認簽證)。
未持有承認簽證的上述船員不得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非STCW公約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不予簽發承認簽證。
第七十三條 申請承認簽證,申請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外國簽發的適任證書原件;(二)表明申請者符合STCW公約有關要求和該國有關規定的證明文件;(三)申請者的海員身份證件。
海事管理機構應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后,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章規定的申請人簽發承認簽證。不符合本章規定的,不予簽發承認簽證,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條 申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該持證船員應參加相關培訓,以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環境保護法規的相關知識。
第七十五條 承認另一STCW公約締約國適任證書的簽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被承認適任證書的有效期。
當被承認適任證書失效時,承認該適任證書的簽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六條 持有主管機關承認的另一STCW公約締約國適任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但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申請者須通過考試和評估或完成相應的航海類教育和培訓。
中國籍船員持有STCW公約非締約國適任證書及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不予承認。
第七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承認簽證的持有人有不適任的證據,或者因違反有關規定應當受到扣留或吊銷適任證書處罰的,可以扣留或吊銷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承認簽證。
第七十八條 承認簽證由主管機關統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 公司應備有完整、最新的船員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國際公約。
公司應建立船員檔案,確保對船員錄用、培訓、任職、解職、安全技術考核以及有關船員考試、評估、證書或簽證持有情況等信息進行連續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隨時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務的所有船員的文件和數據,包括船員的資歷、培訓、持證、適任情況以及健康狀況等。
公司負責對錄用的船員進行有關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的培訓,并應保持完整的培訓記錄。
第八十條 公司指派船員任職時,應保證被指派的船員:(一)按本規則和有關船舶配員規定的要求持有適當的適任證書;(二)熟悉其在船舶的具體職責,以及船舶的布置、裝置、設備、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或防污染職能時,能有效行使職責。
第八十一條 公司應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長提供書面指示,規定船長應該遵循的旨在幫助新船員熟悉其職責的有關要求和程序,確保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個船員提供1個在履行其職責之前熟悉船上設備、操作程序以及為正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其他安排的合理機會。上述有關要求和程序的內容應包括:(一)給出一段合理的時間,在此期間,每個新船員將有機會了解其即將使用或操作的具體設備,船上具體的值班、安全、環境保護和緊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確履行指定職責的有關安排;(二)指定1名了解情況的船員,負責使每個新船員獲得基本信息。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船員在船任職期間,其適任證書原件應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船員離職后應將適任證書妥為保管,不得留船保存。
第八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有明顯理由認為持證人未能保持值班標準時,海事管理機構可對持證人保持值班標準的能力和資格進行專業性評估:(一)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觸礁;(二)在航行、錨泊或靠泊時,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三)違反航行規則;(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財產安全和海洋環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評估不合格者,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評估的實際情況要求其重新培訓和考試或者對其簽發以其評估后確認的能力相適應的較低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具體評估程序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可對船員進行實操性檢查。對實操性檢查不合格的船員,情節嚴重的,可采取強制培訓的行政措施。
第八十五條 因違反海事行政管理規定被吊銷適任證書者,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1年后,可按本規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原簽發機構申請適任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其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程度等情況通過以下措施簽發包括較低航區、等級、職務在內的適任證書:(一)參加培訓;(二)通過一定評估項目的評估;(三)通過一定考試科目的考試。
第八十六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為每個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建立船員檔案,包括對船員的實操性檢查不合格和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記錄。
有關公司或機構可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查詢船員檔案。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和行政措施
第八十八條 船員從事或者參與偽造、變造、出售、轉讓船員適任證書謀取非法利益,有違法所得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該船員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1萬元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正當的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騙取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拒絕受理或不予簽發,1年內不予受理相應申請;通過上述方式已經取得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該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或承認簽證,3年內不予受理相應申請。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申請人或船員,海事管理機構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船員、適任證書申請人有其他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持證船員有非法取得的適任證書或偽造、變造的適任證書,應當予以沒收和注銷。
第九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船員采取下列1種或幾種行政措施:(一)責令其退出考場;(二)中止其考試、評估;(三)宣布其當期考試、評估成績作廢。
第九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本規則時,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其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在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一)“船員”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請能夠證明持證人具備滿足STCW公約規定的專業技能證書的人員或者正在航海類教育機構接受STCW公約規定的專業技能訓練的學員。
(二)“船長”系指在海船上任職并負責指揮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級別僅次于船長,并且在船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船長指揮船舶的甲板部高級船員。
(四)“輪機長”系指主管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五)“大管輪”系指級別僅次于輪機長,并且在輪機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輪機長負責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六)“高級船員”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和GMDSS通用操作員的統稱。
(七)“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機動船舶。
(八)“軍事船舶”系指軍隊擁有并用于軍事目的的船舶。
(九)“漁船”系指用于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
(十)“液貨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適合于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船舶,包括:油輪、化學品船、液化氣體船三種。
1.“油輪”系指建造并用于運載散裝石油和石油產品的船舶;2.“化學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裝運載《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船舶;3.“液化氣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裝運載《國際氣體船舶規則》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載客超過12人的船舶。
(十二)“滾裝客船”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限定的、設有滾裝貨物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十三)“非運輸船”系指不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其他類型船舶,如工程船舶、拖輪等。
(十四)“水產品運輸船”系指專門從事冷凍產品或鮮活水產品運輸的運輸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設計靜水時速在沿海水域為25海里/小時及以上動力支撐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規客船、貨船、滾裝客船和集裝箱船舶。
(十六)“無限航區”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區”系指北緯55度至北回歸線之間與東經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歸線至赤道之間與東經99度以東、東經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區”系指包括中國的近岸航區、黃海、東海、南海和中國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區”系指距中國海岸不超過50海里或按習慣航線航行在中國沿海各港口間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系指經修正的《無線電規則》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全球海上移動無線電通信系統。
(二十一)“A1海區”系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臺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二)“A2海區”系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臺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三)“A3海區”系指A1和A2海區以外,由具有連續報警能力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靜止衛星覆蓋的區域。
(二十四)“A4海區”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二十五)“專業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公約第Ⅱ、Ⅲ、Ⅳ、Ⅵ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專業訓練。
(二十六)“特殊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公約第Ⅴ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特殊訓練。
(二十七)“航海類教育”系指經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準的從事船舶駕駛、航海技術、輪機管理、輪機工程、船舶通訊、航政管理等相關專業的教育(包括學歷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適任考試”系指采用書面或電子方式對船員進行理論知識、概念、原理等內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員的專業知識水平和應用能力。
(二十九)“適任評估”系指以綜合運用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為主要目標,通過相應設備或模擬器操作、聽力測驗、口試、船上培訓以及海上資歷和業績考核等,對船員進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務資歷”系指與簽發的證書或其他資格有關的船上服務時間。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從船舶所有人處取得船舶營運資格,并因此同意承擔船舶所有人應承擔的本規則和STCW公約所規定的所有義務和責任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賃人等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九十五條 海船船員體格檢查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行業標準JT2025—93《海船船員體檢要求》中規定的表格和標準要求。
第九十六條 公務船舶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條 下列船舶船員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制定,報主管機關批準備案。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二)未滿100總噸船舶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三)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的輪機部船員;(四)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的船員;(五)非營業游艇操縱人員;(六)摩托艇操縱人員。
第九十八條 曾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軍事船舶上擔任駕駛、輪機和無線電通信職務的人員,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有關該類船舶船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條 持有沿海航區、近岸航區適任證書的船長、駕駛員,需參加港澳航線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取得適用于港澳航線的適任證書后,方可在航行于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上任職。
第一百條 本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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