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法律 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0)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05-31
修正案第十五條
法條比讀
修正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析:
本修正案是對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客觀方面的修正。原法條要求行為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證必須造成“較大損失”才構成犯罪。但就實踐而言,本罪不僅是給金融機構和客戶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更是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因此,如果僅以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作為是否夠罪的標準,是不利于的國家金融秩序的保護的。本修正案正是基于這一考慮兒作出的。修正后的夠罪要求變成了“情節嚴重”,這里的情節嚴重是一個比較寬泛的概念,既包括“造成重大損失”這樣的情節,也包括“手段惡劣”等其它情節。
修正案第十六條
法條比讀
修正案: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原法條(刑法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解析:
洗錢罪是一件比較特殊的犯罪,它不僅是一種獨立的犯罪,同時還與其它犯罪有著密切的聯系,只有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會有洗錢罪的發生。因此,不難看出,本次修訂主要是針對圍繞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范圍進行的。過去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只包括4種,即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本修正案增加了貪污犯罪和金融犯罪,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以加大反洗錢、反腐敗力度,及時阻止資金外流。這一擴大,表面上看是加大對洗錢罪的打擊力度,實際上是加大了對洗錢罪新的上游犯罪——貪污犯罪和金融犯罪的打擊力度。同時,由于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組織的嚴密性,這些犯罪的洗錢行為很難直接查處,使得洗錢罪在很長時間內一度是零“使用率”,修正案的出現,也會使得洗錢罪條文的“利用率”能夠得到落實。
此外,本修正案還對一個很小的地方做除了修訂,即洗錢行為的的第二種,將原先的“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擴大為“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這一修訂也更加明確了洗錢行為中“轉換財產形式”的具體表現,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立法上的漏洞逃避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