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單證員考試:繕制輔導68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01-25 14: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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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來看UCP500第37條對商業發票的規定:
a.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商業發票上:i.必須表明:發票系由信用證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48條所規定者除外),及ii.必須做成以申請人的名稱為抬頭(第48條(h)款所規定者除外),及iii.發票無須簽字。
b.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的商業發票。但是,如信用證項下受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的銀行,一旦接受此類發票,只要該銀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議付的金額沒有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則此項決定對各有關方均具有約束力。
c.商業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單據則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有抵觸。
ISBP的第59至72段就發票的標題、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貨物描述等問題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并澄清了一些此前存在爭議的問題。
發票的標題
與前面第43段規定的原則一致,即無需拘泥于單據是如何稱謂的,只要其內容在表面上滿足了信用證所要求單據的功能即可。
信用證要求提交“invoice”而未作進一步定義,則提交任何形式的發票都是可接受的。然而,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標明為“provisional”(臨時發票)、“proforma”(形式發票)或類似的發票是不可接受的。反過來,在信用證要求提交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時,標明為“invoice”的單據也是可以接受的。
名稱和地址
發票必須表面看來系由信用證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且以開證申請人為抬頭。如果信用證中受益人和/或開證申請人的地址含有電傳或傳真號碼等內容,該內容無需顯示在發票上,即便顯示,也無需與信用證中的同一。
根據第6段的規定,在公司名稱中使用普遍認可的縮略語并不導致單據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Int‘l”代替“International”、“Co.”代替“Company”、“Corp.”代替“Corporation”等,反之亦然。除此之外,當事人的名稱還是應與信用證相符。曾有一個與我國某出口企業有關的咨詢案例:信用證上受益人的名稱為:“Xnativeproduce,andanimalbyproductsimportandexportcorporation”(X土畜產進出口公司),而發票上卻顯示為:“Xnationalnativeproduce,andanimalbyproductsimportandexportcorporation”(X土畜產進出口總公司),多加了一個“national”,被國際商會認定為與信用證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