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一級建造師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資料(13)
來源:考試吧發布時間:2012-11-13
四、留置
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方式。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適用留置的法律規定。
[重點解析]
1.留置是一種法定擔保權,也就是說只有法律規定的合同種類才能適用留置這種擔保形式。
2.應當牢牢記住, 目前這些法定的合同種類有三種: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租賃合同、買賣合同等都不能適用留置。
3.注意留置的對象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能留置。
1.留置擔保的范圍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重點解析]
與抵押、質押對比理解留置擔保的范圍。此處主要是多了“留置物保管費用”。
2.留置物
依法被留置的財產為留置物。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債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重點解析]
1.允許留置人取回超出債務的部分留置物,是為了維護債務人的權利,確保債權人與債務人處于平等的地位。
2.留置物被留置并不需要與債務人協商,只要是債務人沒能按時償還債務,債權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也正基于此,對于“不得留置的物”才需要事先約定,否則自然就屬于可以留置的了。
3.留置權的實現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重點解析]
1.掌握數據。
2.之所以規定“不少于”兩個月或者“兩個月以上”,目的在于減少留置物被拍賣的風險。此規定的含義是“兩個月內不需將留置物賣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