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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試民商法輔導之遠期匯票的期間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10-02-23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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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據上期間的概念
  在傳統票據中,票據上最重要的期間是票據到期日相聯系的付款提示期,這一期間是指自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規定的有效付款提示期間屆滿時止的期間,它表明了持票人(票據債權人)可依法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有效期間。此種單一期間制度實際上與各國票據法所奉行的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與旨在確認遠期票據效力的承兌制度,與鼓勵票據流通的票據交易制度與著內在的聯系。
  在我國目前的票據法體系下,由于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的弱化,由于未承兌遠期票據效力的不確定性,由于票據交易制度的不發展,票據上相關的期間規則較為復雜。概括地說,本節所稱票據期間泛指持票人或票據債權人依法行使各種票據上請示權的法定期間、持票人行使付款請示權的付款提示期間、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的期間,等等。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即期票據所涉及的期間主要為付款提示期間;這就是說,對于即期匯票、本票和支票來說,法律僅規定了較短的付款提示期,其中即期匯票(銀行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為1個月,本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最長不超過2個月,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為10日。而對于遠期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而言,其涉及的期間規則卻較為復雜,并且該期間制度對于我國票據法上的承競制度、背書制度和付款制度均有著極端重要的影響。應當說,在我國目前的票據法制度下,僅僅簡單地介紹遠期匯票的到期日或付款提示期間實際上無大作用;為了充分地理解與遠期匯票有關的票據行為規則和目前票據法中存在的問題,本書下面將對我國遠期匯票上請示權涉及的若干重要期間作一討論。
  二、承兌提示期間
  承兌提示期間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行使匯票承兌請求權的期間。與其相關的時間因素實際上包括出票日、承兌到期日的法律對承兌提示期間的限制。我國票據法并未對承兌到期日加規定,依立法宗旨,各類匯票的出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出票人目前無法依法記載承兌到期日記載的情況下,遠期匯票的承兌到期日實際上與出票日重合,這就是說,自出票日起,票據債權人即可向付款提示承兌。而現行票據法規對于承兌提示期間的限制性規定則較為重視。依《票據法》第40條的規定,“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依《票據法》第39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87條的規定,對于定日付款匯票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至匯票付款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但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值得說明的是,我國《支付結算辦法》對于最長“付款期限”的規定,是指自出票日(承兌到期日)起至付款到期日止的整個期間。
  從我國的票據法實踐來看,由于未經承兌的遠期匯票的法律效力極端不確定,其信用力很低,故承兌提示期間其實并無加長的實際意義。盡管在此期間內,法律并不限制當事人以背書方式轉讓該期票,但由于其效力不確定,其背書轉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均難以成立。正鑒于此,《支付結算辦法》第80條規定:“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這里所說的“使用”顯然是指背書轉讓,而該“使用’’顯然僅在匯票獲得承兌后,方可因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而為市場所接受。由此可見,對于我國的遠期匯票來說,更為重要的期間是匯票經承兌日起至其付款到期日止的信用期間。
  與承兌提示期相關的時間因素還包括承兌日和承兌猶豫期間。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承兌日是指付款人依法對遠期匯票作出承兌的日期,該日期為承兌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承兌猶豫期間則是指付款人自收到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后,依法可作出承兌或作出拒絕承兌的最長準備期間。按照《票據法》第41條的規定,該猶豫期間為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的3日之內。
  三、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間
  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在我國票據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它表明持票人依法享有確定的票據上權利并可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其票據權利的期間。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和票據法原理,在出票人作成票據并交付票據后,持票人即已取得 J票據上的權利,且可以在付款提示期屆滿之前對其背書轉讓。但是按照我國目前的票據法規和商業信用狀況,遠期匯票在得到承兌之前其票據上的兌付請求實際上處于不確定狀況,故其票據權利的轉讓并不為市場所接受;而在承兌后匯票的付款到期日已經到來時,持票人即可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此時以貼現方式轉讓該票據同樣也不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因此,對于我國的遠期匯票而言,從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屆滿前之期間具有極端重要的作用;正是在此期間,持票人的票據上權利方具有確定的效力,票據上權利的轉讓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因此,在現行票據法體系下,盡量保證承兌后的遠期匯票在付款到期日到來之前可以有較長而合理的信用期間顯然是十分必要的,它對于促進我國的票據交易法制,發展我國的短期資金市場均具有基礎性意義。