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國際商務師考試輔導,國際貿易術語案例集錦
來源:考試大發布時間:2012-09-25 09:24:06
三、CIF合同爭議案
案例1
某年某出口公司,對加拿大魁北克某進口商出口500噸核桃仁,合同規定價格為每噸4800加元CIF魁北克,裝運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轉運并規定貨物應于11月30日前到達目的地,否則買方有權拒收,支付方式為90天遠期信用證。對方于9月25日開來信用證。我方于10月5日裝船完畢,但船到加拿大東岸時已是11月25日,此時魁北克已開始結冰。承運人擔心船舶駛往魁北克后出不來,便根據自由轉船條款指示船長將貨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從該港改裝火車運往魁北克。待這批核桃仁運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于是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絕提貨,提出除非降價20%以彌補其損失。幾經交涉,最終以我方降價15%結案,我公司共損失36萬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CIF合同是裝運合同,賣方只負責在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船,越過船舷之后的一切風險、責任和費用均由買方承擔。
本案在合同中規定了貨物到達目的港的時限條款,改變了合同的性質,使裝運合同變成了到達合同,即賣方須承擔貨物不能按期到達目的港的風險。
吸取的教訓: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貨期等限制性條款將改變合同性質。
(2)像核桃仁等季節性很強的商品,進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貨時間,賣方應采取措施減少風險。
(3)對貨輪在途時間估算不足;對魁北克冰凍期的情況不了解。
案例2
某年1月份我國某一進口商與東南亞某國以CIF條件簽訂合同進口香米,由于考慮到海上運輸距離較近,且運輸時間段海上一般風平浪靜,于是賣方在沒有辦理海上貨運保險的情況下將貨物運至我國某一目的港口,適逢國內香米價格下跌,我國進口商便以出口方沒有辦理貨運保險,賣方提交的單據不全為由,拒收貨物和拒付貨款。請問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應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盡管我方的動機是由于市場行情發生了對其不利的變化,但是由于是CIF貿易方式,要求賣方憑借合格完全的單證完成交貨義務。本案中賣方沒有辦理貨運保險,提交的單據少了保險單,即使貨物安全到達目的港,也不能認為其完成了交貨義務。
案例3
某出口公司按CIF倫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該商品季節性較強,雙方在合同中規定;買方須于9月底前將信用證開到,賣方保證運貨船只不遲于12月2日駛抵目的港。如貨輪遲于12月2日抵達目的港。買方有權取消合同,如貨款已收,賣方必須將貨款退還買方。問這一份合同的性質是否屬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
這一合同的性質不再屬于CIF合同。因為合同條款內容與CIF本身的解釋相抵觸。抵觸有二;
一是合同在C1F條件下竟規定了“到貨日期”。這與CIF價格術語所賦予的風險界限劃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是裝運港交貨,貨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風險均由買方負責。如果限定到貨日期,豈不是要賣方承擔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風險;
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貨”,只要賣方提供齊全、正確的貨運單據,買方不能拒收單據,拒付貨款。而該合同竟規定‘如貨運船只不能如期到達,買方將收回貨款,實際上成了貨到付款。由此看來,該合同的一些主要條款已與CIF價格術語的本意相抵觸。盡管名義上是按CIF成交,但實質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