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解釋】本條是關于用益物權人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以及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規定。 本條分別從用益物權人和所有權人的角度,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二是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我國,多為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以及行使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水資源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在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等資源的規定的義務。 又如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承包人承擔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義務。 作為相關的用益物權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積極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二)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是由所有權與用益物權、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的關系決定的。用益物權雖由所有權派生,但它是一項獨立的物權,當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權后對所有人的不動產或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轉讓該用益物權的權利。用益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權利,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和所有權人的干涉。比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發包人應當尊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是用益物權人正常行使權利的基本保障。當然,如果用益物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存在違背法律規定、未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等損害所有權人權益的行為,所有權人有權依法制止,并要求其賠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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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韓志霞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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