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監理師考試合同管理知識點77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09
怎樣認識建筑產品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
建筑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當一件建筑產品因缺陷而致用戶或消費者受到損害時,應該由誰對此負責?確定責任的標準又是什么?我國學界對此看法不一,有主張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等數種。需說明的是,嚴格責任不同于無過錯責任,因為無過錯責任不以加害人主觀過錯為歸責條件,只要有損害事實和損害行為發生,且兩者間有因果關系,則加害人就要負責;而嚴格責任并非絕對,即由損害事實發生本身便可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加害人負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舉證責任倒置。
事實上,在嚴格責任條件下,如果加害人無法舉證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介于“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其實質是一種過錯推定責任。故學界通常也將嚴格責任稱為過錯推定責任,訴訟中采取倒置舉證責任。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司法依據。
作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之一種,舉證責任倒置通常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例外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對“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等侵權訴訟是這樣規定的:“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近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文簡稱《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條第42項又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司法實踐和國內學理解釋一般視之為建筑產品侵權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司法依據。
那些可以作為抗辯事由
針對因建筑產品缺陷所致的侵權訴訟,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下被告依據立法或有關法理,主要可以考慮從如下角度提出抗辯事由,以便最大限度地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1、未將建筑產品投入流通或被告有理由相信該產品非用于銷售。2.建筑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生產者提供產品后發生的,如因某消費者入住某房后為裝修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所致損害等,應由消費者“自擔風險”。3.科技水平限制,也曰“發展風險”,指把產品投入流通當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覺或避免的缺陷:“當時”即以當時社會的科技發展客觀水平來衡量,而非指個別被告的主觀知識標準。4.缺陷的存在是由于被告不可控制的原因所致,包括第三者行為和非人為因素,即因第三人過錯或不可抗力,或曰“外來原因”。5.缺陷的產生是因為政府的命令,制造者試圖使產品某些指標與政府強制性規定標準相一致,而此項標準本身不是安全的最低標準。6.被告已盡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恪盡了職責,采用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違反安全標準;或者產品雖無缺陷,但制造者對產品可能含有的危險狀況已予以充分警示。7.已超過被告承擔產品責任的時效期間,這在國外也被稱作“消滅時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訴訟時效是一年;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損害時起計算;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自1993年9月1日《產品質量法》實施之日起,產品責任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二年。根據《產品質量法》,如因故不知或無法知曉其權益受損的時效期間則延長至10年,但尚未超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此外,實踐中,當受害者因自身或第三方過錯導致損失時,法院按照公平原則一般會適當減少被告的賠償數額;這類似于美國法上的“相對疏忽”或大陸法上的“過失相抵”原則。
簡言之,作為被告,當然可以從上述各個方面來設法證明原告賴以勝訴的受害結果與產品缺陷之間因果關系的不成立。不過,避免可能發生建筑產品責任訴訟的最有效途徑乃是通過健全立法等措施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從源頭上防微杜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