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資格考試違紀處理暫行規定

來源:網絡發布時間:2009-09-2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醫師資格考試管理秩序,保證考試的順利實施,保障參加考試的考生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遵循以法治考、從嚴治考的原則,對違反醫師資格考試紀律的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條  醫師資格考試考點所在地的地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師資格考試醫學綜合筆試的違紀處理;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師資格考試實踐技能考試的違紀處理。

  第二章  違反考試紀律的行為和處理

  第四條  醫師資格考試違紀處理分為:

  (一)  警告;

  (二)  終止考試;

  (三)  通報批評;

  (四)  取消單元考試成績;

  (五)  取消當年考試成績;

  (六)  取消醫師資格考試工作人員資格;

  (七)  考場或考點考試成績無效;

  (八)  取消考點承辦醫師資格考試的資格。

  第五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

  (二)開考信號發出前答題;

  (三)考試終了信號發出后繼續答卷;

  (四)在考場內吸煙、喧嘩;

  (五)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勸阻和警告兩次以上仍不改正者,給予終止考試的處理。

  第六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單元考試成績:

  (一)考試中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手勢;

  (二)夾帶與考試有關的資料;

  (三)接傳答案或交換答卷;

  (四)抄襲他人答卷或有意將自己的答卷讓他人抄襲;

  (五)考試期間撕毀試卷、答題卡或將試卷、答題卡帶出考場;

  (六)有其他舞弊行為。

  第七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成績:

  (一)擾亂考場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三)威脅考試工作人員安全或公然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

  (四)由他人代考,偷換答卷,涂改成績;

  (五)被兩次取消單元考試成績;

  (六)有其他嚴重舞弊行為。

  第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監考中不履行職責,吸煙、看書、打瞌睡、聊天、擅自離開崗位,經指出仍不改正;

  (二)在閱卷評分中錯評、漏評、差錯較多,經指出仍不改正;

  (三)泄露閱卷評分工作情況;

  (四)不按規定銷毀或私留試卷;

  (五)在其他考務工作中出現差錯。

  第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醫師資格考試工作人員資格:

  (一)利用監考或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外;

  (三)擅自變動考生答卷時間;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

  (五)在監考、評分中丟失、損壞考生答卷或有違反監考、評分工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

  (六)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條  在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取消醫師資格考試工作人員資格外,由考點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涂改考生報名表或有關信息;

  (二)為不具備參加醫師資格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使其取得報考資格;

  (三)指使、縱容、創造條件或伙同他人舞弊;

  (四)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

  (五)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利用工作之便以權謀私;

  (六)誣陷、打擊、報復考生;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

  第十一條  考場、考點發生考試紀律混亂、有組織的舞弊,相應范圍內考試成績無效。考點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較大影響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考點資格,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考點考務工作管理混亂,出現嚴重差錯的;

  (二)所屬考場秩序混亂、出現大面積舞弊、抄襲現象的;

  (三)發生試卷泄密、損毀、丟失的;

  (四)違反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其他規定的。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上述違紀處理中警告、終止考試、通報批評、取消單元考試成績、取消醫師資格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等五種處理由地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考點主考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上述違紀處理中取消當年考試成績、考場或考點考試成績無效、取消考點承辦醫師資格考試資格等三種處理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考務管理機構提供的材料作出決定,并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在職人員違反醫師資格考試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地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考務管理機構提供的材料責成當事人所在單位作出處理決定,或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作出違紀處理決定機構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或變更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考區辦公室于考試結束后把本考區違紀處理情況匯總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

  第十七條  對違反考試管理行為的人給予的處理,處理機關應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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