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經典題型解題思路分析

來源:發布時間:2008-12-09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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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歲,誤以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與乙女發生了性交。甲的行為屬于下列何種情形?()
A.幻覺犯,不構成奸淫幼女罪B.法律認識錯誤,構成奸淫幼女罪
C.對象認識錯誤,構成奸淫幼女罪D.客體認識錯誤,不構成奸淫幼女罪
【參考答案】B
【考查知識點】法律認識錯誤的認定和評價。
【解題思路和依據】要點是:1.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的區別。法律認識錯誤,顧名思義,是對自己某種行為是否違法有誤解。也即對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被禁止有誤解。所以又稱禁止錯誤。簡單說,就是不懂法的錯誤。而事實認識錯誤,則是對事實有誤解。就本案而言,甲誤以為只要得到同意即使與幼女發生性關系也不犯法。而實際上法律禁止并懲罰任何形式與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其行為是犯法的。甲屬于法律認識錯誤。如果是不知對方(乙)的年齡不滿14周歲,則屬于事實認識錯誤。具體說是事實錯誤中的客體錯誤。2.法律錯誤的評價或者法律意義問題。為了使法律成為行為規范,引導人們的行為,一般要求公民應當知法守法。因此,有一個古老的法律格言: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不能作為免除罪責的理由。簡言之,法律認識錯誤原則上不阻礙追究刑事責任。就本案而言,甲對奸淫幼女不違法的誤解,不阻礙追究其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責任。當然,如果甲知道法律禁止奸淫幼女的行為,可能就不會那么做了。這比起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的情況,主觀惡性較輕,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因此法律錯誤雖然不是免責的事由卻可以成為減輕責任的事由。不過,這是一個很難證明的問題。所以實踐中通常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法律認識錯誤的,也不接受這種辯解。C和D選項中的“客體認識錯誤”和“對象認識錯誤”,均屬于事實認識錯誤。


2、(多選)甲欲開槍殺乙,射擊的結果卻是導致乙重傷,同時導致乙身邊的丙死亡。關于本案,下列哪些說法是錯誤的?()
A.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即可
B.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一個故意殺人未遂和一個過失致人死亡罪
C.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和一個過失致人重傷罪
D.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和一個故意殺人未遂,實行并罰
【參考答案】BCD
【考查知識點】對象錯誤。
【解題思路和依據】甲本想殺害乙,卻造成了丙死亡的結果,乙僅僅受重傷。對這種情況,比較合理的認定是:甲本有一個殺人的故意并實行了殺人的行為造成了一個死亡結果,完整地實行了故意殺人罪的全部事實,構成既遂。盡管實際死亡的人和預定殺害的人不一致,但是這種不一致沒有超出故意殺人罪對象“有生命的人”的范圍,屬于具體對象的錯誤,不影響對實際發生的死亡結果承擔故意罪責。解決對象錯誤的要領是看預定加害對象與因錯誤而實際加害對象之間在法律性質上是否一致。如果是一致的,就可讓行為人對因錯誤而加害的對象承擔故意罪責。本題就是這種典型的法律性質相同的對象之間的錯誤。甲欲加害的乙與實際加害的丙都是“人”,都被涵蓋在故意殺人罪“人”的范圍,法律性質相同。
本題的另一個考點是想象競合犯的認定與處罰問題。甲一個殺人行為造成一死一重傷的結果,屬于一行為犯數罪的情況。對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是,擇一重罪處罰,自然以一個殺人罪定罪處罰即可。不必數罪并罰。
 
