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國際商務師考試《國際貿易實務》案例

來源:網絡發布時間:2010-09-16 10:52:07

  [案例1]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條件出口一批土特產品,B公司又將該批貨物轉賣給馬來西亞公司C。貨到新加坡后,B公司發現貨物的質量有問題,但B公司仍將原貨轉銷至馬來西亞。其后,B公司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內憑馬來西亞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向A公司提出退貨要求。

  請問:A公司應如何處理?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應拒絕退貨要求。

  馬來西亞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無效。新加坡B公司已經轉賣給馬來西亞C公司,意味著對貨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視同整體接受,B公司已經喪失了對貨物的檢驗權。

  [案例2]

  進口方委托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上規定:賣方須提交“商品凈重檢驗證書”。進口商在收到貨物后,發現除質量不符外,賣方僅提供重量單。買方立即委托開證行向議付行提出拒付,但貨款已經押出。事后,議付行向開證行催付貨款,并解釋賣方所附的重量單即為凈重檢驗證書。問:

  (1)重量單與凈重檢驗證書一樣嗎?(2)開證行能否拒付貨款給議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凈重檢驗證書是由商檢機構簽發的關于貨物重量的公證文件,而重量單為發貨人所出具的貨物重量說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供商品凈重檢驗證書,而議付行誤以為重量單即商品凈重檢驗證書,則議付行必須為此過失承擔責任。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開證行有權對議付行拒付,而議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匯款項。

  [案例3]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與香港一公司簽訂了一個進口香煙生產線合同。設備是二手貨,共18條生產線,由A國某公司出售,價值100多萬美元。合同規定,出售商保證設備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運轉,否則更換或退貨。

  設備運抵目的地后發現,這些設備在拆運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裝配后也因設備損壞、缺件根本無法馬上投產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規定如要索賠需商檢部門在“貨到現場后14天內”出證,而實際上貨物運抵工廠并進行裝配就已經超過14天,無法在這個期限內向外索賠。這樣,工廠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進行加工維修。經過半年多時間,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開出了4套生產線。

  請對該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分析:

  該案例的要害問題是合同簽訂者把引進設備僅僅看作是訂合同、交貨、收貨幾個簡單環節,完全忽略了檢驗、索賠這兩個重要環節。特別是索賠有效期問題,合同質量條款訂得再好,索賠有效期訂得不合理,質量條款就成為一句空話。大量事實說明,外商在索賠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見,往往表明其質量上存在問題,需要設法掩蓋。如果你只滿足于合同中形容質量得漂亮詞藻,不注意索賠條款,就很可能發生此類事故。

  [案例4]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電視機給香港B公司,B又把這批電視機轉口給泰國C公司。在日本貨物到達香港時,B已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但B將這批貨物轉船直接運往泰國。泰國公司收到貨物后,經檢驗,發現貨物有嚴重的缺陷,要求退貨。于是B轉向A提出索賠,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絕。問日方有無權利拒絕?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B在接受貨物時已發現貨物有瑕疵,應于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內通知A公司,如已過了通知時效,視為承認貨物無瑕疵。但是B向C故意隱瞞了瑕疵,C有權要求向B退貨。

  [案例5]

  合同中的檢驗條款規定:“以裝運地檢驗報告為準”。但貨到目的地后,買方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經當地商品檢驗機構出具檢驗證書后,買方可否向賣方索賠?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以裝運地檢驗報告為準”表明:賣方對交貨后貨物所發生的變化不承擔責任,實際上排除了買方的復驗權。除非買方能證明,他所收到的與合同規定不符的貨物是由于賣方的違約或貨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案例6]

  我國某進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條件出口食品1000箱,并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貨到目的港后,經進口人復驗發現下列情況:(1)該批貨物共10個批號,抽查20箱,發現其中1個批號,即100箱內出現玷污現象;(2)收貨人實收998項,短少2箱,(3)有15箱貨物外表良好,但箱內貨物共短少60千克。根據以上情況,進口人應當分別向誰索賠?

