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濟法規范論 一、主體理論: 1、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指依據經濟法而享有權力或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的組織體或個體。 2、經濟法主體的界定:同一主體,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規制,其角色可能會有所不同,但只要其依據經濟法來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就是經濟法的主體。 3.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可分為宏觀調控法主體和市場規制法主體兩類,其中前者可分為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后者可公分為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 4.經濟法上的主體組合: (1)經濟法的主體組合是“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它們之間的聯系主要是通過調制行為來實現的,其地位是非平等的。 (2)在經濟法的主體組合中,還存在著主體的差異性,這是經濟法特殊性的一種表現。 5、經濟法主體的二元結構:經濟法主體的構成體現為一種“二元結構”,即可分為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并可以進一步分為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規制主體與受制主體。這種主體二元結構,也會體現在各個具體部門法中,如財政法中有財政收入的征收主體與繳納主體、財政支出的撥付主體與受益主體等等。經濟法所體現出的多個層次的“二元結構”,體現了經濟法主體的“復雜性” 6、經濟法主體的能力:在經濟法領域,調制主體必須具有調制能力,調制受體必須具有博弈能力。主體的能力問題,關系到相關的主體權利或權力,也關系到主體的行為,進而也可能關系到主體的責任。 7、主體資格取得的多維性與特殊性: 多維性: (1)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取得經濟法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是不同的。通常,調制主體的資格,需要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專門的組織法或體制法的規定才能取得。而調制受體的資格一般不需要有專門的法律做出特別的規定,主要是依據反映主體平等精神的民商法。不過在經濟法的調整方面,也不排除對某些特殊行業的市場主體做出特殊的要求。 (2)具體的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依據。例如財政調控主體和金融調控主體,其權原、具體的法律依據等都是不同的。同樣作為調制受體,雖在總體上都是市場受體,但其具體身份往往也要隨具體法律而定。 特殊性: (1)經濟法作為高層次的法,必然與基礎性的部門法有密切的關系。這在主體資格取得方面也有體現。例如調制主體的資格主要源于憲法和法律。調制受體資格的取得與民商法相連,從而使其具有多源性。 (2)調制主體的資格取得源于憲政性法律,但與一般行政主體的資格取得還是不同,它更強調有關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職能的行使,更強調其經濟管理職能。 雖調制受體主要由民商法確定其資格,但不排除在市場準入方面基于產業政策的考慮,由專門的經濟法規范對其主體資格或資質條件做出專門的限定。 二、行為理論: 1、研究行為理論的價值: (1)行為理論是整個經濟法理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缺少行為理論的經濟法理論是不完整的。 (2)研究經濟法的行為理論,有助于確立經濟法學的行為范疇。 (3)研究經濟法的行為理論,對行為作出相應的分類,有助于對相關主體的權利作出進一步明晰化的要求。 2、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屬性和類別: (1)屬性:同樣屬于法律行為,同樣具有法律行為的一般屬性。例如,它同樣具有社會性、法律性、表意性。 (2)類別: A.從總體上分為兩類: a.調制行為:即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是經濟法具有主導地位的行為) b.對策行為:即市場主體所從事的具有經濟法意義的博弈行為,它可以分為橫向對策行為和縱向對策行為兩類。 B.其他分類:按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 a.從主體角度:可分為角色行為和非角色行為、單方與非單方行為、自為行為和代理行為。 b.從行為對象角度:可分為抽象行為與具體行為 c.從行為效果角度:可分為積極行為與消極行 3、經濟法主體行為的主、客觀要素: (1)主觀要素: 行為目的:調制主體在從事調制行為時,調制受體在從事策行為時,都會將其追求的目標融入行動之中。 認知能力:調制主體的認知能力以及企業或消費者的認知能力等都是很重要的,不僅會直接影響調制行為,也會影響市場主體的利益。 (2)客觀要素: 行為手段:在經濟法領域,要實現調制目的就必須采取與之相一致的手段,如財政手段、稅收手段,而這些手段的法律化則構成了經濟法的重要內容。 行為結果:在經濟法領域,無論是調制行為還是對策行為都與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目的直接相關,因此行為的結果恰恰是主體非常關注的。 4、經濟法主體行為的“主客二元結構”:經濟法主體行為主、客觀要素,構成了行為內在的“主客二元結構”,為深入、具體地研究各類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框架,從而有助于豐富經濟法上的行為理論。這種“主客二元結構”強調,經濟法主體基于一定的認知能力,為實現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會在客觀上形成一定的結果。這些主、客觀要素,對于分析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特別是分析和評價行為的合理性與合法性,都是很重要的。 5、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層級性: (1)經濟法主體結構是一種非對稱的二元結構,從而使經濟法上的行為結構呈現出層級性。 (2)從總體上說,經濟法主體行為可分為兩大類,即基礎性行為和高層次行為。 6.對經濟法主體行為的評價: (1)評價標準:有政治、經濟、法律標準等,但從經濟法角度來看,法律評價非常重要。 (2)法律評價的重心:對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 (3)法律評價的目的:為了更好地對行為進行法律規范,以使相關主體能更好地把握可為、當為、必為和禁為的事項及程序,從而可以依法作為或不作為。 三、“權義結構”理論 1、“權義結構”的概念:指各類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的分配與組合。它是各類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問題。 2、研究權義結構的價值: (1)從一般的理論價值上說,“權義結構”直接關系到法學領域的核心范疇和核心問題。 (2)從實踐意義看,深入研究“權義結構”對于完善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很重要。 3、“權義結構”的法理分析: 體現為兩類結構:權責結構(調制主體的職權與職責) 利義結構(調制受體的權利與義務) 4、經濟法主體職權概念:是經濟法主體中的調制主體依經濟法所享有的調控或規制的權力,是必須依法行使且不可放棄的。 經濟法主體權利概念:是經濟法主體中的調制受體依經濟法的規定而可以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要求其他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這種權利是可以放棄的。 5、調制主體的“權責結構”分析: (1)調制主體的職權總稱為“經濟調制權”,簡稱為“調制權”,可以分為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兩大類。前者可進一步分為宏觀調控立法權和宏觀調控執法權兩類。后者可進一步分為市場規制立法權和市場規制執法權。 在調制權的分割和配置方面,應嚴格貫徹法定原則。 (2)調制主體的職責主要包括貫徹調制法定原則、依法調制、不濫用或超越調制權、不得棄權等,核心是依法調制。 6、調制受體的“利義結構”分析: (1)利:調制受體依法享有的法律賦予市場主體的一切基本權利,可以統稱為“經濟自由權”,包括企業的“經營自由權”和居民的“消費者權利”等,在實質上是一類“市場對策權”,它又可以分為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對策權以及市場主體對調制主體的對策權兩類。 (2)義:調制受體要承擔經濟法所規定的相關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有兩類:一是接受調制的義務,二是依法競爭的義務。 7、經濟法“權義結構”的特殊性:(與經濟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質是密切相關的) 表現:(1)權義配置的不均衡性 (2)權利規范和義務規范在主體分布上的傾斜性或偏在性 (3)主體之問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 四、責任理論 1、經濟法責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1)經濟法責任概念:是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承擔的法律后果。 (2)經濟法責任分類: 依經濟法的具體門類不同:違反宏觀調控法的責任、違反市場法規制法的責任 依違法主體不同:調制主體的法律責任、調制受體的法律責任 (3)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應當有自己獨立的責任 (4)經濟法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特征: a.雙重性:即其承擔的法律責任,可能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 本法責任: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范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經濟法責任。(第一位) 他法責任: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定的同時,也違反了其他部門法規范,從而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責任不屬于經濟法責任,如民法責任等。 b.非單一性:即經濟法主體所承擔的責任往往較重,表現為多種責任的競合。 2、對責任理論的超越: (1)傳統的“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的劃分有局限性。只有在吸納傳統理論的合理成分的基礎上,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和責任理論,進行“類型化研究”,才可能形成與新興的現代法的適應的責任理論。 (2)在經濟法領域,可按不同的的標準對經濟法責任進行分類: 按經濟法的“主體組合”:調制主體的責任、調制受體的責任 按追究責任的目的:賠償性責任、懲罰性責任 按責任的性質:經濟性責任、非經濟性責任(或財產性責任、非財產性責任) 3、不同主體的責任差異與可訴性: (1)責任差異:調制主體:應承擔公法性質的責任、甚至是違憲責任 調制受體:應承擔私法性質的責任 (2)可訴性不同:調制主體:無論是可訴性的制度設計還是理論研究方面,還存在很多盲點和難點 調制受體:在可訴性方面不存在特別的問題 4、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 (1)賠償性責任: a.類型:國家賠償、超額賠償 b.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不是狹義上的行政賠償或司法賠償,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賠償 c.與國家的賠償性責任相關聯的是國家還可能承擔一種“實際履行”的責任 d.經濟法上還必須關注調制受體之間存在的超額賠償制度。(這是經濟法責任與 傳統法責任的不同之處) (2)懲罰性責任: a.經濟法上的信用減等、資格減免等懲罰性措施,有著自己不同傳統責任形態的特點 b.國家信用的下降、合法化的降低等,也可以視為一種廣義上的責任 c.罰款是一種很常用的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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