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二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設施的權屬】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解釋】本條是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權屬的規定。 關于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歸屬,奉行土地私有制的國家一般通過土地權利吸收地上物權利的原則來解決。例如,在德國,在地上權范圍內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被視為地上權的組成部分,在地上權消滅時,滿足法定條件,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作為土地的添附,轉歸土地所有權人。我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具有相對獨立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后,就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根據物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在多數情況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是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所有作為通常情況,仍然存在這樣的例外:在現在的城市房地產建設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設施,是通過開發商和有關部門約定,由開發商在房地產項目開發中配套建設的,但是所有權歸國家。這部分設施,其性質屬于市政公用,其歸屬就應當按照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的事先約定來確定,而不是當然地歸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后續通過房地產交易成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人也應當尊重這種權屬劃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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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韓志霞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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