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象行政行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對稱,其對象具有普遍性。從動態意義上講,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的活動。從靜態意義講,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規章,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 (二)行政立法行為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活動。它是行政性質與立法性質的有機結合。 2.行政立法的主體 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權,可以制定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行政立法主體包括:①國務院;②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③國務院直屬機構;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⑥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⑦作為經濟特區的市人民政府。 3.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體依法定權限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和順序。具體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制定、修改、廢止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程序。 行政立法的程序大致為:規劃起草征求意見審查通過與簽署發布與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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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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