【應注意的問題】與本題這種法律性質相同的對象之間的錯誤相對應的,還有一種對象錯誤,即法律性質不同的對象之間的錯誤。比如,甲本想殺害乙,但因為認識或打擊錯誤,該殺人行為卻只造成了一頭牛死亡的結果。因為“人”與“牛”的法律性質不同,“人”是故意殺人罪的對象;而“牛”是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對象。對此的認定是:行為人本有殺人的故意和行為,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構成殺人罪未遂。其要領是牛死的結果不能等同于人死的結果,不能認定為殺人既遂。
最后關于對象錯誤,因出錯的原因不同,又可分為對象(辨認)錯誤和打擊錯誤。根據本題介紹的事實,看不清是哪種錯誤。如果甲是因為把丙誤認做乙而殺害的,屬于對象(辨認)錯誤;如果甲認清了乙和丙(辨認正確無誤),開槍向乙射擊,但是因為槍法不準擊中了乙身邊的丙,屬于打擊錯誤。本題事實似乎更接近打擊錯誤。打擊錯誤,又稱目標錯誤、行為誤差,在理論體系上不屬于主觀認識錯誤問題(因為認識實際并未出錯),而屬于客觀行為的問題。但是,因為二者結論基本一致,所以分辨不清沒有實質影響。
如果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因為認識錯誤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如打獵誤擊中人的,合理的認定是:首先,行為人原本就無犯罪故意,不存在構成故意犯罪問題。其次是否構成犯罪看有無過失。有過失的定過失犯罪,如過失致人死亡罪;沒有過失的是意外事件。解決的要點是:①因為行為人本來就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②有過失的是過失犯罪;③確實沒有過失的,按意外事件處理。


3、宋某持三角刮刀搶劫王某財物,王某奪下宋某的三角刮刀,并將宋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宋某頭部著地,當即昏迷。王某隨后持三角刮刀將宋某殺死。關于王某行為的性質,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
A.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王某將搶劫犯殺死,屬于正當防衛
B.王某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
C.王某前面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后面的行為是防衛過當
D.王某前面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后面的行為是故意殺人
【參考答案】C
【考查知識點】正當防衛、防衛過當與事后防衛的區別。
【解題思路和依據】正當防衛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即所謂時間性或緊迫性要件。王某在遭到宋某搶劫時,將宋某打昏,完全是正當防衛行為,并且還屬于“無過當防衛”的情形。如果王某的行為到此為止,是正當防衛。問題出在王某在宋某已經昏倒,不法侵害已經被有效制止的情況下,繼續加害宋某。這種行為失去了正當防衛的緊迫性時間條件,不成立正當防衛。那么,王某“事后”加害宋某的行為,是否成立防衛過當呢?這是最迷惑人的地方。也是本題最要命的考點。成立防衛過當其實也是有條件的,這個條件和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是一樣的,只有一點差別,就是合法性條件,即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因此只有當行為具備正當防衛的條件僅僅是缺乏合法性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成立防衛過當的問題。如果缺乏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之一的,如時間條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對象條件(不法侵害人)、主觀條件(防衛目的)不僅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且也不成立防衛過當的。事后防衛行為就是故意犯罪,連防衛過當也不成立。行為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只能作為酌定情節考慮,如義憤、激動等等,不享受防衛過當法定寬大的量刑情節。
【應注意的問題】結合到本題,就是把把王某前面的正當防衛行為與事后的加害行為,分開評價。不因為前面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而決定后面的加害行為也是正當防衛的或防衛過當。也不因為后面的加害行為是犯罪而否認前面的行為的正當性。只不過前面的行為是正當的,不追究責任。后面的行為是犯罪,當然要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簡單點看問題,王某后面的加害已經喪失侵害能力的宋某的行為,是一種“私刑”處置罪犯的行為。任何人無權私自處死罪犯,這是簡單的道理和必要的法律秩序。只有國家以法律的名義經過正當程序才有這種權利。


4、甲外出時在自己的住宅內安放了防衛裝置。某日晚,乙撬門侵入甲的住宅后,被防衛裝置擊為輕傷。甲的行為是什么性質?()
A.故意傷害罪B.正當防衛C.防衛不適時D.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犯罪
【參考答案】B
【考查知識點】防衛方面的特殊問題。
【解題思路和依據】即預先安置防衛裝置造成損害結果的,如何定性?對此,尚無定說。從正當防衛的基本原理上分析,關鍵看“防衛裝置”是否保持在法律能夠允許的限度內。本題稱“防衛裝置”,猜測起來大約還算是合理的。另外從僅僅造成輕傷結果來看,也沒有超出社會能夠容忍的限度。加上乙的行為相當嚴重,是撬門侵入住宅。所以,認為是正當防衛大概還是可以接受的。
另外,從本題選項的關系上分析,唯一可選的答案是B。因為只有選擇正當防衛,才能同時排除其它選項,滿足單項選擇題只有一個選項是正確的要求。如果選擇B.選項以外的選項,都會出現2個以上的正確答案:如選擇C項,則A和D二者必有一個能成立。如選擇A或D,則C同時成立。因為A或D的成立,是以C成立為前提的。
【應注意的問題】正當防衛的要件之一是緊迫性,因此如果預先安放“危險裝置”,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是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應當屬于防衛不適時,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我國對于私自在住宅門窗、果園、魚塘架設電網“防盜”致人死亡的,不論被電擊死者是否不法侵害人,通常都是要認定為犯罪的。在國外,一般認為預先安置危險裝置(如在度假旅游的別墅中)造成損害的,不成立正當防衛。


