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項目性質及其糾紛審理(二)
來源:育路房地產估價師發布時間:2008-07-30
1995年3月1日,建設部以第四十一號令頒布了《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已經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轉讓該房地產開發項目,原商品預售合同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商品房預購人三方應當簽訂原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補充合同。該條同時規定: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應當在補充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補充合同到主管部門備案并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以法發(1966)2號文頒布了《關于審理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條規定: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項目建設的要求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也未辦理審批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轉讓建設項目的,一般應當認定項目轉讓和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無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可認定項目轉讓合同有效,責令當事人補辦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這兩個法律文件分別第一次提到了項目轉讓,在“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只是對項目轉讓在辦理手續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解答”也只是從審判的角度對項目轉讓行為效力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隨著房地產業的進一步發展,項目轉讓這一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新形式,不僅在沿海、而且在內地也將有著更為廣闊的市場,并將成為房地產市場活躍的一個重要因素。在主管部門的管理制度還不夠健全和完善的情況下,它的發展給房地產審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要求,因此,全面系統地探討建設項目轉讓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和轉讓行為有效的標準及如何適用法律,對審判實踐具有十分重要的觀實意義。為此,筆者試述如下觀點:從建設項目的構成和實施民事行為效力的基本要求來分析,建設項目轉讓應具備如下條件:
(1)轉受讓方應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但受讓方受讓項目后并非用于再轉讓或商品房交易的可不受經營范圍限制);
(2)轉讓方持有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證或土地使用權批文、紅線圖;
(3)已作了一定的投資(由于最高法院在“解答”中未對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投資作比例限制,這一原則也適用于項目轉讓),三通一平(通路、通水、通電和平整場地,即開發土地所進行的基礎工程和配套設施)、工程地質勘察、建筑設計工作已完成;
(4)己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5)已取得施工許可證,完全具備開工以上的條件。建設項目只有具備這些條件后才可以進行交易。
轉讓建設項目需完備的主要手續包括:
(1)辦理土地使用權轉受讓批準、登記手續;
(2)辦理規劃報建和施工許可的更名手續;
(3)根據不同地區的管理要求,還應向原立項審批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者更名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審理建設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的基本法律。實踐中具體審理建設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件時,還須注意嚴格區分實施建設項目轉讓行為的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的關系和界限,所謂實質條件即是建設項目轉讓應具備的前述五個條件,它是審查認定建設項目轉讓行為是否有效的基本要件。所謂形式條件即是轉讓建設項目需完備的前述三個主要手續,它是項目轉讓合同須履行的特定內容。因為,建設項目轉讓合同是一般買賣合同而非要式合同。出讓方具備實質條件后,表明一個完整的建設項目已形成,且出讓方對其擁有處分權,因此,實質條件是認定轉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標準。而轉讓項目權利只是建設項目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在項目轉讓合同中,出讓方的權利是取得對價,同時轉讓建設項目權利,受讓方的權利則是取得建設項目權利,同時付出對價,辦理建設項目轉讓更名登記手續只是建設項目轉讓合同的履行內容和結果,因此,形式條件只是審查認定轉讓義務是否履行的標準。區分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的意義在于:確立了審查認定當事人實施轉讓建設項目行為的效力及分清責任和是非的標準,對于具備轉讓條件,但沒有辦理建設項目轉讓登記手續這一特定履約內容的,可認定行為有效,判決責令限期完備手續,這樣既充分維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在客觀上規范了當事人的交易行為。考試大房地產估價師
民事審判活動具有對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鞏固、發展和完善起著積極的、重要的促進作用、調整作用和服務作用的功能。從實際出發依法公正、合理的審理好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件,規范當事人的交易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為主管機關建立與房地產業發展相適應的、完善的管理制度奠定基礎,是目前房地產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而艱巨的任務,本文僅是對海南房地產審判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發表的探討意見。以求起到拋磚引玉,開拓辦案思路的作用。行為的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的關系和界限,所謂實質條件即是建設項目轉讓應具備的前述五個條件,它是審查認定建設項目轉讓行為是否有效的基本要件。所謂形式條件即是轉讓建設項目需完備的前述三個主要手續,它是項目轉讓合同須履行的特定內容。因為,建設項目轉讓合同是一般買賣合同而非要式合同。出讓方具備實質條件后,表明一個完整的建設項目已形成,且出讓方對其擁有處分權,因此,實質條件是認定轉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標準。而轉讓項目權利只是建設項目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在項目轉讓合同中,出讓方的權利是取得對價,同時轉讓建設項目權利,受讓方的權利則是取得建設項目權利,同時付出對價,辦理建設項目轉讓更名登記手續只是建設項目轉讓合同的履行內容和結果,因此,形式條件只是審查認定轉讓義務是否履行的標準。區分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的意義在于:確立了審查認定當事人實施轉讓建設項目行為的效力及分清責任和是非的標準,對于具備轉讓條件,但沒有辦理建設項目轉讓登記手續這一特定履約內容的,可認定行為有效,判決責令限期完備手續,這樣既充分維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在客觀上規范了當事人的交易行為。
民事審判活動具有對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鞏固、發展和完善起著積極的、重要的促進作用、調整作用和服務作用的功能。從實際出發依法公正、合理的審理好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糾紛案件,規范當事人的交易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為主管機關建立與房地產業發展相適應的、完善的管理制度奠定基礎,是目前房地產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而艱巨的任務,本文僅是在對海南房地產審判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發表的探討意見。以求起到拋磚引玉,開拓辦案思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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