  案例分析:

  (1)屬于一般附加險,包含在一切險范圍,應向保險公司索賠;(2)屬于短量險,應向保險公司索賠;(3)由于外表良好,應為出口商所裝食品量不足,是交貨以前發生的,向出口商索賠。

  [案例7]

  2003年4月,我某外貿公司與加拿大進口商簽訂一份茶葉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適的包裝運輸,成交術語為CIF渥太華,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生產廠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將茶葉的濕度降低到了合同規定值,并用硬紙筒盒作為容器裝入雙層紙箱,在裝入集裝箱后,貨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華。檢驗結果表明:全部茶葉變質、濕霉,總共損失價值達10萬美元。但是當時貨物出口地溫度與濕度適中,進口地溫度與濕度也適中,運輸途中并無異常發生,完全為正常運輸。試問以上貨物的損失該由誰來賠償,為什么?

  案例分析:

  盡管屬于一切險賠償范圍,但是應當找到主要責任原因。由于運輸過程正常,因此船方無責任;另一方面由于茶葉包裝并不能滿足其一般運輸防潮要求,因此貨物問題應當是由于包裝不能滿足基本運輸要求所引起的,這是在運輸交貨前發生的,所以責任應當是在生產廠家,貨物損失應當由出口廠家賠償。

  [案例8]

  中國某公司在國外承包一項工程,由于業主修改設計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減少的事實,為此,該公司決定向業主索賠,在索賠內容上出現兩種意見,第一種認為增加工程量部分應索賠,而減少工程量部分不應索賠,索賠費用僅低于直接費用部分。第二種認為,增加和減少工程量都應索賠,索賠費用即應包括直接資,也應包括間接費用,你認為哪種意見正確,為什么?

  案例分析:

  第二種意見正確。

  理由:

  (1)在工程承包合同簽訂以后,業主單方面修改設計屬于違約行為。必須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2)本案中,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減少都屬于違約行為,都可能給我方帶來損失,因此我方均應索賠。

  (3)索賠的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

  [案例9]

  A商場進口一集裝箱彩電,通關后由承運人B公司另雇C運輸隊運往北京。運送的集裝箱車在中途翻車,電視機部分受損,在A、B、C、三方都已投保了一切險的情況下,A商場應向何方索賠?

  案例分析:

  向保險公司索賠或向承運人B公司索賠。

  [案例10]

  某貿易商以FOB價向我國某廠訂購一批貨物,在買賣合同中定明若工廠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運,則工廠應賠付貨款5%的違約金。后工廠交運延遲5天,以致貿易商被其買方索賠貨款得3%。在這種情況下,貿易商是否可向工廠索賠,索賠5%還是3%?

  案例分析:

  因合同規定工廠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運則應賠付貨款5%的違約金,并且工廠交運延遲5天,造成違約,故貿易商可向工廠索賠,索賠5%。

  [案例11]

  有一美國公司A向外國一貿易商B購買一批火雞,供應圣誕節市場。合同規定賣方應在9月底以前裝船。但是賣方違反合同,推遲到10月7日才裝船。結果圣誕節銷售時機已過,火雞難以銷售。因此,買方A拒收貨物,并主張撤消合同。請問,在這種情況下,買方有無拒收貨物和撤消合同的權利?

  案例分析: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貿易商的違反合同構成根本性違約,A公司有權拒收貨物和撤銷合同。

  [案例12]

  有份CIF合同,出售礦砂5000公噸,合同裝運條款規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一船或數船裝運。”買方于2月15日裝運了3100公噸,余數又在3月1日裝上另一艘輪船。當賣方憑單據向買方要求付款時,買方以第二批貨物延期裝運為由,拒絕接受全部單據,并拒付全部貸款,賣方提出異議,認為買方無權拒收全部貨物。

  案例分析:

  根據合同“由一船或數船裝運”的規定,可以認定該合同是允許分批裝運的。賣方在履行合同時,分兩批裝運,第一批貨物的裝貨時間是符合合同規定的,只是第二批貨物違反了合同規定的期限。因此,買方不應對符合合同的第一批貨物拒收或索賠權力。至于第二批貨物,雖然違反了合同,但是,裝運時間僅僅超過期限一天,一般不能視為根本性違反合同,因此,買方拒收第二批貨物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最多只能要求賠償。

  [案例13]

  我進口商向巴西木材出口商訂購一批木材,合同規定“如受到政府干預,合同應當延長,以至取消”。簽約后適逢巴西熱帶雨林破壞加速,巴西政府對木材出口進行限制,致使巴西出口商在合同規定期內難以履行合同,并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我方延遲合同執行或者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對方要求,并提出索賠。請分析我方的索賠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按照國際慣例,政府頒布禁令屬于不可抗力,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巴西出口商依據合同規定向我方提出延遲或者取消合同的要求,有據可依,我方的索賠要求不合理。

