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政法干警《民法學》復習資料(2)
來源:發布時間:2011-09-02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1)。分支機構指在法人總部之外區域依法設立的執行法人一部分營業活動的組織:最典型的即是分公司(《公司法》第14條第1款)
(2)。職能機構是指法人總部設立的執行法人一部分職能的機構,常見的有企業法人的科(室〕、車間等,如財務部、研發部,公關部等。
(3)。二者區別在于:
A、分支機構在法人授權范圍內能以自己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
B、職能機構不具有任何民事主體資格,以其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統歸無效,如《擔保法》第10條、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授權范困內提供的保證是有效的,但職能機構絕不可以擔當保證人,以其名義出具的保證合同是無效合同。
C、分公可亦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在人格、財產、責任均獨立于其控股股東母公司,為一獨立企業法人,但分公司不是獨立企業法人。
9.成立、設立、變更、清算與終止
(1)成立與設立:設立中的法人
設立活動+設立登記(生效要件)=法人成立(同時獲得營業資格和法人資格)
在完成設立登記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企業法人的名義從事營業活動
設立中法人的營業行為無效,各個設立人的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視為合伙關系)
法人成立后,成立前的設立行為的責任由法人承受(同一體說);
法人如果沒有成立,設立失敗,則設立行為還由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設立人的過錯導致損失,成立后的法人可以要求設立人賠償
(2)變更、分立與合并:
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變更決定(已經生效)+登記(對抗要件)=對抗第三人
變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登記,但只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分立的種類
①A→A、B;(派生分立)
②A→B、C;(新設分立)
合并的種類
①A、B→A(兼并、吸收合并);
②A、B→C(新設合并);
分立與合并導致解散的,不需要清算,因為債權債務有人承擔
(3)終止與注銷:清算法人與清算組織
終止事由出現+清算(必經程序)+注銷登記(生效要件)=法人終止
假如解散了、撤消了,在清算階段,沒有辦注銷登記,營業資格喪失,但法人資格仍存在。作為清算法人可以進行為了清算的處分活動,但不能繼續營業(營業資格與法人資格的分離制度)。
10.聯營(考試一般不會考,是已經名存實亡的制度)
(1)保底條款:
指聯營一方參與投資、經者管理,分享盈利,但不承擔虧損―――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投資及固定利潤的條款。其效力為:
①該條款無效;
②聯營體虧損時保底方已取回的固定利潤應退回;
③該條款無軟不影響聯營合同中其他條款的效力。
(2)名為聯營,實為借貸
①該條款指一方雖投資,但不參與經營管理也不承擔風險,不論虧盈均按期回收固定利潤。
②該條款屬《民法通則》第58條第(七)項及《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所列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條款,即“隱匿條款,絕對無效”
③不僅該條款無效,而且整個‘’聯營合同“均歸無效。因為聯營是假,借貸是真。非金融機構之間的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歷來為我國法所不允許。
④具體處理有3點:
A、本金返還給出資方;
B、出資方利息沒收;
C、對另一方處以相當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罰款;
三、民事主體、訴訟主體與責任主體之異同:
(一)概述
1、民事主體,即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依我國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及個別情形下的國家(如國家成為無主財產的所有人)。
2、訴訟主體,專指民事訴訟主體,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其范圍與民事主體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而二者之區別,正是司法考試的一個重點對象。
3、責任承擔者,專指民事主體與訴訟主體不一致時,民事訴訟判決中的民事實體法律責任的承擔人
(二)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法》頒布后,該制度將慢慢消亡)
個體(工商)戶可以字號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不是民事訴訟主體,而業主是被告
名義業主和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是共同被告,連帶責任,但最終責任由實際業主承擔,名義業主可以向實際業主追償(替代責任)
如果個體戶收入為家庭主要生活來源的,責任承擔是用家庭共有財產。
(三)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
個人合伙可以字號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字號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主體;
全體合伙人是被告,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可以字號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也可以字號作為民事訴訟主體;
企業財產不足以承擔的,仍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個人合伙可以沒有合伙協議,成立事實合伙;合伙企業要合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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