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對于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來說,自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間上實際上是由出票人以出票行為記載確定的;對于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來說,實際上也存在著以出票行為確定付款到期日的問題,并且也均存在著自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問題。但是按照我國目前的票據法規,上述遠期匯票自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實際上受到法律限制,而并非完全任由出票人以意思自治確定;并且立法對不同遠期匯票上述信用期間的限制也不盡相同。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87條的規定,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自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可按月記載,但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對于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來說,  自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無法由出票行為明確規定,但出票人可依定日記載或定期記載方式明確規定付款到期日,該付款到期日距出票日之期間最長亦不得超過6個月。顯然,在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情況下,自承兌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間還取決于實際承兌日。正鑒于此,盡早使此類匯票得到承兌,是保障其背書流通的基本條件。
  四、付款提示期間
  付款提示期間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提示票據并請求其付款的有效期間。根據各國票據法的規定,付款提示期間應當自票據的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規定的提示期間屆滿日止。
  我國票據法規對于付款提示期的規定較為確定,其中立法對于即期票據的付款提示期間規定得較長,而對于遠期票據的付款提示期間規定得較短。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我國即期票據的付款提示期均自出票日起算,即以其出票日為付款到期日;其中即期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為1個月,本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不超過2個月,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為10日。 按照《票據法》第53條的規定,我國各種遠期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均為到期日起的10日內;但根據立法規定,持票人未在該期限內提示付款但具有合理理由的,  “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這一規定使得我國遠期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具有了一定的彈性。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我國有關票據期間的問題除適用票據法規則外,同時也適用民法通則中關于期間計算的規則。其中,票據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期間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應為24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票據期間按月計算的,按到期月的對日(即相當日)計算,無對日的,按月末日計算。
  五、追索權期間與票據時效
  除上述與兌付請求相關的期間外,我國票據法還對追索權和其他票據上權利規定了法定期間,票據法理論上稱之為“票據時效期間”。按照民商法原理,票據時效是一種旨在消滅票據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持票人在票據時效期間內如未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時,該票據權利將因“不行使而消滅” ;這顯然與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僅消滅實體意義上訴權的訴訟時效制度有所不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我國目前的票據時效期間依以下基本規則:
  1.匯票或本票持票人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  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如不行使則被消滅;被追索人在履行清償后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權,自其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如不行使則被消滅。
  2.各類票據持票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期間較長。其中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權期間自出票日起為6個月;持票人對即期匯票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權期間自出票日起為2年;持票人對遠期匯票出票人的追索權期間自匯票到期日起為 2年。持票人超過該期間而不行使權利的,其票據上追索權將消滅。
  3.持票人對于承兌人或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期間較為復雜。如前所述,我國票據法對于持票人的兌付請求權已經規定了相關的法定期間,如承兌提示期間、付款提示期間等。但根據現行票據法的規定,上述法定期間的屆滿并不意味著持票人付款請求權的立即消滅,更不意味著持票人對承兌人或付款人享有的其他票據上權利(如附屬票據權利)立即消滅;因此,如果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間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持票人如果對承兌人或付款人不行使上述票據權利時,凡屬遠期匯票的,其權利自付款到期日起屆滿2年方消滅;凡屬即期匯票或本票的,其權利自出票日起屆滿2年方消滅。
  除上述票據時效期間外,票據權利人在票據不獲兌付時,還可依民法的規定和票據法的相關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此類權利本質上為民商法上的權利而不屬于票據權利;因此其權利行使期間實際上受到民法上訴訟時效期間和制度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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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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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時間:6月網報7月確認。
·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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