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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解釋:地役權

作者:不祥   發布時間:2009-06-18 10:25:00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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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解釋】本條是關于地役權的規定。
  地役權是傳統民法用益物權中的一項重要權利,是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例如,甲乙兩工廠相鄰,甲工廠原有東門,甲為了解決本廠職工上下班通行方便,想開一個西門,但必須借用乙工廠的道路通行。于是,甲乙兩工廠約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費,乙工廠允許甲工廠的員工通行,為此雙方達成書面協議,在乙工廠的土地上設立了通行地役權。此時,乙地稱為供役地,甲地稱為需役地。地役權具有以下特點:
  1.地役權是按照合同設立的。地役權是地役權人和供役地j權利人之間達成的以設立地役權為目的和內容的合同。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3)利用目的和方法。(4)利用期限。(5)費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決爭議的方法。
  2.地役權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產。在地役權關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屬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是地役權設立的主要目的。所謂利用他人的不動產并不以實際占有他人不動產為要件,而是對他人的不動產設置一定的負擔。這種負擔主要表現在:一是容忍義務。如允許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權利受到某種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的義務。在某些情況下,地役權人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屬設施,如為實現排水地役權,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個水泵。這時,供役地權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其權利。
  3.地役權是為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地役權的設立,必須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價值和提高其效益為前提。此種“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經營上獲得的效益,如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設立的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也包括非財產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為需役地上的視野寬廣而設定的眺望地役權等。
  在物權法立法過程中,對物權法是否要規定地役權以及對于“地役權”的稱謂,有不同意見:
  (1)物權法是否要規定地役權。一種意見認為,物權法不應當規定地役權,地役權可以被相鄰關系所包括。多年來我國沒有地役權制度,有關地役權糾紛大多是按相鄰關系處理的,這已表明地役權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另一種意見認為,相鄰關系不能替代地役權,物權法應當規定地役權。相鄰關系是對不動產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調節;而地役權則必須通過雙方當事人約定,對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價值。
  地役權與相鄰關系,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制度,各具其內涵,二者主要區別在于:第一,產生的原則不同。相鄰關系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是法律要求一方必須要為另一方提供便利,是維護正常生活和生產的最低需要。地役權是根據需役地權利人與供役地權利人自愿達成協議而產生的,是地役權人通過利用他人的不動產而使自己的不動產獲得更大的效益。第二,性質不同。相鄰關系是法律上對土地間利用關系的一種最小限度的調節。它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更不是獨立的他物權,屬于所有權的內容。而地役權的主要功能在于彌補相鄰權的不足,在相鄰權得不到調節時,可通過約定加以彌補。地役權不僅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而且還是一種獨立物權形式,為用益物權的一種。
  考慮到相鄰關系是法定的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權利的限制,是維護正常生活和生產的最低需要;而地役權則是擴大對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價值,不能由法律強制,而應采用協商方式由當事人約定,這一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物權法設專章規定了地役權。
  (2)對于“地役權”的稱謂。物權法草案一審稿曾規定了“鄰地利用權”,對于這個概念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鄰地利用權”修改為“地役權”,因為“鄰地利用權”的概念不確切,容易與相鄰關系混淆。另一種意見認為,“地役權”的概念晦澀難懂,不夠通俗,不宜為一般民眾所接受,建議采用“鄰地利用權”或者其他老百姓易懂的名稱。
  考慮到“鄰地利用權”與“地役權”屬同一法律概念,用“鄰地利用權”取代地役權并無實質意義。自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民法中都把地役權作為一項重要的物權加以規定,如德國、法國、瑞士、韓國、日本等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如果舍棄一個被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概念而創立容易引起誤解的新概念,從立法技術上講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法采用了傳統民法“地役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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