  [案例14]

  我國某進出口公司與英國某公司以FOB價簽定的進口合同,裝貨港為倫敦。合同簽定后不久,英方通知我方貨已備妥,要求我方按時派船接貨。然而,在我方安排的船舶前往英港途中,突然爆發中東戰爭蘇伊士運河被封鎖,禁止一切船舶通行,我方船舶只好改變航線繞道好望角航行,增加航行近萬公里,到達裝運港時已過裝運期。這時,國際上的匯率發生變化,合同中的計價貨幣英鎊貶值,英方便以我方未按時派船接貨為由,要求提高貨物價格,并要求我方賠償由于延期接貨而產生的倉儲費。對此,我方表示不能接受,雙方遂發生爭議。如你是我方派出的代表,將如何處理這個問題?

  案例分析:

  中東戰爭是不可抗力,我方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不付由于延期接貨而產生的倉儲費。但是我認為依據損益相抵原則,我方可以接受適當提高貨物價格。

  [案例15]

  廣州傘廠與意大利客戶簽訂了雨傘出口合同。買方開來的信用證規定,8月份裝運交貨,不料7月初,該傘廠倉庫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燒毀,以致無法交貨。請問:賣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條款要求免交貨物?

  案例分析:

  首先應認定該傘廠的火災是否屬于不可抗力事故(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無法控制)。如實為不可抗力,應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可免除責任。

  [案例16]

  國內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與伊朗簽定了一份進口合同,交易條件為FOB。后因海灣戰爭爆發,我方接貨貨輪無法駛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灣戰爭結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貨,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時派船接貨為由,要求我方賠償其倉儲費。外商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因為我方未能按時派船接貨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但是,我方有按約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通知對方的義務,并與對方商定是解除合同還是延期履行。如果沒有按時通知,我方對賣方應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案例17]

  國內某研究所與日本客戶簽定一份進口合同,欲引進一精密儀器,合同規定9月份交貨。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該儀器為高科技產品,禁止出口。該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來電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應如何妥善處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該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規定在9月份交貨,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18]

  某年我國某公司出口某種農產品1500公噸給英國某公司,貨價為348英鎊每M/T CFR LONDON,總貨款為522,000英鎊;交貨期為當年5――9月。訂立合同后,我國發生自然災害(水災)。于是,我方以發生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豁免合同責任,但對方回電拒絕,并稱該商品市價上漲8%;由于我方未交貨,使其損失15萬英鎊,并要求我方公司賠償其損失,我方未同意。最后雙方協商并同意仲裁解決。問結果會怎樣?

  案例分析:

  自然災害屬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豁免責任。對于因我方未交貨造成的損失,對方可要求合理補償。

  [案例19]

  A國的甲公司與B國的乙公司簽訂了購銷麻紡織品的合同,約定由甲公司于1999年12月底之前交付200噸麻紡織品給乙公司,而當乙公司收到100噸貨物后,于1999年5月明確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紡織品銷路不暢,不會接收甲公司的繼續供貨。這時甲公司倉庫下存麻紡織品10噸。甲公司為了贏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繼續按雙方合同約定為乙公司收購了其余的90噸麻紡織品。后因乙公司拒絕接收后100噸麻紡織品,釀成糾紛。

  問:本案誰違約?屬于哪種違約行為?本案應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屬于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是毫無疑問的,他的行為構成了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依法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在本案中應該要求乙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但是由于甲方在乙方明確告知即將違約的情況下仍然繼續采購了90噸的麻紡織品,擴大了損失的范圍,所以甲方在本案中也是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的。

  [案例20]

  中國某外貿公司(買方)與日本甲公司(賣方)簽訂了一份購買15套A型設備和8臺K型儀器的合同,總價值40萬美元,價格條件CFR大連,裝運期為1997年9月底,付款條件是,買方在貨物裝運前二個月開立貨款全額的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1997年9月30日買方通過銀行開出了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未交押金),賣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發運了貨物,從議付銀行議付了貨款,議付行從開證行處獲得償付。10月15日,第一批貨物15套A設備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貨物8臺K儀器到港,這兩批貨物買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單情況下,以副本提單從船公司代理處提取。經省商檢局檢驗認定,15套設備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產出標準部件,且無法修復。其余11套設備及8臺儀器無質量問題。買方認為,所購15套設備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則其余11套失去使用價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發出一份備忘錄,要求將15套設備全部退回,日方既沒有簽字,也沒有答復。買方最終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裁決:

