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準確確定原告與被告,應當對原告與被告的概念有所了解。所謂原告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引起訴訟程序發生的人。所謂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稱侵犯其合法權利或者與原告發生權利義務爭議,并被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人。 確定原告與被告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以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 例:甲鋼廠將鋼材賣給乙建材公司,乙建材公司又將該批鋼材賣給丙建筑公司,丙建筑公司在使用過程中發現該批鋼材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如果丙建筑公司與乙建材公司交涉無果,其可以誰為被告提起訴訟? [知識點]原告與被告的確定 在本案中,由于乙建材公司與丙建筑公司之間存在鋼材買賣關系,因此,丙建筑公司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只能將乙建材公司作為自己的被告,而不能將最后可能因提供不合格質量鋼材而承擔違約責任的甲鋼廠直接作為自己的被告。但是,由于乙建材公司與丙建筑公司之間案件最后的處理結果必然涉及甲鋼廠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甲鋼廠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此時,如果人民法院認為需要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甲鋼廠承擔提供不合格鋼材的違約責任,也可以直接判決甲鋼廠承擔民事責任,即使如此,甲鋼廠并不是本案的被告。 在民事訴訟中確定原被告時,應當以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而不是以民事責任的承擔作為標準,因為在民事訴訟中,畢竟還存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直接承擔本訴的民事責任。關于這一點將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中具體分析。 2.法人和直接責任人問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意見》的規定,可以具體分為三種情況: (1)法人和內部工作人員。 例:運輸公司的司機張某駕駛運輸公司的車,在完成運輸公司交付的運輸任務時,將行人李某撞傷,李某應以誰為被告提起賠償訴訟? [知識點]法人作為當事人的情形 本案李某應以運輸公司為被告起訴要求賠償,因為張某系運輸公司的司機,并且是在完成運輸公司交付任務的過程中給李某造成損害,因此,由運輸公司作為被告。 法人與其內部工作人員誰作為當事人應取決于工作人員行為的性質。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2)冒用法人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引起的爭議,責任人作當事人。 (3)以尚未成立或依法終止后法人的名義從事活動引起的爭議,責任人作當事人。 例:2003年9月,甲、乙出資成立A公司。2005年3月因經營虧損,三人決定解散該公司,并辦理了注銷手續。2005年5月,甲用蓋有原A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合同文本與丙簽訂了買賣合同并發生爭議。如果丙決定起訴,其應當以誰為被告? [知識點]法人與責任人的關系 丙應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因為本案中A公司已注銷,實際上是甲個人以已經終止的A公司的名義與丙簽訂合同,因此,應當由責任人甲作為當事人。 3.法人與分支機構的問題。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也就是說,在處理法人與分支機構的關系問題時,需注意兩個條件:其一,依法設立;其二,領取營業執照。即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的,則以分支機構作為當事人;否則,以設立分支機構的法人作為當事人。 4.雇主與雇工問題。 例:個體工商戶甲雇傭電工乙為其修理門市部內的電線,乙在工作中給顧客丙造成損失。丙如果起訴解決自己的損失賠償問題,誰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知識點]雇傭關系中的當事人 在本案中,丙可以誰為被告應取決于乙在從事雇傭合同規定的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沒有,應當以甲為被告;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乙應當與甲承擔連帶責任,即丙可以以甲與乙作為共同被告,也可以乙為被告,還可以甲為被告,但甲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乙追償。 由此可見,雇傭關系中究竟以雇主作為當事人,還是以雇工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其確定標準是雇工的行為性質,如果雇工在從事雇傭合同規定的行為過程中給他人造成損害,則由雇主作當事人;如果雇工擅自從事非雇傭合同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則由雇工自己作當事人。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即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也就是說,因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以雇主與雇員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受害人也可以選擇以雇主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5.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的規定:“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只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 6.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重點法條提示]《民訴意見》第41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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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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