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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孩子行為舉止自然,發言內容未超該年齡段兒童一般認知范疇
幼教老師體罰孩子,天真的孩子在教學活動中無意道出了真相。幼兒園認為該老師的行為違反了規章制度,告知其解除勞動合同。老師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后雙方一路訴訟到了二審。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二審判決,幼兒園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無須恢復勞動關系,園方不發放事件發生當月考核獎的決定也無不當。
2007年8月16日,李萍(化名)進入徐匯區某幼兒園擔任幼兒教師,雙方簽訂了同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為1400元。該合同到期后順延。2008年11月19日,幼兒園以李萍存在嚴重體罰幼兒為由,書面告知其自次日起解除勞動合同。當月28日,幼兒園再次向李萍發出書面告知,稱由于其違反了《幼兒園規章制度》,從當月30日起解除勞動合同。李萍實際工作到當月28日(以后兩天系休息日),其工資亦領到當月底。之后,李萍向上海徐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幼兒園恢復勞動關系并返還2008年9月至11月的考核獎1950元。該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李萍的請求后,幼兒園訴至法院,請求不承擔上述義務。
由于一審中幼兒園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李萍存在體罰幼兒、未完成工作崗位職責的事由,幼兒園敗訴。二審中,幼兒園補充了幾組證據材料,其中包括該園幾名幼兒描述李萍體罰小朋友的視頻資料,同時申請3位老師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由于李萍本人同意幼兒園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質證,因此法庭當庭播放了視頻資料,并根據法律規定組織了雙方質證。視頻中數名李萍班里的幼兒紛紛指認李萍曾經有抽打幼兒耳光等行為,并進行了模仿和演示。
上海市一中院審理后認為,視頻中幼兒的行為舉止非常自然,發言內容也未超過該年齡段兒童的一般認知范疇,因此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3位老師所述證言雖然均屬傳來證據,但與視頻資料相互補充,幼兒園提供的證據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李萍在教學過程中存在體罰幼兒的行為。李萍的行為嚴重違背了教師的職業準則,也違反了幼兒園制定的規章制度,并給幼兒園的聲譽造成了負面影響,于是改判幼兒園不與李萍恢復勞動關系,幼兒園不支付李萍2008年11月考核獎650元。
幼兒舉證是否有效?
上海市一中院法官表示,《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法官認為,對證人適格性的判斷,主要看兩方面的能力。一是感知、記錄和回憶能力。二是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我國立法承認每個人都是有一定的感知能力。至于其年齡或者精神健康狀況對證言可信性的影響,則在法庭審判活動中由法官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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