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法干警民法: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4)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8-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另外,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但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共有部分為相關業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單獨轉讓。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業主依據法律規范、合同以及業主公約,對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并按照其所有部分的價值,分擔共有部分的修繕費以及其他負擔。
三、業主的管理權
1.業主的管理權的范圍。基于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構造,業主在建筑物的權利歸屬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離的共同關系,并基于此一共同關系而享有管理權。該管理權的內容為:
第一,業主有權設立業主大會并選舉業主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業主的該項權利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二,業主有權決定區分建筑物的相關事項。物權法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1)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3)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4)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5)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7)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決定上述第(5)項和第(6)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上述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三,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責任編輯:育路編輯 糾錯】