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職位聘任 第九十五條 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職位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實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可以參照公務員考試錄用的程序進行公開招聘,也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九十七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書面的聘任合同,確定機關與所聘公務員雙方的權利、義務。聘任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簽訂、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八條 聘任合同應當具備合同期限,職位及其職責要求,工資、福利、保險待遇,違約責任等條款。 聘任合同期限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為一個月至六個月。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協議工資制,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十九條 機關依據本法和聘任合同對所聘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一百條 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機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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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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