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國務院根據本法,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適用范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置。 第十七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置確定。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并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第二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與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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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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