  (1)將15套A設備作退貨處理,賣方返還已收的全部貨款并承擔全部退貨費用。

  (2)8臺K儀器比合同規定的交貨期延遲五周到港,賣方應支付延遲到貨的罰金4萬美元。

  (3)買方購買的15套A設備用于出租,由于A設備不合格,買方已向承租用戶賠償損失2萬美元,這筆損失應由賣方負擔。

  問:

  (1)仲裁庭對上述請求應如何處理?為什么?

  (2)現假設,如在開證行要求買方付款贖單時,買方鑒于貨物狀況,在單證相符情況下拒絕向開證行付款贖單,開證行會受到什么損失?應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1)買方只能退還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還全部15模具,因為其余11臺模具是合格是,可繼續使用。賣方應退不給買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貨款,應承擔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費用。

  (2)賣方8臺檢測儀的交付確實在合同規定的期限之后,這種延遲是由于買方開立信用證延遲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證應在交貨前二個月開出,買方直到9月30日才開出信用證,按這個日期計算,賣方實際交貨期并沒有違反合同,買方要求支付延遲到貨罰金的請求不成立。

  (3)買方將模具出租的事實賣方難以預見,且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買方賠償用戶的兩萬美元損失不應由賣方承擔(或答"買方這一部分請求不成立")

  (4)如買方拒絕向開證行付款贖單,開證行將遭受極大損失,因為他雖持有提單卻提不到貨物,也沒有押金可補償。開證行可以憑提單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或賠償全部貨款,也可依據信用證法律關系要求買方履行單證相符時的付款贖單義務。

  [案例21]

  1991年12月28日,中國某進出口公司向美國某開發公司訂購9000噸鋼材,后因美國某開發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稱瑞士公司)供貨。這期間瑞士公司曾經幾次來電謊稱“貨已在裝船港待運",“裝船日期為1992年3月31日",“所供鋼材可能由我們意大利生產廠或西班牙生產廠交貨",誘使中方與其簽訂合同,雙方約定的購銷鋼材數量為9180噸,價229.5萬美元。

  中方即時向瑞士公司匯付了全部貨款,但是中方遲遲未收到訂購的鋼材。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復,或者以種種借口托辭搪塞。經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電稱“中國港口擁擠,船舶將改變航線",“最遲抵達日期預計為1992年10月20日"。但屆時中方仍未收到鋼材,再次去電交涉,瑞方竟然全盤推卸自己的責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無鋼廠,也無鋼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奧托鋼廠的鋼材質量檢驗證書重量證書及裝箱單均系偽造。瑞方提交的提單上的裝運船“阿基羅拉"號1992年根本未在提單載明的裝運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過,從而證明瑞士公司既未將鋼材托運裝船,所提交的提單也是偽造的意圖欺詐中方貨款。其所稱“中國港口擁擠,船舶將改變航線"也是虛構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指出瑞士公司侵權,要求其賠償中方經濟損失共計550萬美元。起訴的同時申請財產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訴及財產保全申請后,首先審查后準許中方的保全申請,裁定凍結了瑞士公司在某銀行的托收貨款440余萬美元。被告在答辯的同時提出反訴,要求中方賠償其貨款被凍結而造成的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后作出判決:瑞士公司應償還中國公司的鋼材貨款2290250美元,并賠償中方各項損失2846418.60美元;同時駁回被告的反訴。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國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同時認為中方在不同法院對瑞方提出重復訴訟不當:一審法院裁定凍結與本案無關的貨款不當:認定其有欺詐行為元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禁止把間接損失作為賠償,一審判決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且無事實根據,請求撤銷原判決。

  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后確認:瑞士公司使用欺詐手段誘使中方與其簽訂合同,之后又在貨物未裝船的情況下,偽造單據,騙取中方巨額貨款,不僅構成了破壞合同,而且還構成了侵權。中方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過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不存在重復訴訟問題。原審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由于本案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受害人因被欺詐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損失,亦應當賠償,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并無不當。據此,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訴。