5、(多選)陳某趁珠寶柜臺的售貨員接待其他顧客時,伸手從柜臺內拿出一個價值2 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繼續在柜臺邊假裝觀看。幾分鐘后售貨員發現少了一個戒指并懷疑陳某,便立即報告保安人員。陳某見狀,速將戒指扔回柜臺內后逃離。關于本案,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
A.陳某的盜竊行為已經既遂
B.陳某的盜竊行為屬于未遂
C.陳某將戒指扔回柜臺內屬于中止行為
D.陳某將戒指扔回柜臺內屬于犯罪既遂后返還財物的行為
【參考答案】AD
【考查知識點】盜竊犯罪形態(既遂未遂)的認定。
【解題思路和依據】要領是具體掌握各種情況下盜竊既遂尺度。像在商店柜臺售貨、小件商品的情況下,一般以行為人將財物在手中拿穩或放入衣兜、提包中或夾在腋下等為既遂。不以走出店堂為必要。本案陳某將首飾“握在手中”伺機溜開之際被查獲,已經既遂。明確了這一點,其他問題就迎刃而解。犯罪既遂以后,就不存在成立中止的可能,只能是返還原物的性質。因此肯定D、選項,排除B、C、二選項。
【應注意的問題】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預備的認定問題,必須具體掌握。切記不可一概而論,切記不可指望記住既遂、未遂的概念就能正確認定案件中的既遂、未遂等問題。關于這個問題,參見常見罪的形態部分。


6、趙某持刀闖入錢某家中,聲稱要割下錢某的一只耳朵以教訓她“與人通奸”的不忠行為,面對錢某的苦苦哀求,趙某將刀扔在錢某面前轉身離去。依照刑法規定,對趙某應如何處理?()
A.應當不處罰B.應當從輕處罰C.應當減輕處罰D.應當免除處罰
【參考答案】D
【考查知識點】犯罪中止的認定和處罰(刑法第24條)。
【解題思路和依據】1、認定:趙某持刀要割女友的耳朵,算是故意傷害,但在女友哀求下放棄犯罪,屬于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成立故意傷害罪的中止。2、處罰:刑法第24條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應注意的問題】根據本題的案情,在司法實踐中是不可能認定為犯罪的。假如趙某說我只是嚇唬嚇唬而已,或者真的只想嚇唬一下女友。那么憑什么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即使是真的動手加害了女友,但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在實踐中也是定不了罪的。趙某的行為只能證實是一種威脅、恐嚇行為,對這種單純的威脅、恐嚇行為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所以,從故意傷害罪認定的角度,趙某的行為應當屬于“不處罰”的范圍。這大約是不了解實務的人出的題。如果趙某有殺人的故意,則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中止。


