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前常識充電之民法專題
來源:網絡 發布時間:2010-09-1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具體體現:
(1)社會關系發生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
(2)社會關系屬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3)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民法的基本原則
(1)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其含義包括:
A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B不同的民事主體參與同一民事關系,適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C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必須平等協商。
(2)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誠實信用原則;
(4)合法原則;
(5)尊重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6)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
物權
概念:是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權利。
分類:1.自物權和他物權
2.主物權和從物權
3.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
所有權
特征:1.是一種最完全的物權權利。2.是一種絕對權。
3.具有強烈的獨占性和排他性。4.具有永久性。
債權
概念: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債務人負有滿足債權人請求的義務。債權人的權利為債權,債務人的義務為債務。
特征:主要表現在債權與所有權的區別上。
(1)債反映動態的財產關系——財產流轉關系;所有權反映靜態的財產關系——財產歸屬關系。所有權是財產流轉的前提和結果,債則是財產流轉的法律形式。
(2)債是特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其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債權人的權利只是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債是相對性的法律關系,債權是對人權;所有權的權利主體為特定的人,義務主體則是除權利主體之外所有的其他人,因此,所有權是絕對性的權利,是對世權.
(3)債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所有權的客體只能是物不能是行為。
(4)債權人的權利是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其權利的實現要靠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直接支配作為債權客體的物;所有人則可直接支配其財產,其權利不需要他人的行為就可以實現。
(5)債是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產生的,產生債的法律事實既可以是合法行為,也可以是違法行為,而財產所有權關系一般只能通過合法行為而產生。
債發生的根據與債的履行
(1)債發生的根據指產生債的法律事實。能夠產生債的法律事實,
有以下幾類:A合同B侵權行為C不當得利D無因管理
(2)債的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使債權人實現其權利的行為。債是當事人之間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確立債的關系就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債的內容是當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債的內容得到實現,當事人也就達到了其經濟目的。
(3)債的履行應遵循實際履行原則和適當履行原則。
A實際履行原則,指要求按照債的標的來履行,不能任意地用其他標的來代替,只有在按債的標的履行成為不能時,才可以采取其他的補救措施。
B適當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是指按照債規定的內容全面、適當地履行。這要求當事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合同的約定、或者通常所提出的要求、交易習慣履行債。
債的變更與終止
(1)債的變更指債的主體或內容發生變化,即債權債務的轉移和增減。債的變更主要發生在合同之債中。
(2)債的終止也稱債的消滅,指債的當事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不復存在。
債終止的原因:履行、抵消、提存、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混同、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
代理
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據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分類:1.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顯名代理、隱名代理
3.本代理、復代理
4.單獨代理、共同代理時效
概念: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地經過法定期間,即產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1)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如占有財產或不行使權利等客觀情況;
(2)該事實狀態持續達到法定期間;
(3)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種類:(1)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
(2)一般時效和特別時效,短期時效和長期時效。
訴訟時效
概念:指權利人在法定提起訴訟的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法定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稱為訴訟時效期間。
特征:(1)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雖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但除有延長時效的正當理由外,一般難于勝訴。
(2)訴訟時效屆滿并不消滅權利人的實體權利。訴訟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如自愿履行,權利人仍有權受領,并且義務人不得以巳過時效而請求返還。
(3)訴訟時效屬于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縮短、延長,以及預先放棄時效利益的協議均屬無效行為。
訴訟時效中止與中斷
(1)訴訟時效中止,是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發生阻礙了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或提起訴訟,暫時停止時效的進行,待阻礙事由消失后,時效繼續進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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