  問:1.本案中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2.侵權行為地如何確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轄權。原因在于中方與瑞士公司之間購銷鋼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詐手段而訂立的,該合同自始無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條款也隨之無效。其次中方有證據證實瑞士公司在根本無鋼材的情況下,謊稱“貨已在裝船港待運",“裝船日期為1992年3月31日,"“所供鋼材可能由我們的意大利生產廠或西班牙生產廠交貨",誘使中方與其簽訂合同,并偽造了提單等單據,騙取了中方巨額貨款,給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顯然,瑞士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了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中文選擇侵權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而瑞士公司在上訴中所稱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國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是沒有根據的。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詐的情況下,向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以侵權為理由判決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賠償損失是正確的,該法院對此案事有管轄權。

  對于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地,根據我國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選擇向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并無鋼材,因此,在其簽約時就有欺詐的故意,其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騙取中方的巨額貨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簽訂地中國某市就是侵權行為實施地。

  此外,盡管偽造全套單據的行為發生在國外,但是該套單據的接受地是中國某市,即侵權行為的結果地也是中國某市。中國某市既是侵權行為實施地,也是侵權結果發生地,中國某市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轄上的問題,其管轄權是無可非議的。

  [案例22]

  1987年9月13日,三洋國際貿易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與江蘇省對外貿易公司(下稱江蘇外貿公司)在南京市簽訂一項購銷制造乳膠手套合同。合同規定:三洋公司向江蘇外貿公司出售一套乳膠手套制造設備,價款CIF南通53萬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證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產品補償。此外,合同中還約定了出現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合同簽訂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設備,江蘇外貿公司支付了75%的貨款。后來,雙方就設備投產后的產品質量及補償產品的價格等問題產生爭議。為此,三洋公司與該設備的實際用戶江蘇省濱海合成纖維廠協商,于1988年11月26日簽訂了《備忘錄》,對設備投產后的遺留問題作出規定,并將原合同中以產品補償貨款25%的付款方式變更為以現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兩次支付給三洋公司14萬美元。江蘇外貿公司作為合同的買方和用戶的代理人在《備忘錄》上簽署了同意的意見。付款期限過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貨款,江蘇外貿公司始終拒付的情況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江蘇外貿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兩次支付給三洋公司貨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計年利率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蘇外貿公司未按仲裁裁決履行,三洋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向仲裁機關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請執行書后,經審查認為該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予以執行。該院首先向被執行人江蘇外貿公司發出執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員前去執行。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蘇省濱海合成纖維廠進口設備,該廠是實際用戶,產生的糾紛應由該廠承擔責任;被執行人并據此拒絕履行裁決中確認的其應當履行的義務。鑒于此種情況,執行人員明確指出:依據雙方所簽合同,與三洋公司簽訂購銷設備合同的買方是江蘇外貿公司,仲裁中的被訴方和裁決中的義務承擔方也是江蘇外貿公司,因此,江蘇外貿公司應當承擔和履行裁決義務;并告知被執行人,如不履行義務,法院將強制執行。3月2日,江蘇外貿公司將貨款及逾期利息共計138053.96美元和應承擔的申請執行費人民幣2693.64元,用支票匯往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執行的貨款及利息交付申請執行人三洋公司。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被執行人)不履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 涉外經濟仲裁是終局裁決,即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自覺執行;逾期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那么申請執行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訴訟法(試行)》施行期間審結的,申請執行人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是正確的。

  [案例23]

  我方某公司與英商簽訂一筆服裝合同。合同按CIF倫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證中均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和轉船。我方按時將貨物裝上直達輪,并憑直達提單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向銀行議付貨款。該輪船中途經過某港時,船公司為了接載其他貨物,擅自將我方服裝卸下,換裝其他船舶繼續運往倫敦。由于換裝的船舶設備陳舊,該批服裝比原定時間晚了2個月到達。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賠,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達提單,而實際是轉船運輸,是弄虛作假行為。

  問:(1)我方應否賠償?(2)如何處理?(3)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應賠償。

  應讓買方憑直達提單向承運人交涉,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交涉。

  因為按CIF條件成交,買賣雙方的風險轉移以船玄為界,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后的風險應由買方承擔,所以,船方擅自轉船造成的損失也應由買方承擔。另外,CIF屬象征性交貨,只要賣方按合同規定在裝運港將貨物裝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單據,就算完成了交貨義務,而無需保證到貨。

