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貨代考試輔導:海上運輸糾紛案例4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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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案例的裁判文書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認為。
對證據1,被告雖然對原告于庭前證據交換時提交的《代理出口協議書》上落款處雙方當事人公章的加蓋時間提出異議,但并未否定公章的真實性。即使公章系立案后補蓋,也應視為原告和常州秋惠對《代理出口協議書》內容的追認,故本院認為,公章的加蓋時間并不影響《代理出口協議書》內容的真實性。既然《代理出口協議書》上已加蓋公章,其合同效力足以被證明,則當事人代表簽字的真偽也沒有必要再追究。因沒有加蓋公章的《代理出口協議書》復印件的正文內容與加蓋公章的那份相同,本院確認兩份《代理出口協議書》的形式真實性。
對證據2《授權委托書》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時本院認為,對《授權委托書》的內容應當理解為常州秋惠確認同原告之間系代理出口關系。至于“我方公司現全權委托溧陽市正寶有限公司獨立行使該業務出口項下相關的法律權利。”的表述,實則屬于對法言法語的誤用,故對該表述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字面上,其實際要表達的是常州秋惠確認應該由原告獨立行使貨主權利的含義。綜合證據1和證據2,本院確認原告系涉案貨物的所有人,其委托有外貿進出口權的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貨物的事實。
對證據3《售貨確認書》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鑒于證據1和證據2已證明了涉案貨物系原告所有,故本院確認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貨物與國外買方韓國三井簽訂價格條件為FOB的銷售合同的事實。
證據4中的韓國三井的上海代理人傳真給常州秋惠的報關資料函系接收到的傳真件原件,內容與涉案業務吻合。至于被告是否看到過該函,并不影響該函的真實性。本院對該函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函的內容無從體現被告被指定為承運人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據此證明的被告系國外買方韓國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的承運人的事實不予確認;對送貨通知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送貨通知的內容雖無法體現最終的收件人是原告還是常州秋惠,但因為原告與常州秋惠之間存在代理出口關系,故無論最終收件人是誰,都不影響送貨通知所證明的被告安排了涉案貨物的送貨事宜的事實。但本院認為僅憑被告發出送貨通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本案的承運人;對被告出具的要求支付費用的函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樣因為原告與常州秋惠之間存在代理出口關系,故該函的最終收件人是常州秋惠,還是原告指定的“溧陽工廠”并不重要,本院確認該函所證明的被告代理了涉案貨物的訂艙、報關及部分陸路運輸事宜的事實。
對證據5名片的形式真實性,以及鄧豪祥是經手涉案業務的被告的職員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證據6被告出具的發票的形式真實性,以及被告索要為涉案貨物支付的訂艙費、碼頭費、報關費、拖車費、改配費等費用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僅憑被告開具的發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了發票上所載的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承運人的事實。
對證據7無船承運人提單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提單的抬頭和簽發人均為IMEX公司,故本院認為該提單所證明的是由IMEX公司簽發了涉案無船承運人提單,即IMEX公司是無船承運人的事實,且僅憑正本提單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貨的事實。
對證據8匯票的形式真實性,以及涉案貨款尚未結匯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僅憑貨款未結的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貨的事實。
證據9中的現代商船中國公司出具的《說明》在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但現代商船中國公司未派員出庭接受質證。并且,《說明》中提到的“關單號”就是本案的海運提單號,而持有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收貨人”是不可能直接到實際承運人處提貨的。故《說明》中關于“并于當天收貨人提箱!”的表述在理解上確實存在歧義,“收貨人”究竟是誰并不明確。據此,本院對該份《說明》的證據效力不予確認;南華物流出具的《說明》在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雖然南華物流未派員出庭接受質證,但鑒于被告認可其至南華物流處訂艙的事實,故本院確認該份《說明》所證明的被告至南華物流處為涉案部分貨物訂艙的事實。
證據10仁川渡輪出具的《訂艙證明》在形式上也屬于證人證言,雖然仁川渡輪未派員出庭接受質證,但鑒于被告確認系其要求實際承運人仁川渡輪將涉案貨物電放,故本院確認《訂艙證明》所證明的被告就涉案部分貨物至仁川渡輪處訂艙,并要求其將貨物電放的事實。同時因為到實際承運人處提貨的應該是無船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而不可能是持有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收貨人,即國外買方韓國三井,故本院認定《訂艙證明》中所載的“電報放貨”的含義同原告主張的“無單放貨”的含義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