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法律 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9)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05-31
修正案第十四條
法條對比
修正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析:
本修正案是對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解、發放貸款罪的修正,修正主要有幾個地方:
1.主觀罪過的修正。原法條要求本罪的主觀方面需以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將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解、發放貸款,是以牟利為目的的,這一點不要利于對金融秩序的維護,因為行為人的目的可能是“做人情”或者其他目的而不是為了牟利,這種情況下就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修正案刪去了這一主觀罪過要求,只要求是故意就可以了。
2.犯罪構成中行為的修改。原法條對本罪犯罪構成中的行為要求比較具體:首先是有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行為,繼而還必須有將未入帳的資金用于超范圍拆借、超信貸規模發放貸款等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而修正案只要求行為人有將吸收的客戶資金不如實記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目的不入帳行為。可以說,這一修改,實際上已經更改了本罪的罪名,將原來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解、發放貸款罪”修改為“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
3.對行為后果的要求。原法條要求本罪需“造成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修正案則對此作出了調整,即既可以是有“造成重大損失”這個結果犯的情節出現,也可以是“數額巨大”這個情節犯的情節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