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貨代考試輔導:海上運輸糾紛案例1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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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案例的裁判文書
原告溧陽市正寶服飾公司為與被告上海柏輝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賠償糾紛一案,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當事人情況及本案審理過程略。)
原告訴稱,2003年3月12日,原告與案外人常州秋惠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常州秋惠”)簽訂代理出口協議,同日,常州秋惠應原告的委托與國外買方韓國三井公司(以下簡稱“韓國三井”)簽署了出口童褲的《售貨確認書》,價格條件為FOB上海,付款方式為信用證付款。同年3月26日,韓國三井的上海代理人通知常州秋惠指定被告負責涉案貨物的一切運輸事務。同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貨。其后,被告代理了涉案貨物的拉貨、排載、報關等手續。同年4月10日,涉案貨物被分別裝載于“MU DAN XIANG”號和“MINA”號輪出運。貨物出運后,被告將抬頭為韓國的IMEX TRADE %26amp; CARGO CO.,LTD.(IMEX海運航空株式會社,以下簡稱“IMEX 公司”) 的無船承運人提單交付原告。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常州秋惠,在提單簽發處有IMEX 公司和其總裁“PARK MIN SIG”的簽發印章。貨物運抵目的港韓國釜山后,被告將貨物電放給韓國三井。韓國國民銀行因韓國三井未承諾付款,將涉案提單退還常州秋惠,常州秋惠又將提單退還原告。原告認為系因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致使其無法與韓國三井結匯,遂訴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860,739.2元,以及利息損失人民幣24,014.62元(從2003年5月23起計息6個月,按貸款年息5.58%計算)。
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
1、涉案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是常州秋惠而不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間也無實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且涉案提單為指示提單,卻未經銀行背書,故原告不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備托運人的資格,即不具備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起訴的訴權。
2、涉案的無船承運人提單顯示,提單的簽發人系IMEX 公司,即IMEX公司是本案的無船承運人,被告僅是代表其與常州秋惠協商提單的簽發事宜,以及代為轉交提單等,故原告將被告作為承運人訴諸法院,系訴錯了對象。
3、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無單放貨的事實成立,提單被退還不等于涉案貨物已在目的港被無單放貨。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