7、(多選)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
A.甲與乙共謀共同殺丙,但屆時乙因為生病而沒有前往犯罪地點,由甲一人殺死丙
B.甲在境外購買了毒品,乙在境外購買了大量淫穢物品,然后,二人共謀共雇一條走私船回到內地,后被海關查獲
C.甲發現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現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時機,我們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點,竊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
D.醫生甲故意將藥量加大10倍,護士乙發現后請醫生改正,醫生說:“那個家伙(指患者)太壞了,他死了由我負責”。乙沒有吭聲,便按甲開的處方給患者用藥,導致患者死亡
【參考答案】ACD
【考查知識點】共犯認定。
【解題思路和依據】1.本題中C、D選項涉及共同故意的認定。共同犯罪故意有兩層意思:(1)性質相同犯罪之故意,(2)有意思聯絡。C、D選項主要是意思聯絡形成的認定。C選項中甲邀乙去乘火打劫,認為已經形成聯絡。D選項中,護士是以默認的方式與醫生形成了意思聯絡,并以后來的行為印證了這種默認。相反如果沒有形成意思聯絡,不成立共犯。如果C選項中眾人不約而同前去乘火打劫,則屬于同時犯,因缺乏意思聯絡而不成立共犯。如果D選項中的護士不知情而給病人注射了毒藥。因缺乏意思聯絡不構成醫生的共犯。該醫生屬于間接正犯,護士屬于被人當犯罪工具利用的人。如有過失可以構成過失犯罪,如醫療事故罪。2.A選項的要點是共同犯罪行為的認定。即共謀而未參與實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這又涉及對“共謀”的理解,換言之要看是怎樣共謀的。選項中沒有具體講明是怎樣共謀的,那么本選項其實就是一個對“共謀”作用(或法律意義)的理解。
理論上一般認為有共謀就足以認定具有共犯的行為與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謀而未參與犯罪實行的,有三種可能:第一種、由其他人代勞,不必事必躬親。如一些有組織犯罪的領導或骨干參與共謀但不親自出馬。第二種、遭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參與實行;第三種、自動放棄。對第一種情況沒人懷疑應認定為共犯;A.選項屬于第二種情況。在肯定共謀足以認定為有共犯行為和故意的前提下,未參與實行不影響共犯的成立。只不過不屬于實行犯而已。因為共犯行為,除實行行為之外,還包括幫助、教唆和共謀行為。沒有實行行為不排除共犯的成立應該是好理解的。第三種情況實際與第二種情況相同,只不過是未參與犯罪實行的原因不同。問題是,這個足以認為有共同犯罪行為和故意的“共謀”是什么樣的東西?具有成立共犯這樣意義的共謀,應當是指行為人與其他犯罪人基于共同的意志共同商定實施某個犯罪的情況。這種意義上共謀的共謀者,可能是第一種情況那樣是預先商定的;也可能不是預先商定的,通常即使未參與犯罪實行,也不影響成立共犯。
【應注意的問題】把上述意義的共謀與犯意表示和教唆犯區別開來。如果受到他人參加犯罪的邀請,當時僅僅表示同意,屆時未參與實行的,屬于犯意流露、表示的范疇,不屬于共謀行為。不成立共犯。如果教唆他人犯罪并出謀劃策的,屬于教唆犯,也不是共謀者。作為共謀者與其他犯罪人的關系不是教唆與被教唆的關系,而是在都已經具有共同犯意的前提下形成的合作關系。因為大家都本有犯意,不存在誰教唆誰的問題。
B選項的要點是有犯罪故意和行為,但涉嫌的罪名性質不同的,是否成立共犯?對此,按照比較刻板的“犯罪共同說”不成立共犯。因為,甲犯走私毒品罪,乙犯走私淫穢物品罪,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屬于性質不同的罪,即便同舟共濟,也不認為是共犯。假如無論走私什么都算走私罪,其實是可以成立共犯的。這個也算是出個比較無聊的問題了。
在我國,理論上通說采取的是這種比較刻板的犯罪共同說;實務上,司法機關為了追求案件統計數量,往往盡可能分案審理,一旦分案審理,自然就不做共犯認定了。換言之,司法機關是為了追求統計數量而盡量縮小共犯認定的范圍,結果站到了與刻板的犯罪共同說一致的立場上。既然如此,就應當按照刻板的犯罪共同說來把握共犯的認定。
如果按照“行為共同說”和溫和的犯罪共同說,通常對本案情況是認定為共犯的。是共犯但罪名可以不同,各定各的。


