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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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可能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但不能準確判定誰為加害人的情況。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
一、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如下的特點:
(1 )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主體為兩人或兩人以上。
(2 )共同危險行為的行為人有共同的過失。共同危險行為人只是由于未盡注意義務而使他人權利處于危險之中,并且最終導致對他人的損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則構成共同加害行為,若存在單獨故意則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3 )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即共同危險行為有使他人人身或財產權利處于遭受損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險行為造成了致人損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險行為不能準確判明誰為實際的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的損害結果只是由共同行為人中的某人行為所致,但又不能確定誰為加害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都產生了損害結果,就不是共同危險行為,而是共同加害行為。
(6 )共同危險行為雖然不能確定準確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可分性,他們的共同過失將其行為連接成一個整體,共同成為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事由
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4 條之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能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該免責事由,學理上曾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必須證明實際侵權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只要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就可以免責。我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其理由在于行為人全部免責的情況甚為罕見,法律規則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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