  [案例24]

  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與挪威一公司達成一筆合同,購買9000多噸鋼材。1985年3月14日,賣方首先向中技總公司發出電傳稱“貨物已在裝運港備妥待運“,要求買方開出信用證。買方于4月19日通過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金額為2295000美元的不可撤消信用證后,賣方隨即將全套單證提交中方公司;提單上載明鋼材數量為9161噸。同年6月1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根據提單和發票將貨款229萬美元付給了賣方。然而,事實證明,賣方根本沒有將鋼材裝船,向買方提交的提單、鋼材質量檢驗證書、重量證書和裝箱單等單證,都是偽造的。買方在經過多次催促交涉沒有結果的情況下,遂向上海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上海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賣方)負有侵權的民事責任,判決原告中技總公司勝訴。賣方對此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其理由其中之一是:“雙方簽訂的購銷鋼材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無管轄權。”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合同中的賣方)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騙,侵占被上訴人的巨額貨款,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5條和第22條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中國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為由,否認原審法院的管轄權,這是對該公約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納。”法院駁回了上訴人挪用欠**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請運用仲裁及仲裁承認方面的知識,分析這一案例,并作出自己的判斷。

  案例分析:

  賣方欺詐可以認為是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的競合。一審中買方提起的是侵權訴訟,而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只適用于合同糾紛,因此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案例25]

  我某出口企業按FCA Shanghai Airport 條件向印度A進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貨價5萬美元,規定交貨期為8月份,自上海空運至孟買;支付條件:買方由孟買X銀行轉交的航空公司空運到貨通知即期全額電匯付款。我出口企業于8月31日將該批手表運到上海虹橋機場交由航空公司收貨并出具航空運單。我隨即向印商用電傳發出裝運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將該批手表運到孟買,并將到貨通知連同有關發票和航運單送孟買X銀行。該銀行立即通知印商前來收取上述到貨通知等單據并電匯付款。此時,國際市場手表價下跌,印商以我交貨延期,拒絕付款、提貨。我出口企業則堅持對方必須立即付款、提貨。雙方爭執不下,遂提起仲裁。

  問題:

  (1)假如你是仲裁員你認為誰是誰非,應如何處理?說明理由。

  (2)該按例規定交貨期為8月份,我出口企業8月31日,將該批手表運到上海虹橋機場交由航空公司(承運人)即完成交貨。印商于9月2日到貨時間為交貨期,與FCA術語規定相矛盾。

  結論: 仲裁員的仲裁結果有利于賣方。

  案例分析:

  自然災害屬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豁免責任。對于因我方未交貨造成的損失,對方可要求合理補償。

  [案例26]

  1985年2月l 3日,中國某公司A和香港某公司B簽訂了醋酸纖維素板的來料加工和補償貿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和另外兩家香港的金融機構共同提供的設備為港方B進行來料加工,每生產1噸板材的加工費為1600美元,港方B負責提供給中方A的來料即醋酸纖維素板的數量為:1985年不少于80噸,1986年不少于150噸,1987年不少于200噸,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噸。中方A以來科加工費償還設備的貨款的本息。但在實際履行中,港方B僅在1985年12月30日提供來料34噸,1986年9月4日來料17噸,1987年2月l 6日來料1.1噸,合計來料52.1噸。1987年10月,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再次規定了港方B提供來料的義務和數量。結果該補充協議仍末履行,致使中方引進的設備無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償還了設備貸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請仲裁,要求港方B賠償包括設備貸款在內的經濟損失。港方B答辯稱: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義務,是因為國際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原料價格上漲,數量短缺,無法買到原科所致。最后生產該原料的工廠停產,B更是無法買到。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應承擔責任。試分析本案中,港方應不應該承擔責任?

