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級建造師法規及知識必看重點:環境保護法
來源:考試大發布時間:201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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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掌握建設工程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分類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2.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3.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管理
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三)環境影響的后評價和跟蹤管理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1142 掌握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
所謂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一、設計階段
二、試生產階段
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三、竣工驗收和投產使用階段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1143 熟悉水、大氣、噪聲和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
(一)水污染防治(某種物質的介入,造成水質惡化)
(1)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體規定
1)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2)造成水污染事故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3)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4)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5)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9)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準排放。
(2)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體規定
1)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2)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3)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4)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大氣污染防治
(1)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
(2)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3)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4)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5)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工程建設有關的噪聲是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
(1)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2)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3)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4)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