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貨代考試輔導:海上運輸糾紛案例3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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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案例的裁判文書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認為,對證據1兩份《代理出口協議書》的真實性,以及原告與常州秋惠之間存在出口代理關系、原告是本案的托運人等事實均不予認可。
理由是:
1、《代理出口協議書》上雙方當事人的公章系本案立案之后才補蓋的,否則原告在起訴時就不會提交沒有加蓋公章的那一份《代理出口協議書》。
2、《代理出口協議書》上常州秋惠的代表人“屠志清”的簽字是偽造的,與原告提供的證據4中第二份傳真函上屠志清本人的簽字筆跡不一致。
對證據2《授權委托書》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授權委托書》能夠證明的是涉案貨物的貨主常州秋惠委托原告參與本案訴訟,而非原告系涉案貨物的貨主。
對證據3《售貨確認書》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并認可常州秋惠是該銷售合同的賣方的事實。
對證據4中的第一份傳真件的形式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從未看到過該份函件;對第二份傳真件即送貨通知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函是被告通過韓國三井的上海代理人傳真給常州秋惠的,并非直接傳真給原告;對第三份傳真件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函是被告傳真給常州秋惠要求其支付函上所列費用,并由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簽字后回傳被告。且被告是應常州秋惠的要求將函的收件人寫為“溧陽工廠”,以便常州秋惠將該函直接傳真給“溧陽工廠”,而“溧陽工廠”與常州秋惠是什么關系,被告并不知曉。
對證據5鄧豪祥的名片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并確認鄧豪祥是經手涉案業務的被告的職員。
對證據6被告出具給常州秋惠的發票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常州秋惠并未支付發票上所列費用,且發票上所列費用不包括海運費,表明被告不是承運人,只是常州秋惠在廣義上的貨運代理人。
對證據7無船承運人提單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提單系由無船承運人IMEX公司簽發、由被告轉交常州秋惠的,且原告持有退還的正本提單并不能證明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貨的事實。
對證據8匯票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同樣認為不能據此證明涉案貨物被無單放貨的事實。
對證據9兩份《說明》的形式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兩份《說明》在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應當由出具《說明》的單位派員出庭接受質證,《說明》的真實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涉案部分貨物是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韓國現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商船”)實際承運的,現代商船中國公司無權出具《說明》證明貨物已被收貨人提走。并且《說明》上所載的“并于當天收貨人提箱”的語句在理解上有歧義,因其未指明“收貨人”到底是誰。同時對南華物流出具的《說明》所證明的被告至南華物流訂艙的事實予以認可。
對證據10《訂艙證明》的形式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訂艙證明》在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應當由仁川渡輪派員出庭接受質證,《訂艙證明》的真實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但對《訂艙證明》所反映的被告要求“電報放貨”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解釋,《訂艙證明》上所載的提單號“ CSHAINC257625/257626”為海運提單號,所謂“電報放貨”是指要求實際承運人將貨物電放給無船承運人,與原告主張的“無單放貨”的含義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