  案例分析:

  港方應該承擔責任。因為;

  (1)根據買賣合同的有關法律和慣例,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和部分義務時,應及時通知另一方并出具有關的證明文件。本案中港方并未及時通知對方并出具有關證明。

  (2)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該事件的發生和后果是當事人不可避免的、不能克服的。本案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并末規定具體一家或幾家工廠提供原料,所以,一家工廠停產不能提供規定的原料,并不能證明其他工廠也無法生產和提供同類的原料。對此,港方所述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證明該事件的發生和后果是不可避免的和不能克服的。

  (3)不可抗力事件還必須是事前無法預見的。而本案中,雙方在簽訂補充協議前、港方已經沒有完全履行合同。在簽訂補充協議時,港方理應預見在執行補充協議時將存在在簽訂補充協議前曾出現過甚至還繼續存在的履行不能的風險。

  由上述分析可知:港方以一家工廠停產買不到規定的原料為不可抗力要求免責的說法是不成立的。本案具有補償貿易和來料加工的性質,沒有港方的來料,中方就沒有加工費可以補償進口設備的價款,就勢必影響合同的全面履行,港方應負違約責任并承擔賠償中方的經濟損失。

  [案例27]

  從一起仲裁案看外貿代理制

  1996年9月,上海L廠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廠本身并不具備外貿經營權,于是雙方找到有外貿經營權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約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該批貨物。11月初,澳洲R公司與上海A公司簽定了進出口合同。合同上寫明賣方為上海A公司,買方為澳洲R公司;裝運期為96年11月;付款方式為船運后60天電匯,質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廠驗貨為準。貨到后,R公司認為,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造成其經濟上的損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賠償;A公司則認為質量問題與己無關,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廠驗貨,應由廠方與R公司解決,堅持要求R公司依約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對貨物進行了檢驗,認為的確存在質量問題,R公司遂向A公司寄發檢驗報告,并以防止進一步損失為由低價處理了該批貨物。隨后向A公司提出索賠。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請仲裁,8月,仲裁庭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A公司從這筆業務中非但沒有得到任何貨款,還為此成為被申請人的位置,面臨R公司經濟賠償的要求。

  我國的外貿代理制自從1991年國家外經貿部《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開始起走上法規制道路的。外貿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則》中的代理,其真正意義是指: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根據無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進出口業務的一種法律制度。它的產生是以我國外貿經營權的審批制為基礎的。在目前情況下,代理關系并非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僅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進出口合同。外貿代理制在一定階段中,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外貿事業的發展,但在外貿企業業務經營過程中,由于經辦人對法律知識的不熟悉,以及某些企業創指標、完成任務的思想作祟,問題頻頻發生,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簽定委托協議,僅憑訂貨單辦事;

  2、代理人超越授權范圍,越權代理;

  3、簽訂外貿合同在先,而委托協議在后;

  4、代理協議與合同條款內容不一致,責任歸屬不清楚;

  5、表面為外貿代理,實際是出口合同。

  案例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即是第五種的典型表現。A公司盲目信任作為生產廠家的L廠和外方買主的R公司,非但沒有與L廠訂立委托協議,同時也根本沒有注意到自身作為進出口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導致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問題時,未獲任何利益,卻擔負了全部的責任。即使在仲裁中勝訴,其為此付出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代價也是巨大而不可彌補的。教訓不可不謂深重。

  在東南亞諸國貨幣紛紛貶值的今天,出口競爭力的增強顯得尤為重要。當然,這還涉及到國家的外匯政策,如何在保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基礎上給予企業更大的活力,還需認真思考。其次,走工貿結合的路子。有豐富的進出口業務經營經驗和廣闊的進出口渠道和市場的外貿公司與生產能力強、產品有特色、有質量的廠家組建聯合實體。集兩家之長,避兩家之短,切忌“拉郎配”,生拉硬湊,反而會搞砸兩家企業。

  在法律方面,應制定一部更為完善的新的民法典,以對外貿易代理的修改完善作為出發點,修改《民法通則》中關于代理概念的嚴格限制,摒棄顯名主義標準,對代理概念作廣義解釋;第二,在即將出臺的《統一合同法》層面,可對委托合同出符合新代理概念的修改和完善;第三,適當時可制定《商事代理法》,對商事代理的具體內容予以規范。這樣幾個層次結合起來,就可基本構成一個自上而下完整的民事代理法律制度,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外貿代理制也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通則》和《暫行規定》、《對外貿易法》的矛盾也就可以得到解決。

  以上幾點僅為筆者之愚見,隨著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立法的完善,外貿代理制必將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在理論認識上不斷提高,種種的問題和不規范行為也會得到逐步的糾正和克服。外貿代理制必將會因其在外貿經營中的獨特優勢和功能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并得到自覺地施行和廣泛的推廣。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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