8、甲乙共同盜竊,乙在現場望風,甲竊取丙的現金3 000元。丙發現后立即追趕甲和乙,甲逃脫,乙被丙抓住后對丙使用暴力。致丙輕傷。甲與乙的行為構成何罪?()
A.甲與乙只構成盜竊罪B.甲與乙均構成搶劫罪
C.甲構成盜竊罪、乙構成故意傷害罪D.甲構成盜竊罪、乙構成搶劫罪
【參考答案】D
【考查知識點】共犯的成立與轉化的搶劫。
【解題思路和依據】首先,乙在犯盜竊罪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依法應當以搶劫罪論處。這也被稱為準搶劫罪。這個問題相對簡單。乙對丙的暴力作為由盜竊轉化為搶劫的事由考慮,故無需考慮故意傷害的問題。其次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就是甲某構成乙某搶劫的共犯還是僅僅構成盜竊罪?這涉及共犯的認定。從共犯成立的一般條件看,必須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故意,這個共同故意特指故意內容在“犯罪性質上相同的故意”。由這樣犯罪性質相同的故意支配的犯罪行為,才叫共同犯罪行為。這叫“犯罪共同說”。意思是共犯在什么東西上共同才叫共犯?犯罪性質上共同才叫共犯。根據此說,甲某只有與乙某共同盜竊的故意和行為,沒有使用暴力的行為和故意,不成立乙某搶劫的共犯。從不認為共犯的類型看,乙某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即超出了共同盜竊故意的范圍。對此過限行為,由實施者單獨承擔罪責,其他共犯人對此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9、吳某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于1988年7月27日考驗期滿、其所在服刑的監獄于當日上報了將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材料。兩天后即7月29日,吳某因同監舍的鄭某無故辱罵他而將鄭某打聾了一只耳朵。對吳某應當如何處理?()
A.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B.報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C.以無期徒刑和傷害罪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
D.撤回減刑材料,延長考驗期限
【參考答案】C
【考查知識點】“死緩”考驗期及死緩核準執行死刑的條件。
【解題思路和依據】依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1.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法定是以2年“到期”為準,不以申報、批準時間為準。2.吳某死緩到期后,依法應當減為無期徒刑,在此期間又犯故意傷害罪(重傷)的,自然是將傷害罪所判刑罰與無期徒刑合并。假如對傷害罪判處10年有期徒刑,就是10年與無期合并,吸收原則,決定執行無期徒刑。這讓人感到讓罪犯占了便宜,所以最高法院在減刑假釋的解釋中規定,對這種情況適當延長減刑的起始時間。也就意味著吳某的無期徒刑將來減為有期徒刑的路程因此而比其他罪犯更加漫長。這也算是一種平衡吧。免得讓罪犯覺得“債多不愁還”,破罐破摔。


10、刑法分則某條文規定:犯A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犯A罪,但情節較輕,且其身無分文。對此,下列哪一判決符合該條規定?()
A.甲法官以被告人身無分文為由,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B.乙法官以被告人身無分文且犯罪情節較輕為由,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期2年執行
C.丙法官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較輕為由,判處拘役3個月
D.丁法官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較輕為由,判處罰金1 000元
【參考答案】D
【考查知識點】罰金刑適用。
【解題思路和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1條,刑法規定‘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第2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 000元。……第4條,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根據題中所給法條,判決中必須處罰金。符合該法條的判決只能有2種:1.判主刑并處罰金;2.單處罰金。A、B、C三選項均未處罰金,所以不符合“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規定。D選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1.判處了罰金;2.數額不少于1 000元;3.屬于情節較輕可以單處罰金刑的情形。
【應注意的問題】本題的難點主要是不適應這種考法。人們一般不注意罰金刑的適用,也不知道罰金刑適用會從什么角度考,所以不太適應。如果注意到這個問題,不算難。另外就是“身無分文”的干擾。判處罰金刑的依據主要是法律規定和“犯罪情節”。犯罪人經濟狀況是結合考慮的因素。況且,罰金刑還可以分期、延期繳納,還可以執行其財產。因此,身無分文不是排除適用罰金刑正當的根據。

 
11、(多選)下列有關剝奪政治權利的說法,哪些是正確的?()
A.刑法總則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此,對于嚴重盜竊、故意重傷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B.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C.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無權參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D.刑法總則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如果人民法院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則不能再附加剝奪政府權利
【參考答案】ABD
【考查知識點】剝奪政治權利刑的規定和理解。
【解題思路和依據】A選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刑法第56條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有關司法解釋指出: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重大盜竊、故意傷害重傷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節剝奪政治權利。B選項符合刑法第58條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C選項中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不在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之一的“選舉權”的范圍內。故不能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沒有參與“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的權利。作為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之一的“選舉權”,是指選舉法中規定的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的選舉。D選項可作2種理解:1.對于同一項罪行,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的,不能再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如果題意可以作這樣的理解,D選項是正確的。2.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犯數罪的場合,對其中的一項罪行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并不排斥對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題意作這種理解,則D.選項錯誤。你認為該做那種理解呢?恐怕只有出題人和上帝才知道。我猜測是第1種理解。因為在沒有特意提數罪的情況下,其默認值應當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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