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國際商務師專業知識考試輔導:公司法相關案例解析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10-18 15:09:52
案例
北京瓣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瓣觀公司)是1995年3月以募集設立方式組建的股份公司。其發起人共5名,其中2名為集體企業,各持有股份1300萬股;1名為 國有中型企業(成立于1988年,1993年到1995年連續盈利),持有股份300萬股;另2名為自然人A、B分別持有420萬股和380萬股。公司設立時,股票按面值1元/股發行,共發行社會公眾股1100萬股,其中,持有股票面值達1000元以上的股東共有998名。公司成立以后,經營狀況良好,1995年盈利200萬元,1997年11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新觀公司股票在證交所上市交易。1998年公司經營開始滑坡,該年度首次出現經營虧損。1999年公司因遲延30天公布其財務報告,造成了嚴重后果,被證券管理部門暫停其股票上市。
本案中哪些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規定?
「解析」本案中下列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規定:
(1) 新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時,不符合法定的上市條件
例如:a.公司股本總額僅4800萬元,未達到股票上市所要求的5000萬元。
B.開業時間僅兩年多,未達到3年,也未滿足最近3年連續盈利的要求(1997年公司上市時該會計年度尚未結束)。且新觀公司僅有一名國有中型企業作為發起人,并僅持股300萬元,不屬于主要發起人,其盈利期限不能連續計算。C.新觀公司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份僅1100萬元,未達公司股本總額25%以上。
(2)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處罰不合法。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新觀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會計報告,經查實后果嚴重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而非本案所示暫停股票上市。
案例
李某、張某和萬某三人于2001年初簽訂協議共同投資設立甲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該協議的主要內容為:
(1)公司注冊資本400萬元,其中,李某以實物(主要是汽車)作價250萬元出資;張某和萬某各以現金75萬元出資;
(2)由李某負責公司的設立和籌辦事務;
(3)公司成立后,由李某擔任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
同年3月,李某以甲公司的名義與某汽車制造廠訂立購車合同。約定:
(1)汽車制造廠向甲公司出售吉普車25輛,10萬元/輛,共計250萬元;
(2)2001年6月30日前交貨;
(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購車款100萬元于交車之日支付,余款最遲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關部門遞交了甲公司的設立報批申請,6月12日,李某以甲公司名義接收了汽車制造廠交付的汽車,并支付了部分款項。7月,該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后,李某即以甲公司名義辦理了該批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截止2002年3月1日,總計付款210萬元,尚你40萬元未付,由李某以甲公司名義出具了欠條,但欠笴上只有李某的個人簽名,未蓋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車制造廠向甲公司索要余款。甲公司拒絕支付。
理由是:
(1)合同雖然是以甲公司名義訂立,但當時甲公司并未成立,實際上是李某個人所為;
(2)李某后來出具的欠條未蓋公章,只能視為是個人行為;
(3)根據投資協議、驗資證明和公司章程,汽車應為李某的個人出資,其所欠的債務應由李某個人承擔。由于雙方此有較大分歧,汽車制造廠遂以甲公司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
李某以甲公司名義所訂合同對甲公司是否有約束力?
「解析」 李某以甲公司名義所訂合同,實為設立中公司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在我國,公司核準登記前被稱為設立中公司,此種公司無法人資格,其內外關系一般視為合伙,發起人多被 視為設立中公司的機關。如公司最終獲準登記,則發起人為設立公司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其后果歸屬于公司,有關債務亦由公司承擔。在本案中,甲公司成立前,李某作為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以其名義從事的合同訂立行為應屬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因此而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由成立后的甲公司名義辦理了該批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以及李某以甲公司已對該合同進行了追認,同時這些行為也使汽車制造廠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具有約束力。因此,本案中甲公司主張該合同與其無關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