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經營人在接收集裝箱貨物時,應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簽發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單據。多式聯運單據并不是多式聯運合同,而只是多式聯運合同的證明,同時是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貨物的收據和憑其交貨的憑證。根據我國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管理規則》,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單據(簡稱“多式聯運單據”)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以及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集裝箱貨物并負責按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該單據包括雙方確認的取代紙張單據的電子數據交換信息。 一、多式聯運單據的內容 對于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單據的記載內容,《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以及我國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管理規則》都作了具體規定,根據我國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管理規則》的規定,多式聯運單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種類、件數、重量、尺寸、外表狀況、包裝形式; 。2)集裝箱箱號、箱型、數量、封志號; 。3)危險貨物、冷凍貨物等特種貨物應載明其特性、注意事項; 。4)多式聯運經營人名稱和主營業所; (5)托運人名稱; 。6)多式聯運單據表明的收貨人; (7)接受貨物的日期、地點; (8)交付貨物的地點和約定的日期; 。9)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及單據的簽發日期、地點; 。10)交接方式,運費的支付,約定的運達期限,貨物中轉地點; 。11)在不違背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雙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項。 當然,缺少上述事項中的一項或數項,并不影響該單據作為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效力。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對多式聯運單據所規定的內容與上述規則基本相同,只是公約中還規定多式聯運單據應包括下列內容: 。1)表示該多式聯運單據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的聲明; (2)如在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時已經確知,預期經過的路線、運輸方式和轉運地點等。 二、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 多式聯運單據分為可轉讓的和不可轉讓的。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性在其記載事項中應有規走。 作為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具有流通性,可以像提單那樣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扮演重要角色。多式聯運公約規定,多式聯運單據以可轉讓方式簽發時,應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須經背書后轉讓;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無須背書即可轉讓。此外,如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應注明正本份數;如簽發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應注明“不可轉讓副本”字樣。對于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正本的情況,如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已正當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貨,該多式聯運經營人便已履行其交貨責任。 作為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則沒有流通性。多式聯運經營人憑單據上記載的收貨人而向其交貨。按照多式聯運公約的規定,多式聯運單據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同時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給此種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所指明的記名收貨人或經收貨人通常以書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該多式聯運經營人即已履行其交貨責任。 對于多式聯運單據的可轉讓性,我國的《國際多式聯運管理規則》也有規定。根據該規則,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1)記名單據:不得轉讓; (2)指示單據: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3)不記名單據: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三、多式聯運單據的證據效力 多式聯運單據的證據效力主要表現在它是該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的初步證據。由此可見,作為國際多式聯運合同證明的多式聯運單據,其記載事項與其證據效力是密切相關的,多式聯運單據主要對以下幾個方面起到證明作用:一是當事人本身的記載;二是有關貨物狀況的記載;三是有關運輸情況的記載;四是有關法律約束方面的記載。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單據中的有關記載事項可以作出保留。該公約規走,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據所列貨物的品種、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事項沒有準確地表明實際接管的貨物的狀況、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則該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應在多式聯運單據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的核對方法。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以批注,則應視為他已在多式聯運單據上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多式聯運經營人如在單據上對有關貨物或運輸方面加了批注,其證據效力就會產生疑問。多式聯運單據有了這種批注后,可以說喪失了其作為貨物收據的作用:對發貨人來說,這種單據已不能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單據上所列貨物的證明,不能成為初步證據;對收貨人來說,這種單據已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是不能被接受的。 如果多式聯運單據上沒有這種保留性批注,其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是完全的,對發貨人來說是初步證據,但多式聯運經營人可舉證予以推翻。不過,根據多式聯運公約的規定,如果多式聯運單據是以可轉讓方式簽發的,而且已轉讓給正當信賴該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狀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時,該單據就構成了最終證據,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反證不予接受。 另外,該多式聯運公約對一些經過協議達成的記載事項,如交貨日期、運費支付方式等并未作出法律規定,這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公約對由于違反此類記載事項帶來的責任還是作了規定: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意圖詐騙,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列入有關貨物的不實資料、或其他規定應載明的任何資料,則該聯運經營人不得享有該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而須負責賠償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因信賴該多式聯運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的狀況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損壞或費用。 四、多式聯運提單 多式聯運提單(MULTIMODAL TRANSPORT B/L95)是由波羅的海航運公會(BIMCO)的單證委員會于1995年5月正式命名的單證名稱。由于不同國家和船公司對該提單的認識不同,至今仍有相當部分的人將多式聯運提單理解為集裝箱聯運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L)。但業已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第一次將兩者不同以條款規定為:多式聯運是指全程運輸至少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運輸工具完成貨物運輸,而聯運則使用同一種運輸工具完成貨物的全程運輸。無疑,多式聯運可滿足集裝箱綜合一體化的門到門運輸,而聯運則不能滿足這一要求,多式聯運提單的制訂不僅再次強調了貨物全程運輸應使用的運輸工具,更為重要的是統一并明確了集裝箱多式聯運下所允許使用的提單的概念。 在《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制訂并通過以后,考慮到該公約得到有關國家的批準并生效的速度較慢,為確保該公約生效前國際多式聯運能有效地進行,有關國際組織決定制定一個臨時性的規則,這就是由聯合國貿發會(UNCTAD)會同國際商會(ICC)等有關國際商業組織制定的《UNCTAD/ICC多式聯運單據統一規則》,井同意替代現行的《ICC聯運單證統一規則》。波羅的海航運公會在制訂多式聯運提單時,正是全面、公正地融合了業已通過的多式聯運公約及UNCTAD/ICC規則的內容,充分照顧到多式聯運下各當事人的利益,本著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的特點,制訂出為各方能普遍接受的,且又能實際應用的單證。 從提單正面內容看,多式聯運提單與現行的一般聯運提單并無多大區別,主要區別在于,該多式聯運提單通常注明為可轉讓(Negoitable)或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不過,從兩者內涵分析,在有些方面卻有著截然的不同,主要表現在: 。1)多式聯運提單采用網狀責任制:如前所述,現行的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制形式主要有三種,即單一責任制、網狀責任制及統一責任制。多式聯運提單采用的是網狀責任制,這與多式聯運公約所采用的責任制形式不同。不過,目前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下使用較多的是網狀責任制,這是因為單一責任制明顯保護承運人的利益,在當今航運市場已不受貨主歡迎,屬于一種淘汰責任制形式;而統一責任制對承運人責任過重,有時承運人無法承擔,也不利于航運市場的發展。因此,多式聯運提單采用網狀責任制能為運輸各方所接受。 。2)多式聯運提單簽發人:多式聯運提單簽發人的規定是為滿足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500(UCP-ICC500)的有關規定。跟單信用證500第26條規定:多式聯運單據正面應明顯地注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他所授權的人才能有資格簽發多式聯運單據。因此,多式聯運提單對其簽發人規定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他所指定的代理人;船長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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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聶榮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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